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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和谐与法的价值

    [ 孙菁蔓 ]——(2005-10-28) / 已阅32714次

    1、 和谐对秩序的补充
    现有的秩序价值着重强调的人类内部社会秩序的调整,缺乏对生态秩序的调整。和谐内涵之一就是要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因为对自然的保护与我们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自然是我们生活生产的基础,为我们的发展提供了资源,使人类的延续成为可能。但是由于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对生态秩序的破坏已向人类敲响警钟,当代社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挽救自然,也是拯救人类自身。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就是把对生态秩序的调整提到人们活动的日程上来,使原有的秩序价值的不足之处得以修正,这也是法律适应时代要求的必然选择。
    2、 和谐对自由的补充
    自由价值强调对个体利益的最大实现,基本上赋予了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绝对自由。虽然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不全面的。现行法律缺少对自然利益保护,这也造成人类在行为时也缺少相关的限制。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可以比较好地处理人在发展自身的过程中对自然的尊重,也会对现有法律已规定的处理人类内部关系的基础上更好地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和谐通过把人们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转化成受其它利益要求限制尤其是自然利益限制的相对自由的途径,实现整个人类社会内部以及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
    3、 和谐对正义的补充
    正义(公平)价值主要是代内公平,即它调整的范围基本限定在当代人之间,而没有考虑到代际公平。代际公平强调的是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求当代人不要把目光仅局限于眼前利益而使后代的发展受到阻碍。和谐对公平的体现比较全面,不仅规定了当代人与人之间公平的实现,还强调了当代和后代之间公平的实现,主要在于对自然资源的公平配置。
    而且,正义和公平观念基础是个体之间相互独立、相互比较,只是在个体的权利义务之间形成一种形式的、表面的平等;而很难在深层和实质上达成共识。和谐强调一种内在的、深层的一致性。和谐不仅要求个体之间分配的合理性,更要求主体之间互相配合和合作。
    4、 和谐对效益的补充
    效益价值主要解决的是对资源有效合理的利用。这里的资源可有两层含义: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法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规定的比较全面和完善,但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及保护方面则处于缺失状态。和谐可以弥补这方面的欠缺。和谐提倡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要保护自然环境,以使有限的自然资源得到最长时间的利用。这比社会主体片面强调个体利益最大化,不惜以自然资源的巨大损耗为代价要进步的多。和谐强调的效益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的效益,是人类社会应该追求的终极效益观念。
    (二)和谐精神在各法中都有体现
    法的价值是从各法中抽象出来的,对法的实现有宏观指导意义,它在各法中都有体现,贯穿于各法。和谐在各法中也有体现。私法(如民法)调整的是交易个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微观领域的关系,它通过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指导个体行为,使各交易主体在交易中不损害对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公法(如行政法)调整的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宏观领域的关系,它通过对公权力的合法行使来实现国家管理社会的目的,同时,对私权利也赋予一系列的保护机制,但是,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通过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有效配合达到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和谐;社会法(如经济法)既有私法领域的关系,也有公法领域的关系,前者表现为各私利主体通过自由竞争等手段获取利益并促成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后者表现为国家通过一定的干预手段如税收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使个体和整体之间协调发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经济法也对自然资源及环境加强了保护力度(如环境法),促进了人与自然的和谐。
    虽然和谐精神在各法中都有体现,但是,并不是全面、清晰的,我们努力的目标是把和谐在各法中更加清楚的表现,同时加大实现和谐的规范性条文,以使和谐能够全面展现,这也是时代的要求。
    (三)和谐成为法的价值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追求之一,实现和谐社会主要在于法律的运用,具体而言,就是把和谐蕴涵在法律里,使其成为法律价值的一部分。之所以把法律作为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手段,是由于法律具有其它社会管理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相关内容已在第二专题进行了论述)。
    法律适应实践需要,把和谐纳入价值体系,及时更新变革法律,实现良法之治,即法治。法治是蕴涵了和谐的法律的动态运行过程,是对法律的具体实施。和谐社会应是一个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经济关系和谐的社会,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要有一个能够妥善协调和处理矛盾冲突,公平分配利益,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社会规范,而法治之良法的品质以及法治所追求的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有利于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
    四、和谐价值实现要求的条件
    (一) 立法层面
    1、 立法权限需要清晰界定
    我国立法主体具有多元性,所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也多种多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这期间由于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必然使这些规范性文件产生冲突,人们在适用时也难以把握,甚至可能有人利用法律的冲突之处行使不当行为。明确立法权限要求:(1)对可以立法的机关作出清楚规定,取消一些不具有立法资格机关的立法权,以防止鱼目混珠,造成立法状况的混乱;(2)对有权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加以明确界定,以使所立之法效力层次清楚;(3)各机关对自己所立之法有清理、加工等任务,以使所制定的法拥有应时性。
    2、 体现和谐价值
    在立法过程中,要注重对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规定,尤其是对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定,主要强调的是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环境的保护以及物种多样性的存续等,强调的是代际之间能够协调发展,因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处理为我国法律的薄弱之处,急需适应社会的需要予以强化。这也将成为评价现行法律是否是良法的标准之一。
    (二) 司法方面
    1、 提高法官素质
    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构,在人们心中具有权威性的。但这权威性的构建需要法官的表现来完成,因为审判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活动来实现的。如果法官个人素质不高,将使民众对我国审判的权威性产生质疑,因此,丰富法官的专业知识,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用先进的法治理念来充实法官,是防止司法腐败、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所在,也是一部良好的法律实现其价值的关键之处。
    2、 保证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必须公正,才能达到国家对社会生活的有效管理,才能使民众的要求得到满足,否则,则可能引起一定程度上社会秩序的混乱。这种公正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需公正
    这主要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而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严格办案。这点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2)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需公正
    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是独立的,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此,必须“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独立,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外在联系;必须改革法院现行的行政化的运作机机制,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内在联系。”
    (3) 司法程序需公正
    这主要指需对司法程序中不合理之处加以修正,以使其更好地体现公正。我国司法程序设置不合理之处,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而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
    (三) 守法方面
    守法主要是从公民的角度而言,公民对国家制定的法律有义务遵守。为了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普法教育,以使公民的法律认识提高,这在我国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传统的国家而言是巨大的进步。公民的法治观念是对法律价值实现的重要精神支持。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把和谐纳入自己的价值体系,更好地体现了人们的利益,为人们对法律的支持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公民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也必须支持法律的有效实施,这样,不仅公民自身可以使利益需求得到满足,而且也会对整个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起到推动作用,同时有利于子孙后代的发展延续。
    和谐成为法的价值是法律对现实生活的反映,这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它促使我们完善相关的配套工作以使和谐作用的发挥能够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蔡守》 秋 万劲波 刘澄 《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观——兼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年第4期
    [2] 邹平学 《论法的价值》 《当代法学》03年第8期
    [3] 王海茵 《可持续发展理念与法律价值的完善》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4年第2期
    [4] 白莹 《试论可持续发展与法的价值》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04年第2期
    [5] 何志鹏 《法的和谐价值:可持续发展时期的新要求》 参见网上资料www.ahu.edu.cn/~fxy/lawreview/lrz/fdhxjzh.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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