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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

    [ 卜越 ]——(2022-12-26) / 已阅3464次

    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既没有不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就能成立的侵权责任,也没有满足了四个要件仍然不能成立的侵权责任。传统理论中的所谓“特殊侵权行为”并不能成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的例外。
    我们用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来分析所谓“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行为人没有、或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传统理论中的所谓无过错责任多指无主观过错的责任,如产品侵权责任、危险活动侵权责任、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动物侵权责任等。此类无过错责任只是相对于主观过错责任而言,而并非没有过错行为的责任。现代社会中,为了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导致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国家大都制定了严格的行为规范,没有成文行为规范的,也要求此类活动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义务依据法律或者法律原则确定)。从事此类活动的主体如果而且只有违反此类义务,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比如产品责任,虽然不考虑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但产品有缺陷乃法定责任构成要件。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就是违反义务,违反义务才承担责任。这和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并不矛盾。现代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类似于大陆法中的的无过错责任。但英美侵权法与大陆侵权法有着不同的特点。在英美国家,人们的权利义务通常不是源于成文法,而是源于判例法,即通过让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确定受害人的权利和侵害人的义务。英美国家所谓的严格责任其实是通过判例对从事超常风险活动的人设定严格的义务,活动风险越大,行为人确保安全的义务越严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是责任法,权利义务由民法典或其他成文法规定。通常,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对从事各类危险活动的主体规定相关的行为过程义务。在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或者行为过程义务才承担责任的意义上,所谓的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并无不同。比如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人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只有违反该法规定的义务,驾驶人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行为人没有、或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行为过程过错。比如航空器失事致人损害、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以及英美法中的非法入侵等。此类侵权行为通常属于本文所述的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即充分原因侵权。如前所述,对于充分原因侵权,不论侵害人是否有行为过程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行为人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客观过错。此类责任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和“替代责任”。前者如企业对于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给于经济补偿、机动车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人予以适当补偿等,后者如“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等。其实,这样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法律赋予制造了某种危险、或者在某种社会活动中获益、或者与侵害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的一种义务。理由如前所述。
    传统理论中的所谓的“公平责任”,也是在有损害发生但是没有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法律或者有权主体适用公平原则,赋予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一种义务。
    有没有满足了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仍然不能成立侵权责任的情况?也没有。依据本文构建的责任构成理论,对传统理论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都可作出圆满解释。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余论
    法律、法学的逻辑理性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体系内的逻辑自足性,即体系内部没有逻辑错误。二是本体系与其他体系(并列的以及高层次的)和谐,无逻辑冲突。这是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寻求逻辑自足性。三是理论与实际相符。这本是一个理论真伪的问题,但也具有逻辑方面的意义。如果理论和实际相矛盾,那说明理论是错的;如果理论上是全称判断,实际情况却有例外,则说明该全称判断具有逻辑错误。
    本文论述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就是力求从以上三个方面消除逻辑错误。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样的工作,也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所以,本文的观点也非定论,只要发现还有逻辑错误,就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完善。但笔者相信,构建具有高度逻辑理性的侵权法乃至民法,已经不是梦想。

    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侵权责任构成
    第1条【侵权责任构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过错侵害人没有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2条【过错】
    过错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
    第3条【充分原因侵害】
    没有正当理由的充分原因侵害为过错侵害。
    第4条【故意侵害】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为过错行为。
    第5条【损害显著轻微】
    损害显著轻微的,不属于本法调整。
    第6条【无责任情况下的损失承担】
    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没有过错,依照本法也没有侵权责任人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或者侵害人负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第7条【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实施下列行为的侵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行使权利所必须;
    (二)正当防卫;
    (三)紧急避险。
    前款所列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侵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8条【不可抗力】
    因为不可抗力使民事主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侵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违反法律、法律原则,或者侵害人故意、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权利损害的,应当承担约定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或者约定责任无效时,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责任;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的责任。
    注释:
    [1]尹田:《论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载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80605-222850.htm。
    [2]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
    [3]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161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0页。
    [4] 参见张民安:《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与过错》,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 年第4期。
    [5]参见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第199-20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7] 美国学者Prosser语,载《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1950年第三十八卷,第369页。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419页。
    [9]参见周江洪:《日本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评述》,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10]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1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1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1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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