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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集资诈骗罪

    [ 秦德良 ]——(2005-9-26) / 已阅53755次

    本罪与下列各罪均为故意犯罪,本罪的刑事责任程度均高于下述各罪。

    1、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二者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诈骗行为。其区别表现为:第一,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诈骗方法表现为虚构资金用途,以高利为诱饵非法集资,方式单一,后罪方式多种多样;第三,主体不同,后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四,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后罪对象是某一特定主体的金钱或财物;第五,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在集资诈骗行为人(自然人)集资诈骗数额没有达到法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但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法定的定罪标准时,是否应该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从该解释看,普通诈骗罪的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远远小于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由于二罪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在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单位集资诈骗但没有达到单位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普通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2、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限

    二罪都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都以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界限表现为: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其目的是运用公众存款进行营利活动,如放高利贷或进行其它方面投资;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后罪侵犯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须有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二行为特征,后罪表现为行为人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与管理,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其构成要件之一。

    3、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二罪都表现为非法集资,界限如下: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只是筹集资金用于公司设立或扩大再生产,对所筹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第三,行为方式不同,后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弄虚作假现象;第三,数额、情节、后果要求不同,本罪仅要求“数额较大”,后罪要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4、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二罪均属非法集资性犯罪,都包含欺诈因素。其界限如下: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行为人仅具有非法获得集资款的使用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后罪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资人的财产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在内的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后罪表现为 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募集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债券;第四,犯罪主体不同,后罪是特殊主体,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经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或单位;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主体是经批准的具有发行债券资格和条件的公司和企业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企业;第五,数额、情节、后果要求不同,后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造成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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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完成于2000年11月左右,2001年修改,2005年9月再次修改。部分内容曾经发表于《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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