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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正义的实现——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

    [ 梁雅琳 ]——(2005-10-29) / 已阅33833次

    没有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应保障和规范运作,民法的实现在制度化的层面上根本实不可能的,实现民法的内容的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民事诉讼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结果总会归结到民法上,而且对民事诉讼法遵循的程度也在制度化的层面上直接影响着民法的实现,如果没有良好的民事诉讼分作为支持和保障,一本最好的民法也没有用处。
    因此,没有民事诉讼法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为依托,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没有完善的诉讼制度予以保障,民法将无法如其所愿地实现其追求的立法目的,实体权利只是停留在理论上而无法在实践上中实现。
    (二)从民法角度分析——反斥程序法一元论
    1、 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基础——民法
    实体法是指直接规定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法律。在实体法整个组成架构中,以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任务,并将其反映到具体条文法规中。
    法律主体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当其行为被法律所调整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而民法就是一部实体法法规,其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规定在具体条文中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平机制的基础上得以实现,而程序法就是建立这种公平机制的关键,因此程序法是以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为出发点,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如果实体法不存在,程序法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虽然从罗马法和英国法的早期历史看诉权和诉讼方式等程序性的规范具有优先于实体法规范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使实体法成为程序法的附属,但程序法的优先地位决不等于程序法具有产生、决定实体法的效力。在那个时期,实体法实际是存在着的,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只是没有借具体条文书面化,而是表现在人们普遍遵守的生产、分配和交换行为的共同习惯中,就是所谓的习惯法。
    所以,民事诉讼法是以民法为基础,为民法的实现建立程序上的公平机制。
    2、民事诉讼法运行的目的——民法
    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所以,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民事诉讼法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民法
    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建立的程序上的公平机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为民法实体权利服务,这是理论上的强制力能否在实践上得以实现的标准,且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落实,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
    公正的程序是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不一定产生公正的结果。苏格拉底之死已成为历史,而稍具正义感的人都会认为苏格拉底的确不应被处死。然而,苏格拉底竟然死于十分公正的程序——雅典人通过真正的民主程序杀死了他。
    良好的民事诉讼法能一般地实现民法地要求。反过来,缺乏实体公正性能的民事诉讼法不但在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的层面上不能实现其公正性,更会在一般层次上使现行民事实体法被闲置,同其应调整的现实生活割裂开来,从而使人们不是把信任寄托与现行民法而是寄希望与具有异化性质的其他规则。民事生活的实体规则有此极不确定,甚至完全退化为任意随机的“游戏规则”,从而误到人们的行为,并进而刺激诉讼领域中当事人与审判权的交易。所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不一定能产生公正的司法判决,还必须有完善的实体权利保障。
    【总结】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既不紧密相连也不截然分立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其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共同组成部分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程序法在保证实体法目标实现之外还有着独立的价值和功能。
    其二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
    一方面实体法作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则其生命力必须通过程序法的保障作用来体现;而程序法因其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和强制性效力必须以代表广泛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律为基准以实现判决结论的正当化。
    另一方面程序法通过对实体规范的选择适用、填补漏洞和矫正不足来推动实体法的发展;而实体法则通过更加精微、技巧的利益衡量对程序提出更高要求而推动程序法的进步。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相互独立而又相辅相成的关系决定了二者不应有主次、轻重之分而应通过建立一种协调互动机制使当事人依实体法的规定(对实体权利的请求权)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依程序法的规定(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二者配套实施共同促进和实现对社会民事关系的规范和维护。

    参考文献《从苏格拉底之死看希腊法的悲剧》(梁治平) 载《法辩》,
    《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基点》
    《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齐树洁 张冬梅)
    《民事诉讼法研究》(王锡三)
    《法学总论》(潘念之 顾培东)
    《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沈达刚)
    《诉讼法论从》第4卷( 陈光中 江伟)
    《程序正义论》(徐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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