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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巫水清清 ]——(2022-12-28) / 已阅1439次

    实践是检验法学理论的唯一标准

    实体法的定义,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的”是代表社会矛盾,“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代表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办法。
    程序法的定义,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否则诉讼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通常省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该条文明确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方法、地点,该条文省略了法律后果,即违反该条文的诉讼行为无效。
    法律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实体法中描述社会矛盾的文字符号,例如,“故意杀人的”,所对应的是现实社会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是通过描述本质(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特征)来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实体法中描述国家解决办法的文字符号,例如“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通过描述本质来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还有,程序法中的文字符号,例如上述第一百一十八条,同样对应了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也是通过描述本质来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因此,法律都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这里多次提及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彼此内容各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由于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本身都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法律自然也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特别要强调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法律,但是实体法所对应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与程序法所对应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两者性质不同,不能使用同一概念表达。所以,法律的定义,必须分别进行定义,实体法是实体法的定义,程序法是程序法的定义,不能混为一谈。举个例子,狍子是陆生动物,鲤鱼是水生动物,狍子和鲤鱼不能使用同一概念表达。否则,只能是共性特征的描述,即狍子和鲤鱼都是动物。这种共性特征的描述,几乎没有价值可言。
    西方法学中法律定义的虚拟化。在西方法学语境中,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文字符号,两者在性质上是没有差别的。也就是说,西方法学中,法律就是文字符号本身,仅有文字符号自身概念的意义,与文字符号所对应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没有直接关系。西方法学强调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具有高度的形式性,形式的意义甚至大于内容的意义,并且将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设定为西方法学中“法律”的形式。同时,西方法学中又设定“法律”的本质,是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等,众说纷纭。于是,“法律”的形式与“法律”的本质,被西方法学家人为地组合成为一种虚拟的“法律”事物。这种虚拟的“法律”事物,涵盖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现实中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中所谓“法律”的形式,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就是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西方法学家将现实存在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作为一种虚拟“法律”事物的形式,也就是将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作为虚拟的“法律”事物的形式。这种虚拟的“法律”事物,现实中当然是找不到原型的。这种虚拟的“法律”事物,直接导致西方法学中,所有法学流派的“法律”定义,即“法律”的本质,全部脱离了实际。将真实法律的本质,作为虚拟“法律”的形式,目光短浅,出现这种幼稚错误,简直不可思议。据此断定,西方法学中所谓的法学家,是一群痴迷于法律文字符号的书呆子,除了纸上谈兵,啥也不会。西方的法学家都是浪得虚名的,真正的法学家还没有出生。
    西方法学理论的虚拟化。法律的定义,是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础。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这种虚拟化的“法律”定义,滋生出千姿百态的法学流派,例如,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等,不一而足。由于“法律”是个虚拟的事物,是个虚体,不是现实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不是实体。因此,无论哪一个法学流派,都没有办法通过实践检验淘汰其他的法学流派,结果形成了众多法学流派固执己见的局面,谁也不服谁。基于虚拟化的“法律”定义,法理学的全部内容,例如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方法等,都是天马行空,无法通过实践检验,法理学沦为彻头彻尾的伪科学,是勿庸置疑的。还有,由于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受文字符号自身表达力的限制,法律自然就是一个不确定的、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法律漏洞、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些法律疑难问题,西方的法学家人为设定了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三段论等法学方法论。这些法学方法论,内容晦涩难懂,深不可测,例如,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使人产生高不可攀的感觉。这完全是错觉。所有的法学方法论,全部都是装神弄鬼的学术垃圾,都是在玩故弄玄虚的把戏,一文不值。实际上,只要法律的文字符号回归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本身,神奇的景象就出现了:法律是确定的、封闭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举个例子,如果“故意杀人的”仅是文字符号技术,那么“故意杀人的”罪状描述的,主要就是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故意致人死亡的一般情形,不能描述“把人推下悬崖摔死”、“把人烧死”等故意致人死亡的特殊情形,因而存在法律漏洞等法律疑难问题。然而,如果“故意杀人的”罪状所描述的,是现实社会中故意致人死亡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那么“故意杀人的”这五个文字符号,所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它涵括了现实社会中千姿百态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具体情形,例如,把人杀死,把人毒死,把人烧死,把人掐死,把人电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根本不存在法律漏洞等法律疑难问题。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面前,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可见,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都是基于虚拟的“法律”定义产生的,都是伪命题。为解决伪命题量身定制的所谓法学方法论,自然是装神弄鬼的学术垃圾。西方法学理论的基石,即“法律”定义,出现虚拟化的错误,使得整个西方法学理论大厦全部虚拟化,例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三段论,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理论,责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因果关系理论等等,所有这些西方法学理论,都不对应现实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都不能通过实践检验,都是虚拟理论,而且每种虚拟理论至少有两种以上的学说。这就是为什么,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西方法学的研习者总是会站成至少两队以上,出现谁也说服不了谁的奇葩景观。
    先有实践,后有法律。实践在先,案例在先,立法在后,法律在后,顺序不能颠倒。可是,西方法学家长期脱离实际,痴迷于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无法自拔,产生了幻觉,误以为先有立法,先有法律,后有实践,后有案例。这是典型的书呆子思维。客观决定主观,顺序是不可能颠倒的。我们国家的全部法律、法规,无一例外,都是先有实践,先有案例,后有立法,后有法律、法规的。
    法治就是法律说了算。法律适用,极其简单,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透过现象看本质,是其他学科认识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普遍规律。具体案例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也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具体案例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与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本质)相同,就将实体法中的国家解决办法适用于具体案例,就是裁判结论。成文法,判例法,一个是本质法,一个是形式法,形式与本质有机统一,都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是一回事。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法律适用,都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所有的行为规范,都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普遍规律。法律适用同样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普遍规律。有原则,就有例外,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这个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是比西方法学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还要重要的原则。实务中机械执法时有发生,通常就是把例外当作原则处理,引起社会舆论强烈反弹。例如,湖南六条小鱼案,天津张老太摆气球摊非法持有枪支案,福建玩具枪案,河北为修路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深圳鹦鹉案等等。例外情形的判断,不需要专业知识,遵循社会常识常情常理,就是社会公众都能作出准确判断。然而,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人经常判断错误,案件公布后引起轩然大波。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理论基于“法律”定义的虚拟化,原则与例外被混为一谈,出错是意料之中的。在刑法教义学中,犯罪的定义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其中,构成要件既符合罪,例如,故意杀人的(原则),又符合非罪,例如,正当防卫杀人(例外)。构成要件这一个概念,罪是它,非罪亦是它,黑白同框,自相矛盾。尤其是在判断违法性与有责性时,都有立场不同的二种以上理论学说,很容易出现违背社会公众法感情的裁判结论。由于原则与例外被混为一谈,西方法学始终未能提出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并公之于众。法治,就是法律说了算,与人治相对。具体案例如何处理,是由法律决定的,执法者没有自由裁量空间。例如,故意杀人罪有两档量刑幅度,貌似执法者有选择的余地,实则不然。因为这两档量刑幅度,分别包含了成千上万种具体案例情形。如果将两档量刑幅度内的成千上万种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情形,按照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排序,就会发现:任何一种具体案例情形的量刑,在两档量刑幅度内始终只能找到一个量刑点,与具体案例情形相对应。故意杀人罪所有的具体情形所对应的量刑点连接起来,就形成了一条线。因此,执法者面对的任何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情形,在两档量刑幅度组成的一条线内,始终仅有唯一量刑点与该具体案例情形相对应。由此可见,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之间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这就意味着,法律颁布后,具体案例如何处理,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一切以事实说话,与执法者个人情感、价值取向无关。案件事实证据说了算,如何处理法律说了算,执法者没有自由裁量权,这就是法治的本质。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意味着法律适用过程中,执法者仅有事实判断的职权,只能进行事实判断,没有价值判断的职权,不能进行价值判断。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是立法者的专属职权。此处的结论极为重要,为人工智能电脑替代执法者独立处理案件提供了理论支撑。一旦实现人工智能电脑办案,无论是案多人少的问题,还是长期困扰实务部门的涉法涉诉上访的“老、大、难”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实践是检验法学理论的唯一标准。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书籍出版,核心期刊论文发表,多年来都是繁荣昌盛的景象。实际是虚假繁荣,绝大多数法学核心期刊的论文和出版的法学著作,都是虚拟理论,可谓虚拟理论满天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喻中教授所言:“今天的学术,是专业分工的产物,‘为学术而学术’是一个值得提倡的追求,学术的目的就在于学术本身。把一个具体的学术问题弄清楚,就达到目的了。至于这个学术问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价值与意义,则在所不问,至少不那么重要。”显然,我国法学理论研究,没有理论联系实际的意识,没有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的概念。法学院的人,痴迷于虚拟理论研究,形成一个理论研究——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职称晋升-—理论研究的内循环,自娱自乐,与社会现实脱节。可见,我国法学理论研究早已陷入虚拟理论的泥潭,无法自拔了。实务部门的人,对法学院的教授,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没有实践,就没有理论。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例如电信诈骗,破解之道只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只有了解问题症结所在的第一线办案人员,才能找到有效的应对之策。实务部门向法学教授寻求实务难题的破解之道,无异于缘木求鱼。当前,我国的法学院非常有必要重温1978年发表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文,唯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取代学派之争(虚拟理论之争),我国法学理论才能去伪存真,彻底抛弃照搬照抄的西方法学虚拟理论,才能破旧立新,重建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大厦,使我国法学理论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之一。

    作者:湖南省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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