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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之辨析

    [ 巫水清清 ]——(2023-5-3) / 已阅953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之辨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五人为非法索取财物,预谋伪造一抢劫案。刘一找到被害人张一、张二,称一起找工作挣钱。一日,刘一与张一、张二共同吃过饭后,说一起去抢劫,张一、张二同意。三人一起来到一偏僻胡同处,按事先约定,刘五佯装从此经过,刘一指使张一、张二上前抢劫刘五,张一、张二冲上去殴打刘五,抢劫刘五手机一部逃走。此时,刘二、刘三、刘四也按约定到现场,与刘五一起将张一、张二抓获。被告人将被害人张一、张二捆绑,扣留在一民房中,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向被害人询问了家长的联系方式,并给被害人的父母打电话称,被害人实施抢劫被抓获,可拿钱私了,否则交送公安机关。被害人父母闻讯拿出14000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回。
    二、争议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被告人将被害人置于实力控制之下并实施暴力之后,向被害人父母索要14000元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的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对被害人的父母进行地威胁,并在短时间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有成立抢劫罪之可能;该行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以将被害人交付公安机关为理由,对被害人的父母进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有成立敲诈勒索罪之可能;由于在向被害人父母索要财物之时,被害人己在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对其之忧虑勒索财物,亦有构成绑架罪之可能。故本案中涉及三个罪名的辨析,分别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
    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省略七页)
    四、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省略六页)
    五、其他问题
    六、结论
    被告人的行为不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亦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依据我国刑法,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勒索财物共计1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
    同时,被告人实施的对被害人的捆绑、扣留和殴打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应当对被告人实施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法学中的任何理论学说都是扯淡的。符合实际的理论学说,永远只有一个。不可能有两个不同的理论学说都符合实际。然而,西方法学理论大厦中,相同问题存在不同理论学说的情形,多如牛毛。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的定义虚拟化,导致与法律定义相关的所有理论虚拟化。虚拟理论最突出的特色,就是虚拟理论能够滋生新的虚拟理论,生生不息。这就是法学核心期刊繁荣昌盛的秘密。事实上,全国的法学核心期刊,都是虚拟理论吹牛扯淡的竞技场。法学核心期刊,找不到一篇理论联系实际的论文,彻底沦为法学领域内循环的自娱自乐的期刊。法学陷入了虚拟理论泥潭,无法自拔。假如其他学科的专家学者知道了法学玩虚拟理论的真相,法学家恐将身败名裂,无地自容。鼓捣了二千多年,法学竟然鼓捣成了伪科学,不仅法学家将成为地球村里的大笑话,法学院恐怕也将难逃威信扫地的厄运,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
    透过现象看本质,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普遍规律。法学领域理应如此。具体操作方法是:对于结果犯而言,一个具体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与无争议的典型案例的结果完全相同,行为过程具有等价性,那么该具体案例与典型案例就是性质相同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于是,将典型案例所对应的成文法条文中的国家解决办法,例如,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接适用于该具体案例就是裁判结论了。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行为过程具有等价性即可。例如,放飞笼中名贵鸟,与典型的故意毁坏财物案比较,显然,一个名贵鸟安然无恙,一个财物被毁灭或者损坏,两者结果完全不同,放飞名贵鸟的行为,与毁灭损坏财物的行为,行为过程亦不具有等价性,故放飞笼中鸟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原文中“就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程度而言,要求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判断是否达到这一程度的标准,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学说。”这里的三种学说都是想当然的学说。事实上,任何罪状的定义,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定义出来的。必须以行为人的视角,去理解把握罪状的内涵。前述所谓的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都背离了行为人的视角,因不符合实际理应抛弃。实际上,只要行为人自以为足以压制对方反抗,那怕对方实际并没有被压制住,也就足够了。
    本案例中,张一、张二受刘一教唆后,主观上产生了抢劫犯意,客观上在偏僻胡同处对佯装路过的刘五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一部后,逃走。尽管该抢劫案是人为设局制造的假案,但是,张一、张二两人不明知真相,两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是该抢劫案系人为操控,不可能达到既遂,故张一、张二成立抢劫罪的未遂犯。在此前提条件下,刘二、刘三、刘四、刘五等人抓获张一、张二后,将两人捆绑、扣留,还进行了殴打。接着联系张一、张二父母索要财物,否则威胁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显然,张一、张二因抢劫被抓获,捆绑、扣押、殴打,这些行为应理解为“扭送”行为的一部分。即使是犯罪分子,也有扭送其他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因此,刘二、刘三、刘四、刘五等人的该部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扭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各被告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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