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人还在现场,手机从口袋滑至地面成了遗失物,再审无罪?

    [ 巫水清清 ]——(2023-2-22) / 已阅1532次

    一个案例是否成立犯罪,需要做的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也就是一切以事实说话,进而准确判断案例中客观行为的属性。所谓现象,就是看得到、听得到、摸得到的客观事实,所谓本质,就是案例中客观行为区别于其他客观行为的属性或者特征。这就意味着,一个客观行为实施了,永远只有唯一定性(本质)与该客观行为的现象相符合。不可能有两个定性,与该客观行为的现象相符合。特别要强调的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是应用学科认识客观事物的通用模式。显然,法律学是实践科学,是应用学科,理应选择透过现象看本质认识客观事物的通用模式。然而,法律学是采取理论论证模式认识客观事物,是绝无仅有的例外。例外产生的原因,竟然是西方法学家目光短浅,只看见成文法条文表面上的文字符号,没有看到成文法条文的文字符号所描述的客观存在的现象(实体),人为地去实体化,结果导致实体法、程序法,形式上彼此没有差别,都是文字符号技术,都是人类的作品。这种不切实际的认知,使得法律的定义,即法律是什么,被人为地虚拟化,即去实体化。法律的定义,是西方法学理论的根基。法律定义的虚拟化,直接导致整个西方法学理论大厦虚拟化。由于虚拟理论都不能联系实际,不能通过实践检验,各种理论学说必然层出不穷。例如,法理学上除了三大学派,还有数不清的小学派。这种理论学说争鸣的现象,具有天马行空、自娱自乐的内循环特征,许多人非常着迷,产生“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错觉。殊不知,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所谓学派之争,实质就是盲人摸象故事的重演,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根本挨不上边,完全不是一回事。因为学派之争是同一事物不同认识之争,与盲人摸象是一回事。弄清楚法律定义的来龙去脉,西方法学理论显然是21世纪的天大笑话,丢人现眼。法学院里的教授、博导,简直就是糊涂蛋、蠢货的代名词,他们深陷虚拟理论泥潭,无法自拔。全世界的法学院是糊涂蛋、蠢货最多的地方。
    具体回到本案,根据闫某供述:闫某捡拾手机时,就已经意识到了手机可能是站在手机旁边正在聊天的人的。实际上,即使闫某零口供,只要播放监控重现当时场景,就能够判断手机很可能就是站在手机旁聊天的人的。因为被害人蔡某搭乘高某电动车到达现场时,地上肯定是没有手机的,否则,高某早就发现了。所以,手机要么是蔡某高某掉落的,要么是蔡某与高某到达现场后聊天时,有人从高某电动力旁边经过时掉落的。在闫某捡拾手机之前,肯定没有路人发现地上的手机,高某和蔡某也没有发现地上的手机。因此,无论闫某是否供认,都能够判断出闫某捡拾手机时,必然会意识到手机可能是正在旁边聊天的高某或者蔡某的。
    在意识到手机机主有可能就在手机旁边没有离开的情况下,闫某捡拾手机没有向蔡某和高某确认,匆匆离开现场。这种行为,闫某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盗窃手机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捡拾手机的行为,自然是客观上的盗窃行为。虽然手机滑落在地,尽管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找回。但是只要机主蔡某没有离开现场,手机处于可能被随时发现,随时找回的状态,或者路人发现,提醒机主找回的状态。从社会公众的一般常识出发,手机机主蔡某尚未离开现场,那么该手机仍然归属于机主蔡某所有。尽管涉案手机滑落在地,机主对于手机的控制力相对缓和,支配力相对较弱,但是手机仍然属于机主蔡某控制下的财物,勿庸置疑。本案中的涉案手机不是遗忘物。再审改判理由之一,是被害人蔡某对滑落手机主观上没有形成控制或支配的意识。这是刑法教义学理论,即要求盗窃的对象,必须是财物所有人形成控制或支配意识的财物。这种理论限缩了盗窃罪成立的空间。实际上,人们对财物的控制或支配,不仅有物理上的,还有社会观念上的。本案手机机主对手机的控制和支配,就是社会观念上的。人们在社会观念上控制或支配的财物,同样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被害人蔡某亲眼目睹了闫某捡拾手机的全过程,能不能就此否定闫某盗窃行为的秘密属性呢?当然不能。因为刑法上的盗窃行为,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定义的。只要行为人自认为是秘密的,就足够了。闫某意识到手机可能就是旁边聊天人的,捡拾手机匆匆离开,对站在手机旁边聊天的人视而不见,加之聊天人也没有阻止,自然会认为机主没有发现,捡拾行为是秘密的。至于被害人蔡某目睹了闫某捡拾手机全过程,蔡某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没有及时阻止闫某,都不会影响闫某盗窃行为的定性。相反,正是由于蔡某没有意识,没有反应,正好成就了闫某盗窃行为的成立。盗窃罪的成立,通常就是被害人没有察觉、没有意识的情形。只不过,本案这种盗窃情形,非常罕见,非常特殊。也就是被害人亲眼目睹了闫某盗窃自己手机的全过程,竟然没有意识,没有反应。假如蔡某及时反应,闫某仍然捡拾手机后快闪,那么闫某就是成立抢夺犯罪了。
    本案闫某捡拾手机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后,因为闫某内心纠结要不要向站在手机旁边聊天人进行确认,还在大街上转了两圈,还转到马路对面朝案发地点张望。后面手机响了拒接来电,关闭手机,销售赃物。从闫某的事后行为及反应看,进一步佐证闫某先前捡拾行为就是盗窃行为,而不是所谓的拾得他人遗忘物的行为。如果手机不是旁边聊天人的财物,行为人完全没有必要内心纠结,更没有必要在大街上绕圈,绕到马路对面去朝案发地点张望了。
    综上所述,透过现象看本质,抛弃刑法教义学全部虚拟理论,一切以事实说话,确定闫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本案江苏高院启动再审,认定涉案手机是遗忘物或者遗失物,混淆了遗忘物与遗失物两个概念,开创了被害人还在现场,手机从口袋里滑落到地上就成了遗忘物或者遗失物的先例,违反了社会常识。从再审改判的理由分析,是通过刑法教义学理论论证模式,论证出无罪结论的。由于背离了客观事实,当然成立错案。办案采用论证模式定性,是中了法学院流毒的表现。该案一审和二审的定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