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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五……共犯错误时结果过剩的责任

    [ 巫水清清 ]——(2023-4-20) / 已阅973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五……共犯错误时结果过剩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甲想杀死丙,于是唆使乙杀丙,将丙的照片给乙,并告知乙丙每天必经的路线。乙在某个下雨天守候在丙的必经之处,看到一个人过来后以为是丙便立即开枪,结果打死了酷似丙的丁。乙走进一看发现打死的是丁,便将丁的尸体藏在路边,继续守候在丙的必经之地,待丙经过时,开枪将丙打死。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甲教唆乙杀害丙,最终乙在误杀丁之后再次实施杀害行为最终导致丙的死亡,甲是教唆犯,乙是正犯。
    乙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当无疑义,而乙对于丁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值得探讨。由于乙杀害丁时,误以其为丙而杀害,那么乙对此具有何种认识错误,是否阻却其犯罪故意,对乙的犯罪行为最终应如何认定?甲教唆乙去杀害丙,但乙却在杀害丙之外又杀了丁,对于甲应当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
    三、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分析(省略2页)
    四、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以及对乙的责任认定(省略7页)
    五、关于错误论对原案例中的甲如何适用的分析(省略4页)
    六、结果过剩的一般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省略6页)
    七、结论
    在原案例中,乙先后通过两个实行行为分别杀害了丙和丁,经由上文分析己知,乙对于丙、丁分别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成立两个故意杀人罪。
    甲的教唆行为与丙、丁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甲对丙的死亡显然具有故意,关于甲对丁是否具有主观罪过,原案例中并未交待更为详细的案件事实,从绝对谨慎的角度出发无法断定甲对丁具有过失还是无罪过。不过如果不去假设可能存在的极为特殊的案件情节,笔者倾向于认为,考虑到甲将丙的照片交给了乙,乙应该对丙的相貌应当十分熟悉,因此乙错认的盖然性应该很小,同时在同一地点上于相近的时间出现酷似丙的人这一事件的可预见性极小,所以可以合理推定甲无法预料到乙会错杀丁,甲对于丁无主观罪过。
    由于甲只有一个教唆行为,而且只能合理预见一个实行行为的发生,此主观认识对应于乙杀害丙的那个单一实行行为。对于此教唆行为可以综合适用错误论从结果过剩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在此前提下依据法定符合说,不再单独讨论甲分别对丙、丁承担何责任,而综合认定甲对其犯罪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不论甲对丁是否有过失都不会影响这一认定结果。

    案例评析
    法律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所涉及的全部因素,都是人们完全有能力认识的客观存在。像这种情况,按照一般常识,法学理应是简单学问,至少不会有多么复杂。然而,当今法学之复杂,足以让一般人望而却步,甚至连其他领域的专家都不敢轻易染指。这种异常状况的出现,难免不让人心生疑惑。时至今日,全世界的法学院拚尽全力,地球村的法学家穷其一生,苦苦探索,孜孜以求,希望能够解开法学大厦的奥秘,即法律是什么,也就是给法律下定义。
    给法律下定义,前提是将法律视为现实中的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然后找出法律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任何一种现实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都存在属于自己的性质,属于自己的定义,属于自己的本质特征。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与定义,是一对一的关系。对现实中的两种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是不能下定义的。假如对现实中两种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下定义,那么该定义就是一种超现实的主观臆测的“事物”了。因为该定义所对应的“事物”不是定义前的两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中的任何一种。该定义的内容,实际是两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共性特征,以该共性特征作为本质属性的现实中唯一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并不存在,所以说,该定义所对应的“事物”是超现实的,也就是虚拟的。
    法学院和法学家在探索法学大厦奥秘的过程中犯了两个低级的错误,直接导致法学深陷虚拟理论泥潭,无法自拔。虚拟理论是指不能通过实践检验的理论,不能与现实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直接联系的理论。虚拟理论最大特色就是同一问题,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学说,大家彼此共存。两大低级错误是:一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混为一谈。事实上,实体法是现实中的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程序法是另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除此之外,还有附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立法,例如,法官法,立法法等。实体法的定义,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程序法的定义,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显然,即使不理睬附属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两种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可是,法学家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概念,认为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实体法和程序法被混为一谈。结果,法学家给出的法律定义,其实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性特征,不是法律的定义。糟糕的是,共性特征一直被法学院和法学家当作法律的定义使用,直接导致法律定义虚拟化。打个比方,猫与狗是两种不同的动物,如果将猫与狗混为一谈下定义,该定义对应的既不是猫,也不是狗,而是主观臆测的一种“动物”。至于这种“动物”到底是啥样子,谁也没有见过,于是大家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五花八门的学说应运而生。法律的定义就是这样子的。这就是为什么法理学学说五花八门的内因。二是只看到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没有看到文字符号描述的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法律规范丧失了涵盖千姿百态具体个案的能力,使得法律规范成为一个开放的、不协调、不完美的体系。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规范必然会出现“法律疑义”、“法律漏洞”、“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恶法”等疑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些疑难问题,西方法学家创设了所谓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可是,如果不犯上述两大低级错误,那么基于法律规范自身属性,即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法律规范是封闭的、明确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在这种体系下,借助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轻易突破了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如果回归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即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那么“故意杀人的”罪状,将涵盖我国过去、现在、将来发生的千变万化的故意致人死亡的全部具体个案。至于上述所谓的法律疑难问题,则根本不可能发生,或者说,上述法律疑难问题都是伪命题。与之相对应的,所谓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同样都是伪命题。
    由于法律定义虚拟化,也就是整个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虚拟化,结果导致整个法学理论大厦全面虚拟化。回到本案,理论大厦的虚拟理论之一,就是在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即罪状符合性时,至少产生了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行为计划理论三种学说。这三种学说谁也不能淘汰对方。当具体个案中出现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时,三种理论学说引起争议就顺理成章了。更糟糕的是,在具体学说操作过程中,虚拟理论又会关联其他的虚拟理论,使人晕头转向,望而却步。为此,原文作者总共写了19页文字来阐明自己的意见。即便如此,最终结论仍然存在三大问题:一是乙通过两个实行行为分别杀害了丙、丁,成立两个故意杀人罪。法律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是具有评价意义的概念。本案例中乙作为故意杀人的实行犯,虽然开了两次枪,打死了丙、丁,其中丁还是误杀的,但是乙的实行行为只有一个,即故意杀人,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对杀死两人负责。二是甲对于丁无主观罪过。乙误杀丁并非甲的本意,但是乙的杀人故意是甲教唆才诱发的,没有甲诱发乙去杀丙,就不可能发生乙误杀丁,更何况丁是被乙当作丙杀害的,甲理所当然应对丁的死亡承担责任,甲对于丁具有主观罪过。三是甲单一教唆行为,只能合理预见一个实行行为,对应于乙杀害丙的那个单一实行行为。就单罪名一次犯罪而言,不管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无论现实中重复次数多少,在法律评价时,始终只算一个教唆行为,一个帮助行为,一个实行行为。因此,不存在甲单一教唆只对应乙杀害丙那个单一实行行为的问题。
    本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过程简单明了:甲教唆乙杀丙,乙先是将丁当作丙误杀了,发现误杀后,接着又杀了丙。故甲、乙成立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两人应对丙、丁死亡结果负责。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一分钟搞定!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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