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毅 ]——(2005-11-3) / 已阅21277次
(5)按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10款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是追偿债款和物的给付强制执行。其他公证书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要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的原则。否则,没有强制执行力。(但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例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清算条款的执行问题。许多涉外仲裁裁决书中裁令当事人双方要进行清算程序。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98年1号做了规定。规定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期限不能超过18个月。由中外合资双方到批准该法人成立的机构组织清算。如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它,由其组织清算,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准它,由其组织清算。人民法院不能组织清算。对此,最高法院有个司法解释,法院清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有协议按普通程序清算。协议不成立,由批准机关按特别程序强制清算。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这个问题,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涉及涉外清算问题时,要注意先后顺序,先清算后执行。否则,不发生效力、或者只发生间接效力。超过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期限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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