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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

    [ 骆洪彬 ]——(2005-11-14) / 已阅42688次

    共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共同的目标、理想,因此,群体中每个成员的存在和行为就成为实现共同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成员就会自觉地将自己融入群体之中;同时,自我价值的实现是人的最高精神需求的一种满足,因此,为了保持这种满足,在人的内心就会经常产生一种动力,调动与激发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出来,使成员的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提高各部门和成员的工作绩效。
    4、约束功能。
    人的行为不仅取决于个体心理的需求与动机,而且还取决于其所在的群体心理与需求。群体的共同理想和价值追求通过微妙的心理活动渗透和感染每一个成员,造成强大的使个体行为从众化的群体心理压力,从而形成一种无形的、理性的约束;同时,作为一个群体或组织,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促进职能的有效发挥,也必须将共同的思维模式和行为规范具体化,制定规章制度,建立起制度体系,以有效规范个体行为。
    5、辐射功能。
    群体通过自身的各项活动,不断实现自身的职能或目的,也向社会传达群体的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管理理念、群体精神等,另一方面,受群体精神熏陶所形成的群体形象,通过群体成员的言行举止、服饰仪表等具体的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产生影响。这些都是文化外张或者辐射功能的体现。
    (二)法院文化的特有功能
    法院文化作为人类文化体系的一部分,必然具有一般文化之共性,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群体的文化也必然具有这个群体独特的个性特征,体现在功能上也是如此。笔者认为,法院文化独特的功能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公正的功能。
    法治社会的真正权威是公正的司法。作为行使惩治犯罪、定纷止争职能的法院,是以公正的判决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诠释,从而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而法院的判决也正是法院文化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在法治社会里,社会公众往往将法院视为实现公正的地方,冠以“公平正义化身”之美誉,因此,实现公正不仅是社会公众对法院的美好期望,更应该成为法院文化着重外现的应有功能。
    2、昭示公平的功能。
    如前所述,法院是以公正的判决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诠释,从而向社会昭示公平、正义的模式,这种集法院文化中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于一体的群体精神意志必将对社会公众产生广泛的、现实的、强大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使社会公众自觉地以法院昭示和倡导的公平正义方式为参照,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与社会主流意志相一致,这正是先进的、健康的法院文化作用的最好体现。
    3、示范崇法的功能。
    法院是由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组成的特殊群体,法院文化中的群体精神一定程度上必须仰仗法官的具体行为加以表现。从文化的角度上看,只有法官的正义成为一种文化现象渗透到社会意识的每一个角落,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当然如此”的认识时,法官才能获得崇高的权威和普遍的信任,因而法官的公正理念是实现法治的最终保障,所以,公正被“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乃至法官理应成为忠于法律、捍卫法律、遵守法律的模范,从而发挥尊崇法律,依法办事的示范作用。
    4、遏制腐败的功能。
    在社会公众的眼里,法官是生杀予夺、定纷止争的仲裁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象征。随着依法治国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一个个腐败的高官从案发到最后均交由法院最终审理判决,不仅反映了党中央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依法治国的明朗态度,同时基于法院特有的职责,也激发了公众寄希望于法院在遏制腐败上有效发挥职能作用的心理需求,作为体现公平正义本质的法院文化当然不应忽略这种社情民意。
    5、宣扬程序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法治与公正的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任何“良法”无不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公正的法律程序不仅能够吸收和释放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不满情绪,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因而程序成为当今各国法治现代化的普遍规律和共同趋势,也是识别法治与人治的基本标尺。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程序正义已然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更应该成为法院文化着力宣扬的一种功能。
    (三)法院文化功能的评判
    考量我国法院文化发展过程,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虽然我国法院文化的历史不长,但作为中国悠久文化的一个分支,或者说一个组成部分,注定使法院文化既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底蕴,承袭了前人优秀文化成果,又必然具有自身独特的品性,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必将受到社会的影响,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进步而发展。因此,探究法院文化的功能,应当立足于这个基础。
    1、共性功能和个性功能。
    在探究法院文化建设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许多专家学者在论及法院文化功能时,普遍地用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来描述法院文化的基本功能。笔者认为,这种描述没有发掘出“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独特“个性”,忽略了文化的个体差异性,削弱了法院文化对群体外部的影响和作用,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广义文化功能的套用和重复。换句话说,如果允许我们用其他组织的名称对其描述的“法院文化”之“法院”两字进行替换,那么,就可以适用于诸如医院、学校、厂矿等绝大数组织,也就无以区分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文化功能。实际上,作为一种文化,其对社会的影响更多是由其独特功能决定的,因此,仅以广义文化功能来阐释法院文化功能是片面的,也不利于有效发挥法院文化之功能。
    2、环境影响和影响环境。
    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发展、完善必然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文化一旦形成,又会发挥自身的功能,反过来影响社会环境。因而在建设法院文化上,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社会环境的影响,顺应时代的变化而不断补充、丰富和完善法院文化;另一方面,要注意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积极优化内部环境,建设先进的文化来影响社会环境。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对法院而言,建设法院文化更多的要靠法院群体自身的努力,但也不能忽略外部环境的影响。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法院所处的外部环境,提出一些超越外部环境或者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措施,关起门来建设法院文化,自然是欲速则不达;还有的法院内部整体精神状态不佳,争先创优意识不强,简单地认为开展几次文体活动,组织几次书画展览就是建设法院文化了,或者花点钱装饰一下法院,挂出几幅带“文化味”的标语,把文化建设当作“花瓶”,显然也是对法院文化功能的曲解。
    3、法院共性和法院差异。
    我国的法院文化是建立在共同经济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法院文化必然有其共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由于人员、自身条件以及客观环境的不同,也必然表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一般地说,共性是存在的基础,而个性则是发展的本原。现实中的法院,人员素质、精神面貌乃至整体形象存在的差异,正是个性特征使然。因此,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对待其他法院的先进文化,应当采取借鉴、吸收、消化、创新和发展的辩证态度。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自身的条件、环境,也不管是否适合自身法院的个性,采取照搬照抄别的法院的做法,其硬性嫁接的结果必然导致“怪胎”,法院文化的功能显然不能得以体现。
    三、路径选择: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培育法院文化,需要对法院的现实状况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确立适当的路径,从而有的放矢地提出培育之策。
    (一)法院的现实状况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院的整体状况有了较大程度的改观,现代司法理念初步树立,群体素质和整体形象也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总体上说,法院的现实状况并不令人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素质大众化。
    目前大多数法院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主体,是《法官法》实施前的人员,来源复杂,高校分配的毕业生,所占比例十分弱小,如笔者所在的法院,直至今日,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仅有1人,占2%。大多数法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专门的法律教育,知识老化,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综合素质偏低。虽然通过自学、电大、函大、业大以及党校等途径提高了学历层次,但这种学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民教育,即知识传授型教育,与全日制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相比,缺乏系统的法律理论的学习和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换句话说,既是国民教育,一般的公民也完全可以通过类似的途径获得教育,因而是大众化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国民教育提升的学历数量,很大程度上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以此作为法官素质提高的佐证尚显勉强。另一方面,学习培训虽然逐年增多,但仅靠短期的灌输仍无异于“蜻蜓点水”,更何况这类学习培训不仅次数少,而且受制于法院财力。
    2、管理体制行政化
    由于我国传统上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因而在构建司法体制时顺理成章地沿用了行政化管理模式。法院对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官“独立”、“中立”形同虚设;作为法院最高裁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使得合议庭“审而不判”,不仅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的要求,与程序公正相背离,而且诱使部分法官一遇难题就推向审委会,甚至成为一些法官推脱责任的借口;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指导、监督的关系,实际上早已成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发的文件、进行的种种形式的考评,早已不是指导性意见,而完全是一种行政命令式指令,下级法院也早已习惯按照上级法院的指令去完成,鲜有人提出异议。
    3、行使权力地方化。
    从法院现实情况看,审判权依赖行政权存在的现象十分普遍。法官的任免、职务职级完全由地方掌管,这就使得法官在具体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图;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经济保障完全由地方财政供给。没有经济的独立,就没有身份的自由。所以,法院乃至法官的切身利益与地方利益就有了割舍不掉的牵扯,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每遇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法院或者法官往往以牺牲公平正义来确保地方利益,这也是法院和法官的无奈;法官主体来源本地化,使得法官在承办具体案件时,时常考虑的是关系,否则就有可能使自己家人、亲属、朋友受到影响或求人办事时遇到刁难,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往往成为一句高调。
    4、社会地位淡漠化。
    《法官法》实施已整整十年,法官的职业保障和待遇仍可望不可及,而《警察法》颁布后,有关规定早已落实,其实根本不用与公安系统相比,在法院内部,法官的待遇比法警待遇低早已是“见怪不怪”的现象;法院提高“门槛”严把入口关,其主观愿望是为了选拔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但现实情况是,真正符合条件的法律人才更愿意选择收入较高、工作轻松、自由自在的律师职业或其他行政部门,鲜有人愿意进入比一般公务员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大,要求高,待遇也不好的法院,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法院。笔者所在的法院面向社会招考时,竟出现无人报名的现象,与工商、税务报名点火爆的场面形成鲜明的对比。这种现状一方面使得法院尊荣感、吸引力丧失,另一方面,极大地挫伤了现有法官的积极性,以至年轻的、优秀的法官辞职改行干律师的现象屡有发生。
    (二)法院文化建设路径选择
    法院文化之于法院群体素质、整体形象以及对社会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但在目前的体制、法治水平和法院所处的现实状况下,如何选择一个适当的路径却是必须面对并必须予以回答的现实问题。
    在对法院文化内容和功能分析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法院现实状况之后,笔者产生如下思考:
    1、法院文化建设不仅仅是法院自身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过程,更是法治社会发展与完善的过程;
    2、建设法院文化仅有法院自身的热情和努力是不够的,尚需国家体制的变革、权力机关的互动和社会公众的参与,但法院也不是无所作为的,完全可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建设,尤其是在目前法院整体状况下,尚有许多工作有待提高;
    3、法院文化建设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长远规划、统筹安排,长期努力;
    4、各地、各级法院个体存在差异性、区域发展不平衡,同时社会法治进程也存在阶段性特点,法院文化建设不能强求一律。
    基于这些思考,笔者认为,现阶段中国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采取全面推进、分步渐进、重点促进的路径选择方向。即:全面启动法院文化建设工程,长远规划、统筹安排,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分步制定近期、中期和远期法院文化建设规划,在建设过程中,重点促进自身条件、所处环境、法院文化建设进程有较好基础的法院,以期形成示范,进而实现共同进步、共同提高。
    (三)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我们都有这样一种体验或者说是感受:当我们进入一个陌生的家庭、单位或者城市,首先会对其物质外貌、整体环境产生一个直观感受,进而对主人的言行举止、行事作风等行为特征产生一个基本判断,最后,综合直观感受和基本判断,对其整体的精神面貌形成一个全面的评价。这个过程反映了人们认识事物由表及里的一般规律。人们感受文化、接受文化到最后受到文化影响的过程,同样也是这种规律的反映,因此,培育现代法院文化也应当遵循这个规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院文化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及社会条件下,法院文化建设应当立足法院自身,首先做好法院力所能及的事情,也就是从基础做起,打牢法院文化建设的基础,完成法院文化建设初期的各项准备。这些准备应当从营造法院内部的学习氛围、优化法院环境入手,引导和规范法院群体的行为,进而向更高层次迈进。
    1、营造学习氛围,优化法院环境。
    “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近墨者黑,近朱者赤”。环境对人的影响早已为人们所熟知。在一个单位或群体中,如果有八成以上的人员自觉勤奋敬业,那么另外二成的人员必然受到影响,反之亦然。因此,在法院内部营造一种浓厚的学习氛围,充分利用环境对人的积极影响,引导和促进群体成员“以学习为荣、以学习为乐”,进而纯洁法院风气,优化内部环境,对于提高法院群体素质、培育先进法院文化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就目前法院状况而言,应当树立“惟有学习,才能提高素质”的观念,大力倡导和鼓励学习,积极营造“要学习、讲学习、爱学习”的浓厚氛围,影响群体成员将学习变成自觉的意识和行为,只有学习成为人的工作、生存需求,并进而深入到人的精神世界,变成一种愉悦需求时,群体成员的学习潜能就会得到极大的发挥、学习价值得以充分体现,整体素质自然就会提高。
    2、强化程序意识,规范群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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