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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骗租车辆或侵占车辆后进行质押的行为 如何定性的问题研究

    [ 孙伯晗 ]——(2022-12-7) / 已阅1389次

    骗租车辆或侵占车辆后进行质押的行为
    如何定性的问题研究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孙伯晗
    骗租车辆后质押一直作为“两头骗”的典型案例被广泛讨论,但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存在较大分歧。还有一种情形是正常租车后侵占车辆然后质押,虽与前一行为相似,但有必要加以区分,在此一并讨论,以期司对法实践提供一些帮助。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1:2022年4月,张某假意从某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实则欲将车辆质押借款,张某租赁车辆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张某)以人民币3万元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所得钱款用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万元。
    案例2:2022年5月,王某从某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自用,一个月后,王某产生将车辆质押借款的想法,而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王某)以人民币4万元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并将所得钱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
    两个案例相同之处是租车后均伪造手续将车辆质押,不同之处在于前行为:张某租车时即想将车辆质押借款,也就是张某一开始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王某系租车之后产生的质押犯意,那么两种行为在定罪处理上存在什么区别呢?理论界对前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关键是以何种罪名处理;而对后行为争议较大,存在两大对立观点。
    二、对租车行为的定性
    对于以质押目的进行租车的行为(张某的行为),有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争。但司法实践基本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笔者意亦如此。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否体现市场的经营活动和交易关系;行为人实施欺骗是否利用了合同。其一:张某租车时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张某与租赁公司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内容是租赁公司交付车辆给张某使用,张某按期给付租金,该合同体现了租赁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对合同性质的要求。其二:张某以租车之名行质押之实,利用租赁合同实施欺骗,假意租车,租赁公司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车辆,损失财物,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对于租车后才生质押目的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有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之争。但理论界基本认定为侵占罪,笔者表示赞同。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是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中的特殊形态,其基本构造也应与诈骗罪相同,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没有继续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因此处分财产,因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亦不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将合法占有的车辆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三、两大观点的对立
    对于质押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质押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追究前行为的责任。主要理由是行为人提供了对价即车辆,加之法律规定对诈骗后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予追缴,第三人通过行使质权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因此无法认定第三人有财产损失。将车辆质押只是一种民事欺诈,系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质押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虚构了物权事实,使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同意质押,进而交付质押款,行为人占有了质押款,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而且将车辆质押骗取质押款已经侵犯了新的法益,且具有期待可能性,并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非共罚的事后行为。
    二者争议主要表现在:1.在对诈骗财物可以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能通过行使质权弥补质押款损失,那么是否还能认定存在诈骗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失”要件;2.该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3.质押行为是否仅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四、笔者私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将车辆质押的目的是骗取借款,因为质押合同附属于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体现市场经济关系,因此这里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对合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第三人丧失了质押款,存在财产损失。所谓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实现质权,由此认定第三人没有财产损失,难免片面。其一,第三人同意质押不仅因为行为人提供了财产,还因为行为人让第三人相信其有处分权,这也让第三人确信如果借款无法归还,仍可以无障碍实现质权,否则第三人不可称为善意,也就不需要讨论是否成立对第三人的诈骗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提供的是自己无权处分的车辆,这无疑会对第三人今后实现质权造成困扰。如果当时行为人如实告知,第三人就不会同意质押的情况下,故意就财产物权作虚假陈述,第三人因此支付质押款,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车辆,但第三人交易目的基本没有实现,第三人存在财产损失(目的失败论)。其二,虽然第三人事后可以通过行使质权弥补损失,但这已经是犯罪既遂后第三人采取的补救措施了,不影响前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实现质权也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最终第三人得到的不是一辆车,而只是与质押款相当的价值,但是相比于协商折价、拍卖、变卖后才能将质押款追回,第三人应该更希望行为人能如期偿还本金利息,因为这样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所谓有车辆质押,存在对价就不是诈骗,显然是没有考虑到财物是为人服务的,第三人的目标不是车辆,而是出借的质押款以及由此带来的高额利息,而且现实中很多车辆被租赁公司开回,真正受损失的是质押权人,以有车辆质押不认定第三人存在财产损失与实际状况并不相符。
    其次,该行为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这里有两个相关概念:共罚的事后行为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虽然刑法理论在等同意义上使用二者,但张明楷教授提出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共罚的事后的行为,一般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能够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行认定为其他犯罪[1]。张明楷教授指出如果事后行为因为没有侵犯法益,或者虽然侵犯了法益但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而不可罚,则属于真正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有当事后行为侵犯了法益且行为人对此具有责任,但该事后行为又可以包括的评价在前罪之中,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笔者也在对二者加以区分的基础上进行使用。传统上,我们将对赃物的处分认定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但为何不可罚,是否一概不可罚,如果需要处罚,又该当何罪等,并未有深入探讨。如果诈骗后将财物变卖给第三者,但告知了第三者真相,对于行为人来说虽然侵害了新的法益(妨害了司法),但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可罚,此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还有一种情形是没有告知第三者其无权处分的真相,这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仍然以因为是对赃物的处分所以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欠缺实质理由。其一,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进行质押骗取质押款,已经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二,行为人隐瞒真相也并非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属于消极的责任要素,不需要积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行为人变卖诈骗财物时能期待他如实告知第三者,而不是欺骗第三者。如果将变卖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一概以缺乏期待可能性处理,那么行为人诈骗得来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的行为是否也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可罚呢,当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比单纯贩卖性质更加恶劣,举轻以明重,诈骗后处分财物的行为并非一概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呢,也就是该行为是否可以包括评价到租车行为中?笔者认为,虽然前后两种行为具有一体性,但前后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具有包容性,对第三者权益的侵害超出了前行为保护法益的范围,并不能评价到对租赁公司法益侵害中,所以亦不能认定为共罚的事后行为。
    最后,没有必要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一些学者基于行为人提供了对价,得出质押行为是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前面笔者已经论述即使行为人提供了对价,但第三人交易目的并未实现,亦应认定存在财产损失。而且试图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是不明智的,因为任何刑法上的犯罪首先是民事侵权或者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民法相对于刑法是烟与火的关系,有火必定冒烟,但烟下未必有火,如果非要区分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于是问题在于,以什么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诈骗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我们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2]如果以刑法具有谦抑性将原本符合某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触犯了其他法律为由否定刑法的适用,必然会架空刑法。所谓行为人的行为为民事欺诈而否认其可能构成诈骗罪多少有点文字游戏的意思,并没有实际意义。认为骗租或侵占车辆后质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两个行为综合判断的做法,没有分析案件具体细节,没有具体判断被害人陷入了何种认识错误,哪一行为取得了何种财物,哪一行为针对何种具体对象,具体结果应当归属于哪种行为等。
    四、对上述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
    在肯定上述行为触犯数罪的情况下是并罚还是从一重处理?首先需要明确“包括的一罪”和“科刑的一罪”的概念。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数罪的情况分为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与并罚的数罪,包括的一罪是通过一个法条就可以对数个事实进行包括评价的情形,包括的一罪实际是数罪,但因为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或者行为的一体性,只评价为一罪,按一罪定罪量刑;科刑的一罪也是数罪,但在量刑时从一重罪,与包括的一罪不同的是判决书必须明确指出行为触犯数罪,以此告诉被告人与一般人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前述提到的共罚的事后行为属于包括的一罪。而我们通常说的牵连犯则属于科刑的一罪。包括的一罪与科刑的一罪都存在数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张某骗租车辆后质押的行为,如果数罪并罚,会导致量刑过重。考虑到这类案件频发,被告人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一方利益最终能得到补救,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对于王某的行为根据笔者设定其在出卖汽车前已经实施了侵占行为,成立侵占罪,后续又租车质押,系两个行为,虽然不具有牵连性,但行为具有一体性,且考虑与张某处理的协调性,宜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将车辆质押后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占,那么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侵犯了数个法益,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想象竞合也属于科刑的一罪,所以在判决书中应指明行为人触犯了数罪。
    结语:对于骗租后质押车辆的行为,宜认定为牵连犯,从一种罪处理。
    行为人租用车辆后产生质押的犯意进而将车辆质押,如果能确定在质押之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侵占行为,宜认定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如果无法确定,那么后续质押的欺骗行为实际也是侵占行为,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
    不论对处置赃物的行为是否定罪处罚,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许相同,但其中的法理却大相径庭,“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方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象出其本质从而作出正确处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第640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第1319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第10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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