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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河峰 ]——(2005-6-24) / 已阅7971次

    为恋人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李某(女)是一对相识多年,双方在异地的恋人,2004年9月王某将要过生日,为了给他一个惊喜,李某悄悄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0万元高额的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在王某生日当天,王某驾车向李某居住的城市共庆生日时,在途中发生车祸致王某当场死亡。李某帮忙处理完王某的后事,便持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王某身故保险金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保险公司接到李某的申请后经核实确认是王某发生车祸死亡,当审核投保经过时发现此份保险单是李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王某投保的,被保险人的签名是李某代签的,因此保险公司以李某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和代签名为由发出了拒付通知书。
    案件分析:
    针对本案首先要分清二个问题,其一李某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其二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在保险利益中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身故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没有保险利益就没有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对那些日具有保险利益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某对王某没有血缘、姻缘或其他利害关系,李是不享有保险利益的。在审核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中,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王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李某擅自为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并代签名是违反保险法规定了。但是如果该案中李某的投保是经过被保险人王某的书面同意,此保险合同还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是应当给付保险金的。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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