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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文忠 ]——(2023-8-19) / 已阅1449次

    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问题
    ——张文忠


    我国集体企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供销社集体企业等。截止2015年末,全国供销社系统基层社27746个,其中:登记为集体企业的19139个,登记为其他类型的8607个。基层社集体企业缺失与农民个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大环境。本文从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其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的规定
    1.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从这一表述来看,劳动群众集体与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系相互区别的概念,劳动群众集体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基层社集体企业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入社农民集体)。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上述表述来看,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
    3.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的“城镇集体”应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中的“城镇集体”概念。若如此,《物权法》并没有对城镇社区成员集体财产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城镇集体”之外的劳动者集体财产作出规定。但《物权法》关于“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本集体”的规定,其法理也适用于“城镇集体”之外的劳动者集体财产。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也就是“本集体”,因此,也可以说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 “本集体”。
    二、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运营存在的终极所有权问题
    (一)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
    1.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概念
    1951年底农村“三大合作”(农业互助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运动兴起,到1952年底,供销合作社组织遍布广大农村,入社社员占农户总数的90%以上,拥有1.3亿多社员,基层社集体企业发展到3.5万多个。入社农民集体成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那么,入社农民集体具体指什么呢?
    基层社集体企业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集体企业,基层社集体企业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从基层社集体企业的资本角度看,原来的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集体企业,就认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入社农民集体了。从现在的角度看,当时认识上存在误区,造成这一认识误区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理论认识上分不清财产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从现在的认识来看,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集体企业,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仍归投资者,但基层社集体企业对投入到本企业的财产拥有法人所有权。另一方面,基层社集体企业对本企业财产拥有法人所有权,基层社集体企业的财产由企业权力机构与决策机构进行运作,由于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投资者的人员同时又是该企业的劳动者,投资者与劳动者是同一主体,这一主体集双重身份于一身,客观上没有区分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劳动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见,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不是单纯的劳动者集体,而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
    2.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
    基层社集体企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投资者与劳动者经历了从二位一体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入社农民或退休或脱离了基层社集体企业,不再是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劳动者,这时的投资者、劳动者已是不同的主体,不再是一身二任、二位一体,而是由双重身份(投资者、劳动者)变化为单一身份(投资者)。这一阶段的入社农民集体是投资者群体,已不是劳动者群体,最初意义上的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但由于未能正确认识投资者的地位,投资者的权益被忽视。再后来,基层社集体企业又进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红、停发股息、直至退还股金的办法,最初的投资者的权益己经得不到任何体现,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资者身份,意味着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
    由于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社集体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时出资人一栏找不到真正的出资人,现行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一栏往往写为“xx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替入社农民集体成为了出资者,进一步说明了现实中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的事实。
    (二)现在的职工集体不是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
    目前的基层社集体企业职工仅仅是劳动者,不是投资者。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现在的职工集体不是当初意义上的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
    (三)基层社集体企业缺失真正意义上的社员大会与理事会等治理机构
    由于基层社集体企业缺失出资农民个人作为所有者主体,企业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出资人的入社社员,也就无法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权力机构——社员大会,无法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决策机构——理事会。目前的基层社集体企业,一部分未设社员大会、理事会,企业决策机构任职的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等由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直接任免;一部分仍然设有社员大会、理事会,由非出资人的农民组成社员大会,由非出资人的农民产生理事会。但不管是未设的还是形式上设立的,基层社集体企业由于缺失真正意义上的社员大会、理事会等治理机构,企业权力机构由社员(投资者)组成的规定无从落实,基层社集体企业也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也就无法办好,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已说明了这一道理。
    三、改革基层社集体企业终极所有权运作的办法
    (一)明确政府的一个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
    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企业不存在作为出资人的入社社员,缺失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权力机构——社员大会,缺失真正意义上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目前的理事会往往是由非出资人的农民产生的,理事会作为各级供销合作社资产法人所有权主体代表,是不适当的。理事会是基层社集体企业的法人所有权主体代表,不是入社农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也就不是终极所有权主体代表。在无法界定最初投资者,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主体缺失的情况下,应明确政府的一个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代表(终极所有权代表),由这一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负责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监督管理,但这一机构一定要是常设的法人实体机构。
    (二)现有基层社集体企业改制成公司制企业,并将权益划转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代表机构(终极所有权代表机构)
    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运营存在的终极所有权问题,说明企业的法人制度不适应现阶段生产力水平,浪费了企业的要素资源。要重新利用企业的要素资源,就要改变企业财产运营的产权模式。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基层社集体企业改制,最核心的就是解决企业财产运营的产权问题。谋划基层社集体企业改革只能面对历史形成的财产集体所有这一现实,选择合适的企业法人类型来运营现有的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任何经济必定含有公权经济与私权经济两部分,公权经济与私权经济都要发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只能容纳公权经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容纳私权经济,公司制企业既能容纳公权经济又能容纳私权经济,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运营选择公司制企业类型最为适合。
    将现有基层社集体企业改制成公司制企业,首先要把基层社集体企业的权益划转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代表机构,在这一基础上,基层社集体企业到各自归属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将本企业的出资人变更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代表机构。
    (三)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构建明晰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关系
    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应选择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由农民个人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出资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出资农民个人即拥有对该合作制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合作制基层社拥有对本社财产的法人所有权。对出资农民个人来说,合作制基层社财产归属出资农民个人终极所有,出资农民个人是本合作制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者,从而建立起合作制基层社与出资农民个人之间明晰的终极所有权关系。
    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如对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出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出资人与所出资合作社的关系。这种关系既不同于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基层社集体企业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所出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关系。合作社只能容纳私权经济,它只有出资人的概念,不存在股份、控股、参股等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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