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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

    [ 卜越 ]——(2022-12-26) / 已阅7794次

    上述四种类型是致害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以此可以组合出各种复杂的因果关系类型。
    2、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
    在逻辑学上,把两个事物或者情况之间的因果联系分为三种类型:(1)充分但不必要的条件,简称为充分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2)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简称为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3)充分必要条件,简称充要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
    侵权归责上的因果关系与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逻辑学上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就抽象结果而言,故有充分但不必要条件之说。比如,“天下雨,路就会湿”这样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下雨是路湿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因为即便不下雨,路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湿。但此处讨论的“路湿”是抽象的湿而不是具体的湿,路因其他原因而湿和下雨淋湿已非同一具体情况。侵权归责是就特定损害而言,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具体结果而非抽象结果。逻辑学充分条件中的“无之未必不然”在侵权归责中已没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只要条件改变,发生的损害就不再是同一损害。就特定损害而言,如果有该原因就有该损害,那么没有该原因就一定不会有该损害。故在侵权归责上,并没有充分原因和充要原因的区别。致害原因只有两类: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
    充分原因是独立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即有该原因必有该损害,没有该原因就没有该损害。简言之,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必要原因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集合中的一个原因,缺少了该原因,损害就不会发生,但仅有该原因而没有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损害也不会发生。简言之,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本文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原因集合”和“原因组合”的概念。 “原因集合”是指导致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集合,包括全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原因组合只是直接原因中的一种形式,表示复数原因相互结合,共同直接导致损害。
    直接原因中的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
    (1)单一原因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在c→d中,c是d的单一原因,也是d的充分原因。比如甲殴打乙,致乙人身伤害。甲殴打乙是乙人身伤害的单一原因,也是乙人身伤害的充分原因。
    (2)原因组合中的任一原因都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原因。在(c1+c2+…) →d中,c1、c2分别是d的原因组合中的原因,也是d的必要原因。比如甲煤气站煤气泄露,乙在此抽烟,导致煤气爆炸。甲煤气站煤气泄露和乙抽烟是煤气爆炸的原因组合,也分别是煤气爆炸的必要原因。
    间接原因中的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
    (1)当间接原因是单一原因的单一原因时,该间接原因是单一原因的充分原因,也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在c2→c1→d中,因为有c2必有c1,而有c1必有d,故有c2必有d。比如甲驾车,追尾乙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乙的汽车撞伤行人丙。乙的汽车撞击是丙人身伤害的充分原因,甲汽车追尾是乙汽车撞丙的充分原因,也是丙人身伤害的充分原因。
    (2)当间接原因是单一原因的原因组合中的原因时,该间接原因是单一原因的必要原因,也是损害的必要原因。
    在(c2+c3+…) →c1→d中,因为没有c2就没有c1,而没有c1就没有d,故没有c2就没有d;有c2不一定有c1,而不一定有c1则不一定有d,故有c2不一定有d。c2是d的必要原因。比如,甲违法出售炸药,乙为报复丙,从甲处购买炸药炸毁丙的房屋。乙的行为是丙财产损害的充分原因 ,甲的行为是乙的行为的必要原因,也是丙财产损害的必要原因。
    (3)当间接原因是原因组合中的原因的单一原因时,该间接原因是原因组合中的原因的充分原因,也是损害的必要原因。

    在上式中,虽然有c1就有c2,但有c2却不一定有d,故有c1不一定有d。c1是d的必要原因。
    (4)当间接原因是原因组合中的原因的原因组合中的原因时,该间接原因是原因组合中的原因的必要原因,也是损害的必要原因。

    在上式中,因为没有c3就没有c1,而没有c1就没有d,故没有c3就没有d;有c3不一定有c1,有c1不一定有d,故有c3不一定有d。c3为d的必要原因。
    综上,充分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原因中的单一原因,二是单一原因的充分原因。除此以外的原因都是必要原因,具体说,必要原因包括原因组合中的原因,和单一原因的充分原因以外的其他间接原因。
    在原因集合中,充分原因并不排斥必要原因,即充分原因可以与必要原因共存;在原因集合的意义上,单一原因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因链可以无限延伸,任何原因都还有它自身的原因。但在直接原因中,充分原因排斥必要原因,如果直接原因中有必要原因存在,那么其他的原因也只能是必要原因。(原因重合除外。见下文。)
    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无之必不然”,即没有该原因,损害就不会发生。故我们可以用“but for”规则检验是否致害原因。
    把致害原因分为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是侵权归责上最重要的划分。此划分在分类归责以及确定责任分担和责任范围时,都具有重要意义。
    3、积极原因和消极原因
    积极原因是使损害产生的原因。上述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是就积极原因而言。消极原因是应当阻止而没有阻止损害产生的原因,或者说,是应当截断而没有截断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负有阻止积极原因导致损害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人的不作为就是损害产生的消极原因。消极原因针对的不是受害权利,而是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消极侵害人应当阻止或者截断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为它没有履行这样的义务,积极原因才导致了损害。消极原因既可以针对单一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可以针对原因组合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既可以针对充分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可以针对必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我们以“ci”表示消极原因,以“”表示应阻止、截断而未阻止、截断,消极原因在权利损害中的作用如下图(1)-(4):

    (1) (2)

    (3) (4)

    仅有消极原因,不会导致损害。故消极原因只能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原因,而不可能是充分原因。比如,甲到某仓库行窃,该仓库管理人乙疏于防备,甲行窃成功。甲的偷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积极原因,也是充分原因,乙的不作为是损害产生的消极原因,也是必要原因。
    4、行为原因和非行为原因
    行为原因就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包括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侵权归责中,必定有侵害人行为原因,否则,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便告终结。在有侵害人行为原因的前提下,是否有受害人行为原因则因个案而异。对受害人行为原因的分析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等同于侵害人行为原因。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对于侵害人行为与受害人行为的标准是一样的。如果受害人的行为与其权利损害有因果关系,那么还要考察该行为是否为过错行为以及受害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只有责任构成要件充分满足,受害人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虽然我们不将其称为侵权责任,但仍属民事责任,和侵害人的侵权责任之间有责任分担问题。
    物或者动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物的“行为”视为其支配、管理者的行为,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者的行为。物或者动物都没有意志。物的“行为”(包括物的运动和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者行为的延伸,就是说,物的支配、管理者的行为影响了物的运动状态,包括物的支配者的积极行为导致了物的运动,物的支配、管理者的消极行为导致了物的不运动或者未能阻止物的运动。动物具有物的属性,但动物的活动具有自发性。动物的活动不是其管理者行为的延伸,但应当归因于管理者的行为。动物不是权利义务主体,当然也不是责任主体,其造成损害的责任由其管理者承担。
    非行为原因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原因以外的客观原因,包括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的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受害权利自身的特点可能会成为权利损害的原因之一。比如,甲与乙发生纠纷,甲辱骂乙,乙受辱后突发心脏病死亡。乙的身体上的薄弱环节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外部客观原因也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比如,甲安装广告牌不牢固,飓风将广告牌吹落砸伤乙 。飓风突袭即为外部客观原因。
    非行为原因可分为正常的客观原因和非正常的客观原因。当事物的常态(包括事物的正常特点及其运动的正常状态)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时,该原因是正常的客观原因。反之则是非正常的客观原因。在有侵害人行为原因的前提下,正常的客观原因不具有损害分担意义,只有非正常的客观原因具有损害分担意义。有关责任分担问题,笔者将另文论述。
    5、侵害人原因、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
    此分类是对前分类原因所作的不同组合。侵害人原因即侵害人行为原因。受害人原因包括受害人行为原因和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的原因。外部客观原因即侵害人和受害人原因以外的其他客观原因。
    6、责任构成上的原因和责任分担上的原因
    如前所述,责任构成要件是就特定行为人(在诉讼中为被告,本文也以“被告”称之)的行为而言,责任构成上的原因指的是侵害人的行为——如此仍是笼统的说法,我们仍可作进一步分析。
    确定被告对特定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是先研究被告行为是否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该被告即为侵害人。在作上述因果关系分析时,被告行为是否过错行为尚不确定。如果通过接下来的过错行为要件分析,确认被告行为不是过错行为,那么侵权责任成立的积极要件未能全部满足,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程序至此终结。如果被告行为是过错行为,即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积极要件全部满足,推定侵权责任成立。如下图所示:

    侵权归责的思维逻辑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分析在后。没有因果关系分析,我们总不能随便找一个人就分析他对于损害的过错吧?也没有必要对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被告行为再作是否过错的分析,与损害无关的过错行为不具有责任构成意义。
    当然,以上的分析方法只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具体情况纷繁复杂。如果侵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经确定,该侵害人是否对具体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要看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权利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比如,甲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受到证监会处罚。披露虚假信息造成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损害,公民乙因此而起诉甲上市公司。甲对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乙的损害与甲公司的虚假陈述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之诉中,被告有权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提出抗辩,如果被告认可其存在过错行为但提出因果关系抗辩,其所主张的也是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因果关系要件中的“被告行为”并非限定于过错行为;但侵权责任构成的积极要件全部满足时,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只能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或者说,“被告行为”是因果关系要件中的“原因”, “被告过错行为”是责任构成上的“原因”。因为“被告行为”、 “侵害人行为”和“被告(侵害人)过错行为”具有属种概念关系,故我们把责任构成中的原因称为“被告行为”或者“侵害人行为”也未尝不可。
    因果关系所研究的结果,是对被告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原因及外部客观原因不论有无,都已与侵权归责无关。只有满足侵权责任构成,侵害人的侵权责任成立,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以确定各原因的原因力分配以及相应的责任(损害)分担问题。质言之,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无关,而仅在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后,具有责任(损害)分担以及减轻、免除侵害人责任的作用。
    责任分担上的原因包括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其中,受害人原因又包括受害人行为原因和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的原因。对此,我们已在上文作了简要论述。
    责任范围的确定主要是政策性考量问题而非因果关系问题。在被告的侵权责任已确定的前提下,原告的哪一些损害是由被告赔偿的,而哪一些损害是不予赔偿的,这反映了法政策对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而这已经不再是因果关系问题了。比如,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被告要不要赔偿?该律师服务费虽然是因为被告的损害而发生,但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则需要依据法政策作出规定。
    6、原因重合和原因替代
    侵权归责中有原因重合的情况。原因重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同时独立导致同一损害。如甲乙两人同时扣动扳机,击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
    原因重合是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一个特例。原因重合的构成要件是:其一,多个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分别独立地导致权利损害。如果多个原因相互结合导致权利损害,即各原因的关系为原因组合或者原因链的关系,那就不是原因重合而是原因集合。比如,甲开车将行人乙撞倒,随后被丙驾车撞死。甲丙的行为属于原因集合而非原因重合。丙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充分原因,甲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必要原因。其二,各独立致害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基本同时导致同一损害。严格说,两个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同时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相同是相对的,差异是绝对的。但侵权归责与科学研究不同,侵权归责的目的是保护权利和对违反义务行为的制裁。为实现责任(损害)分担的公平,我们将两个基本同时发生、并实际造成大致相同的损害后果的致害原因,视为同时造成同样后果的原因。至于各独立致害原因发生作用的时间间隔究竟多大才是“基本同时”,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如时间间隔过大,如相隔十天半月,则显然不属于基本同时。“同一损害”也是相对而言。侵权归责中,如果对于多个独立原因所致的损害无法区分或者没有必要区分,则认为多个独立原因分别导致了同一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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