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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一……使用欺骗手段将人和财物一并控制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的行为性质

    [ 巫水清清 ]——(2023-5-3) / 已阅901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一……使用欺骗手段将人和财物一并控制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的行为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受雇于李某牧羊。某日,被告人张某开一辆卡车至王某牧羊的地方(位于新疆荒山野地,四周荒无人烟)对王某说:“你家主人把羊(共计29只)已经全部卖给我了,让我用车拉走。”王某不信,让张某叫主人来当面说明。张某又说:“那我们把羊装上车,带你一同去找你主人问个清楚。”王某未反对。于是,张某将全部羊装上车,让王某站在后厢上。张某发动卡车急速向前驶去。卡车行驶500米后,王某发现不是去主人家的路,于是大声喊叫让张某停车,张某置之不理,继续开车前行,王某情急之下跳车,张某不知。由于车速过快,王某前额碰到石头严重受伤,因无人救助流血过多而死亡。
    二、争议问题
    本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对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张某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究竟应当归为哪种财产犯罪?他对最终王某的死亡这一结果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这都是分析本案需要解答的问题。
    因为上述分析的复杂性,笔者将本案事实分为四个阶段:一是被害人受雇于李某放羊至让张某叫主人来当面说明。二是张某又说至张某让王某站在后厢上。三是张发动卡车急速向前驶去至继续开车前行。四是王某情急之下跳车至无人救助而死亡。
    三、第一阶段分析;
    四、第二阶段分析;(省略三页半)
    五、第三阶段分析:(省略五页半)
    六、第四阶段分析:(省略七页半)
    七、结论
    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目的行为就是非法获取羊群的占有,其手段行为就是急速开车使得被害人被控制在后厢上,已经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且其抢劫行为还造成了使得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263条(五)中有关加重结果的规定,对张某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评析:
    原案例分析中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将案件事实人为地分为四个阶段。实际上,这四个阶段是不可拆分的一个行为整体。二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成立抢劫罪。实际上,本案例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第一阶段成立诈骗未遂;第二阶段被成立抢劫预备;第三阶段成立抢劫罪;第四阶段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形。这里特别要注意,预备,未遂,既遂,都是针对整个案件的行为性质而言的。不允许将案件中的某个行为独立拎出来,进行法律评价。所以,前述的未遂,预备,抢劫既遂,抢劫致人死亡,这些都是断章取义,没有真正理解预备、未遂、既遂等概念。
    第二阶段张某的欺骗导致了王某同意让张某将羊群装上车,并打算一同去找主人问个清楚。这里张某的欺骗导致了羊群被张某装上车,使得张某对羊群具有实际控制力,取得控制权。王某虽然不相信张某最初的说辞,可是在张某进一步欺骗之下,出现将信将疑的情况,允许张某将羊群装上车,自己随同上车一起去找主人。显然,张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王某尽管没有完全上当受骗,没有向张某交付羊群的意思,但是允许张某将羊群装上车,是一种不完全的处分行为,实际上使得张某取得了羊群的控制权。当张某开车快速朝主人家反方向行驶时,王某立即喊叫要求停车,张某见事情败露,便不予理睬,快速开车前行。此时,张某的目的,是为了保住已经装上货车的羊群(为了窝藏赃物),采取开快车的手段,也就是抢劫罪罪状中的“其他手段”,非法拘禁王某,使得王某在后车厢上处于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境地。对于正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张某而言,当骗局被王某识破后,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抢劫罪状中的“其他手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在当时情境下,王某作出跳车的选择是可以理解的,不是异常行为,而是正常反应。不能要求一个处于高度紧张状态的人做出完全理性的选择。因此,张某应对王某被迫跳车导致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羊群被装上车厢后,尽管王某也站在货车后厢上,但是王某对羊群的控制,主要是观念上的。对羊群物理上的控制,掌握在车主兼司机张某手里。当张某的诈骗罪行败露后,张某开快车拉着羊群和王某一起狂奔,物理上并没有从王某手里强行劫取羊群,而是将已经装上货车的羊群拉到自己想要去的地方。因此,张某并不是在王某发现方向不对识破骗局后强行从王某手里劫取羊群的,而是在此之前就已经取得了羊群的实际控制权了。也就是说,事实上,张某并不是采取抢劫罪状中的“其他手段”,直接从王某手中强行劫取羊群的。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原文“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论证过的,张某的行为并不是针对财物转移的欺骗,其结果也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在相信其所说的情况下自愿的处分财产;相反的,被害人主观上口袋是出于‘去问个清楚’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脱离对于羊群的控制和占有。认定张某为诈骗无论在主观目的上还是在客观情况上都说不通。”这段话存在的问题是,任何罪状,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定义的。本案中张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取得王某默认张某将羊群装上货车,就是处分羊群的行为,尽管王某没有完全上当受骗,随同羊群一起上了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羊群装上车后,主要就是货车司机实际控制了,王某虽说也在车上,只能说明张某尚未完全实际控制羊群。因此,张某的诈骗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罪状,只是处于未完成状态。故‘认定张某为诈骗罪无论在主观目的上还是在客观情况上都说不通’的结论,是违背案件事实的。
    原文“一些观点认为,强取财物意味着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适用到本案中,就是张某开快车的行为与王某放弃财物之间应当存在着因果联系,对于本案似乎看不到明显的因果联系。然而,这样的观点并不被很多学者所认同。日本学者认为,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并趁机取得了财物,就可以认为是强取,并不一定要求两者之间有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抢劫罪必须要求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可能体现“两个当场”的行为特征。本案例因为成立的是转化型抢劫,使得开快车的“其他手段”与取得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显,原因就在于张某采取的开快车的“其他手段”,主要目的是为了保住已经被装上货车的羊群,是为了窝藏赃物。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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