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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楚新 ]——(2023-4-17) / 已阅824次

    浅谈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情形
    ——郑楚新
    【摘要】随着市场经营发展的不断变化,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公司为了适应发展经营的需要,那么,公司就相应的须对内或对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公司在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哪些情形属于对内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哪些属于有权担保或无权担保,以及应当遵循的程序等,则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范围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方面,以公司作为主体提供担保需要符合哪些法定条件或者须遵循哪些程序;另一方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主体提供担保须符合哪些法定条件或者是否属于有权担保,将是本文从公司担保的角度并结合有关的实务问题进行论述。
    前 言
    公司提供担保是相对于自然人提供担保而言的,以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对内和对外提供担保,对内主要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而对外则主要是公司为第三方提供的担保;以自然人提供担保则不同于公司提供担保,一般不存在对内或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由自然人直接提供担保,据此,自然人担保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那么,公司提供担保亦可以称为法人提供担保,法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除要符合担保物权和保证的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规定,如果是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据此,根据《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如果以上主体符合法定情形的,那么其对外提供担保则属于有效担保,或者该主体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对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属于有效担保。
    一、公司提供担保或法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实务中,如果公司为第三人或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此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遵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是,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此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据此,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这两种担保方式需要满足的程序是有区别的,首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议,那么该决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更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经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除了要订立担保协议之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还要有内部表决的程序,因此,对于相对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协议时须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的内部表决程序,对相对人要注意相应审查的义务,但这种审查义务不宜过重,否则就会加重相对人的负担,相对人也不可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所以此处的审查义务只要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即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需要求公司提供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该担保事宜的决议;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需要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至于上述决议是否是伪造、变造等,相对人不必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或者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实务中,应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如果相对人属于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处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第二种情形是如果相对人属于非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但是,如果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那么公司可以依法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陕西汇华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腾信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腾信公司签订编号20210927001号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腾信公司交纳保证金160万元,被告腾信公司分批、分次发货,最后一批货款在保证金中扣除。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腾信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6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20210927002号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先预付货款9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了该95万元货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21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货款3307515.45元,提货价值3118366.47元,其余189148.98元被告腾信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之后,被告腾信公司再未向原告供货,亦未退还保证金。
    2021年12月12日,被告郑某某、被告汇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被告汇华公司愿对被告腾信公司欠付原告的1789148.98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愿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请求:被告汇华公司、郑某某对被告腾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被告陕西汇华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腾信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法院裁判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腾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形式完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腾信公司在收取原告最后一批货款后未向原告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进而要求被告腾信公司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2021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明确表示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货款,自此日起,被告腾信公司应当承担LPR标准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意思表示真实的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腾信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个人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汇华公司抗辩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不产生担保效力一节:首先,被告郑某某是被告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被告汇华公司60%的股权,即其持股比例占绝大多数;其次,原告称当时系因被告腾信公司对外产生多笔欠款,在催付过程中,被告腾信公司业务员提出让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同时到被告腾信公司,由被告郑某某逐一为债权人出具保证函,并由被告汇华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印鉴。原告作为债权人,看到被告汇华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印鉴,并不知晓被告郑某某是否超越权限,且被告汇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当知道该保证函未经被告汇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被告汇华公司章程是否规定郑某某是执行董事、是否享有董事会职权,所以,原告系善意相对人,被告汇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汇华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公司提供担保案件的司法裁判思路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两个步骤,一是先看有无公司决议。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提供担保,那么该法定代表人则构成越权代表,如果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可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因而公司可以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应由该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果公司对该相对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该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基于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关于越权代表产生的公司担保不一定都是无效的,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再次,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3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提供担保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或无效的情形,本文认为应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对人的实际情况而论,那么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对外和对内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主要是公司为第三方或者投资所提供的担保,而对内提供的担保主要是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同时,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则相对人须区分审查是否经过公司的决议或有无超越权限提供的担保。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那么经过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可,如公司对内提供担保,那么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才可以,且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如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的担保,如前述所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过公司有效的决议程序或有无超越权限提供担保,该担保才是有效的担保或不存在瑕疵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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