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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

    [ 徐德炎 ]——(2005-11-14) / 已阅38993次

    确规定(仅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对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予以明确禁止,同样,也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作为《商标法》配套法规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仅仅对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而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配套法规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则仅在第四十四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的规定中有所提及,即该条第四项中提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显然,这些简单的规定根本无法满足权利冲突案件解决的需要。
    现实中,我国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该法关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却涵盖这一权利冲突行
    为。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
    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而第二十一条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而《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这一类原则性的处罚规定,而无针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这类特殊案件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对侵权名称或侵权商标如何处理。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中,明确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从而弥补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未将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给予明确规定的不足。
    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该《意见》对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认定、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程序以及管辖权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根据该《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同时,该《意见》在第五条又对于什么是混淆作出了解释。即:
    (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而该《意见》第七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处理权利冲突的案件,作出了如下限定(即不符合如下规定,不予处理):
    (1) 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3) 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
    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该《意见》最核心的内容,即关于权利冲突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在第八条,即: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同时,这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何者为侵权人时适用的原则。
    同时,该《意见》还对权利冲突案件处理的程序和管辖权作出了规定:
    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由于该《意见》对于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规定得比较完备、清晰,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作为执法依据外,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作为审判的参考。
    当然,除上述法律文件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先后发布了《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此法律文件或多或少地对权利冲突有所提及。但是,《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仅针对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规定且不够细致,对商标权侵犯名称权的行为未作出规定,而且该《通知》现已失效⑤。《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仅是针对个案做出规定,对同类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也仅限于禁止将商标作为商号进行登记。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首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的注册商标并无效力。其次,该《规定》关于权利冲突的规定也仅限于第十三条,即“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除此之外,并无更为详尽的规定。
    综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乃是我国目前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方面最为详尽、具体并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也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而该《意见》中规定的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也毫无疑问地成了工商机关处理案件的基本准则,即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结合上述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看,侵权行为一旦被确定后,工商行政机关除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外,尚可对侵权的名称或商标作出如下处理:
    (1)名称权侵权商标权的,可以作出变更侵权企业名称或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决定,并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
    (2)商标权侵犯名称权的,可由具体承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虽然,该《意见》对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规定较为具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在先权
    利、遏制恶意侵权,但是,这些规定仍有其不足之处。
    (二)现行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1、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虽然,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文件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了相应规定,特别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冲突的解决提出较好的方案,然而,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冲突而提出解决方案或如何进行处罚的,并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措施,即使在个别法律法规中,对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商号或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然而,却没有相应的有效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措施。
    如前所述,造成这一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且资源不能共享。若要解决这一冲突的发生,必须从其根本原因着手,找到解决冲突案件发生的根本途径。而目前这些法规的规定,虽对冲突的化解有利,却治标不治本,无法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冲突案件的发生。由于权利人不能阻止其他企业用其商标登记为商号或用其商号注册为商标,因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随时都存在着被侵权的可能,其经营的成果也可能被他人占有,而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社会主义法的作用不仅在于制裁,更重要的在于规范和引导。因此,积极寻求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措施,才是最根本的目的和任务。
    很多企业在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得不将企业的商号和商标作出双重注册保护的决定。而这仍不能有效地防止他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目前无论是《商标法》还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都未对禁止将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注册登记作出明确规定。
    2、对已发生权利冲突案件的解决方法规定的不够具体
    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遏制恶意侵权,然而,现实中的权利冲突案件是多种多样、复杂多变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对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理论上,商标权与商号权不分大小,应得到同等的保护,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无可厚非,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却造成了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在权利取得上的不平等:
    商标专用权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方可取得。权利取得前,尚需经过长达三个月的公告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商号权人)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得知注册商标申请人的信息,同时,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均可出提起异议程序,进而阻止商标权的取得。此外,商标局尚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以防止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权取得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从商标局规定的合法途径获得权利人的信息。
    而商号权的取得,如前所述,只需经有核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时,也仅就其管辖行政区域同行业内进行检索,若无雷同或近似,即可取得商号权,并不需要向公众公开申请人的信息,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名称核准之前也无法获知申请人的信息。同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即使知道申请的商号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商号核准过程中未规定异议程序,也无法阻止其商号权的取得,而只有等其商号核准后。此外,由于核准商号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系统不一,资源不能共享,即使他人取得商号权,商标权人也很难得知全国所有与其权利冲突的商号权人的信息。而只有商号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足以让商标权人知道时,商标权人才可能提起侵权保护的程序。许多恶意的侵权人正是通过商号权取得的简易性,且不易被发现,而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商号登记注册。
    因此,商标与商号在权利取得上,便存在着不公平性。若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时,不做一定的倾斜,反而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虽然执法机关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尚可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来弥补。但是,立法部门并没有对什么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如何适用维
    护公平竞争原则及如何处理与保护在先原则的关系作出解释,执法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无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而全凭其自身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以及处理案件的经验。
    3、关于处理案件应符合时效性的规定不合理
    如前所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时,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虽然,该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处理案件,但是,由于目前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并不能通过全国统一的系统查询获得,商标权人要取得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只能向全国各地各级工商机关取得,这对于商标权人显然是不易办到的,而商标权人超过上述时限才得知这种权利冲突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因此,该规定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除非商号权人的信息得以更广泛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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