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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

    [ 徐德炎 ]——(2005-11-14) / 已阅38991次

    4、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
    由于目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主要法律依据的《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通知,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参照适用,而非应当适用。同时,该《意见》对侵权名称及侵权商标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变更名称、撤销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无权力直接实施。如在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判例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允许企业突出使用企业商号的判决,而很少会作出变更名称的判决。如前述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下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但是,二审终审时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为由,而予以撤销。同时作出“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立邦’文字”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此外,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于此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
    三、解决方案
    (一)预防和避免权利发生冲突的措施
    1、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同行业全国范围内检索商号,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执行。
    由于目前企业名称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核准,同行业内,
    虽然企业名称不允许相同或近似,但是,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却很多。
    同时,由于资源的不共享,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很难得到全国范围内相同商号企业的信息。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同时申请将商号注册为商标,是否授予其商标权及授予哪家商标权,都将是必须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申请前这些企业都拥有合法的名称权。因此,为从源头上防止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是必须的。当然,为节约资源,简便办理程序,具体的检索及核准工作仍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完成,只是需要使用一个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
    2、建立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的基础之上,将其与现行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从而使商号与商标不再分别核
    准,避免相同的商号与商标的出现。
    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只是解决了日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而要根本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问题,则必须建立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使商标与商号不再分别核准,从而避免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情况的发生。该交叉检索系统是将现行商标检索系统与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的系统联合起来,资源共享,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商标或登记名称时,都需经过该系统的检索,以确保在同行业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此外,建立交叉检索系统的同时,仍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即行业划分的问题。由于目前商标的分类与商号行业的分类不同,因此,必须将两种分类方法衔接起来以利于交叉检索的顺利进行。
    目前,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及名称。现行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
    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以及商标局根据上述国际分类表修改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此分类表将商标和服务分为四十五大类,并在每大类中列明了小类及详细的商品或服务名称。
    而名称登记申请时,其行业则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来划分③。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的④,行业被分为二十大门类,并在每一门类中列明了更为行业小类及详细的行业内容。
    由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与商标分类表作用不同,其内容也有所不同,因此,两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统一起来。而要解决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的行
    业划分问题,则必须将两种分类标准衔接起来。其具体的方法,即明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与商标分类表中相互对应的大类。这种方法既可避免相互对应小类的繁琐,又可较好地维护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之前,立法部门仍需颁布法令明确规定,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或商号权为商号或商标注册登记的禁止性条件。
    (二)解决已发生权利冲突案件的措施
    1、适度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前文已经提及,即谁的权利产生在先,便保护谁的权利。在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但是,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本文认为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适度。
    所谓适度,其一在于单独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仅限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
    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即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而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结合知名度比较原则具体分析适用。理由在于:如前所述,由于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若不加区别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会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平等。而这种区别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将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公平性。
    其二在于在先时间的起算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应区别对待商标与商号。对于商号因为其权利核准的程序较为简单,时间也较短,且自商号申请核准至核准注册期间商号不用公告,他人在这一期间也无法利用公告信息实施恶意侵权的行为,故适用在先原则时其时间自商号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商标原则上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商号权取得的时间在商标权核准之前而在商标公告日之后,则应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理由在于,商标公告期长达三个月,在这段期间,一些不法企业很可能利用时间上的差异,将正处于公告期而尚未被注册的商标抢注为商号,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可效防止此类非法抢注的行为。
    2、有条件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
    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如果企业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商号权;如果企业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文认为判断权利能否形成对抗,可通过比较双方知名度的方法来实现,即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所谓知名度比较原则是指比较双方企业商标与商号的知名度,谁的知名度高便保护谁的权利。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通过比较公众对其知晓的程度、市场占有率、使用时间、企业的宣传度等方面来比较其知名度。这有利于防止恶意侵权人利用现行规定的不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利于非恶意侵权案件的公平解决。
    若出现知名度相同的情形,则适用在先权利原则。
    3、明确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处理方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侵权案件的处罚方式规定的不够明确。如前
    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类案件处罚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这一类原则性的处罚规定,而无针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这种特殊案件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侵权名称或侵权商标的处理方式。《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罚方式的规定,也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收缴侵权商品等类似于此的规定(见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为权利冲突案件规定最为详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有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商标权的规定,但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变更企业名称或销商标权的决定并未作出详细规的规定。因此,明确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有必要的。
    此外,在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建设完毕之前,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不宜适用时效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要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发生,必须从造成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着手,改变现有的权利分别核准、资源不共享的状况,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而要解决现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同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知名度比较原则。




    注释:
    ①曹新明:《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②欧修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司法对策》,载于《知识产权理论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③通过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及北大法律信息网法规中心检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法律文件中,字号与商号是等同的,不过,字号用得更为频繁。
    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⑤《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参考书目:
    1、金勇军著:《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2、曹中强主编:《中国商标报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3、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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