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晓苏 ]——(2005-10-27) / 已阅63798次
从实际运行程序上分析,又可以分为诉讼检察权和非诉讼检察权,即: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一切执法活动、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生效裁判执行活动监督总称为诉讼检察监督;相对而言,对诉讼程序以外司法行政、公安司法性执法活动(强制收容、教育、戒毒等)的监督;对特定主体群(侵权、渎职、贪污腐败问题)违法犯罪预防等专项职能行为称为非诉讼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内设职能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是指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分配。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主要有:侦查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渎职侵权案件、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部门;职务犯罪预防、控告申诉部门;法律研究、检察技术等业务部门。
二、当代中国检察权运行模式评断
分析现行检察制度中检察权的运行,不难看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配置基本上涵盖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内容,形成了一个分工比较明确、上下统一协调的运行机制。但是,在运行上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行使检察权的权力主体问题。按照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权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垂直领导的工作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检察官受检察长的指派,统一协作,行使具体的检察行为,然而在检察官和检察长之间又添加了极具行政色彩的行政长官管理,使检察权的行使游离于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之间。
二是非诉讼检察权在现行权力配置模式下相互交叉,多个职能部门都有权行使,造成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如,检察建议权的行使。由于立法上对非诉讼检察权处分形式的法律保障不够,严重影响了非诉讼检察权的权威性。在有些地区“检察建议”变成了弹性建议,可以回复,也可以不回复检察机关,甚至被工作对象打入“冷宫”、“束之高阁”、置之不理。
三是在检察权配置上强调业务归口管理,使一些检察权分散运行,如,审查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相关的调查,直至初查立案,进入侦查阶段,在这个法定程序中却需要经过繁多的行政性审查、批转和承办,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权的行使,也人为地增大了诉讼成本投入。
四是现有检察权配置上的原因,使一些检察权行使不到位。如,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权的行使,涉及到民事赔偿内容,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如何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何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很少运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但是如何提起公诉,由公诉部门行使,还是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五是行使检察权的职能部门划分不科学、不周严,致使检察权行使不到位,就犹如锅盖和锅体不对应、不相称一样,盖不严,小了一大圈儿。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大部分刑罚执行监督(少数象死刑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履行),对单处附加刑和缓刑等无法履行检察职责,出师无名,如果统称为刑罚执行监督,又无法涵盖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非刑事处罚、强制性收容教育、戒毒场所、治安处罚场所的执法活动的监督。
六是职能交叉重叠。专项权能的集中与分散表现出极端性。侵权渎职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集中在渎职侵权侦查部门和反贪部门,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还分散在监所检察等部门。
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权运行的法律效果。在历次司法改革中,司法部门总是围绕着各自的权力的得失、既得利益的大小来进行,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改革的流产。
第五章 司法改革中检察权的应然定位和权能配置运行模式的理性思考
一、当代检察权权能配置、运行的改革、发展趋势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全球经济、金融、市场趋向一体化,也推动着思想、文化的交流和融合。不同的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在自我调整的同时,都越来越注重加强相互之间的借鉴,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呈现出趋同性。
从检察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已经历经三百多年的演变,特别是近代以来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和吸收的步伐日益加快。综合当代先进文明国家检察制度的发展、运行,都表现出共同的特点:
一是刑事诉讼国家追诉主义适用具有普遍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法定职能部门,其检控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借鉴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扩大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权力。英国成为当今世界混合型检察制度的代表。各个国家检察官对重大刑事案件干预的程度和作用日见加强。
二是检察权的法理价值取向和诉讼经济价值观等方面呈现趋同性。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也不论检察机关定位在司法领域,还是行政领域,都把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作为法理价值取向。同时,各国也越来越注重国家司法成本的合理构成,主张确立诉讼经济原则。
三是检察权的民主、法治功能得到世界民主、法治国家的认同,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先进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随着现代国家学说的进步,各国越来越重视检察权在国家法治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强调运用检察权制衡司法权、行政权,注重运用检察权铲除国家统治阶级、高层管理领域中的政治、经济腐败。
四是注重检察权的法律保障和检察官素质建设。各国纷纷运用国家立法,制定专门法保护检察官的合法利益,促进“检察一体化”,【25】或者确切地称为检察权行为一体化,检察一体化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检察机关司法活动原则。即: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同一的资格主体,产生的检察权行为被视为具有整体性的行为。表现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表现在检察机关各成员之间可以依据检察长的指派,可以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权行为,以此来提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提高检察官整体的职业素质,确保国家司法权的民主性、公正性。
检察权的这种特性和发展趋势,揭示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在理性,揭示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
二、关于对我国当代检察权重新定位的思考
我国当代检察权应当定位为“检察权”,而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权。为此,应当修改现行宪法和法律,从立法角度明确检察权的法律定位,摘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大帽子。
从我国国家政权结构形式看,宪法对检察机关设置的法律架构是科学的,经过多年的运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对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不甚科学,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定位为检察权,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监督权。尽管检察权的制衡、监督功能与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有相互交叉的地方(有交集),但是不能单纯用“法律监督权”诠释检察权。
行使法律监督权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修订中应当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职能,制定专门的条例,加强权力机关执行这项职能的操作性。检察权的法理定位依据是深层次的社会学说、国家学说和法理学的综合理论,绝不能单纯依据某一个国家、某一个领袖的一段论述和阶段性实践。【26】
仅仅在学理上研究检察权的应然定位还不够,还应当运用法学理论指导和变革实然形态的检察权,最大限度地缩小应然与实然形态的差距。所以,必须运用立法手段对检察权进行法律定位。要在修订宪法有关条款的基础上,制订检察法或相关工作条例,明确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权力、权能、权项和主体和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效力。
三、关于检察权权能配置的思考
一方面:应当改变现有检察长和检察官任命、任职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的产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受其监督,对其负责。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检察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交由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同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可以根据人民代表的提案,行使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弹劾检察长、检察官的权力。
另一方面:应当依法确定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化原则,实行上级领导下级,检察长负责的工作制度。在具体行使检察官职权时,检察官作为一个职业主体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宪法规定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进一步用法律形式明确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干预国家事务的形式,以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四、关于检察权配置运行机制的思考
首先,应当调整和强化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配置。淡化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色彩,精简现有检察官队伍,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取消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之间的行政管理层次,实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直接领导、指挥下的检察官工作制。取消书记员等文秘、协勤人员的检察官待遇,对这类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其次,改革现有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撤消其他按照业务管理区域划分业务职能的部门,代之于以专项检察权职能划分部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公诉厅,专司公诉职能(包括一切刑事诉讼,也包括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民事、行政诉讼的起诉权、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取消反贪和渎职侵权侦查部门,设立国家调查厅,专司检察机关对法定特殊主体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撤消侦查监督和监所检察部门,以及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设立诉讼检察厅,分别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使司法程序监督,行使对审判权的制衡权;设立非诉讼检察厅,负责对特殊主体犯罪预防工作,对非诉讼程序的检察调查和启动检察弹劾建议程序等职能。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应权限设立职能部门。
第三,合理配置检察权的前提下,优化运行机制。在各职能部门中,取消行政官阶,剥离行政、政务管理人员,比照国家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业务量的大小,相应设立若干名检察官,并设立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可以配置“检察官助理”(已经取得初任检察官资格的人员),配设若干协勤人员、办事人员。检察官受检察长指派,行使具体的、完整的检察权(如,审查、必要的调查和相应的程序裁量,或者非诉讼调查、启动检察弹劾程序等处分权)。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直接受检察长和本级检察委员会监督。检察官执行职务非经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得终止其职务和检察行为。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任命检察官的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通过本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对检察官行使监督和弹劾权。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建立并完善当代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和运行机制,制衡和监督国家司法权,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降低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的社会正义价值,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代检察制度的民主、法治效能。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2】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第21页。
【3】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4】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议, 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第416页。
【5】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第20页。
【6】张晋藩编:《中国法制史》讲义。
【7】廖与人编:《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1年版,第320页。
【8】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9】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10】刘立宪 张志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检察论丛》第二卷,第123页。
【11】谭世贵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 页。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