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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上)

    [ 肖佑良 ]——(2022-8-1) / 已阅1489次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上)

    前言:实体法就是社会矛盾(行为或事件)及其国家解决办法。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在法律规则中,社会矛质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随之确定。社会矛盾是决定性的,具有独立意义;国家解决办法是附属的,不具有独立意义。总体上,法律规则应归属于事实范畴,具有客观事物属性。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是事实。法律都是常识,法律适用大道至简。法律的生命只在于经验。

    法学理论:科学系在探求客观之真理,科学之命题,在原理上均可确定其真伪,若经确定之结果,与实际存在之事实符合者为真,不符合者为假。若一命题之真伪不可确定者,则为非科学。P14

    司法实务:法律规则是社会矛盾及其国家解决办法。或者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和步骤。前者是实体法,后者是程序法。
    实体法结构,都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是事实,国家解决办法是价值。实体法是事实与价值的组合体。
    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不是人为设计出来,而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客观事物。社会矛盾与自然界中出现苹果、鹦鹉等客观事物一样,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客观事物属性。
    先有具体个案,后有法律规则。立法者以发生的具体个案作为参照物,反复对照后描述出来的文字内容,就是社会矛盾。人们有能力准确描述社会矛盾。如果不是先有案例发生,立法者就不可能创作或者设计出社会矛盾来的。然而,西方法学则正好相反,认为法律规则是立法者创作或者设计的人类的作品。由此可见,西方法律概念是超现实的,不对应具体客观事物(行为或事件),也就是不对应具体社会矛盾。西方法学中,罪与非罪是混为一谈的,例如,正当防卫故意杀人,构成犯罪的故意杀人,都是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的。罪与非罪都是客观事物,性质相反。“故意杀人的”罪状,既对应罪,又对应非罪,直接导致“故意杀人的”罪状虚拟化,不能直接对应现实中唯一的客观事物,即法律规则虚拟化。而且,西方法学的法律概念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是决定性的,是主要矛盾;法律规则中的国家解决办法是附属性的,是次要矛盾。立法前后,社会矛盾并无任何变化。立法后,社会矛盾被纳入国家解决范围。只要社会矛盾(事实)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价值)就随之确定。所以,法律规则的属性,总体上仍然属于事实范畴,不属于价值范畴。换言之,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是事实范畴。这个结论极为重要,它将终结西方各大法学流派的所有争议。因为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等,它们都是以法律规则归属价值范畴作为立论起点的,胶离了实际。
    法律问题是事实问题,是科学命题。法律规则的客观事物属性,决定了法律问题是事实问题,是科学命题。法律适用是科学命题,宣告了西方引以为傲的法教义学彻底跌下神坛,成为了笑话。西方法学中,法律问题被归属于价值问题,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是有争议的。我们终于弄明白了,法解释学的全部争议,都是法律规则的客观事物属性被误判后出现的伪命题。

    法学理论:事实不能推导出价值,存在不可演绎出当为。P21
    法学具有实践的性格,为其他科学所无。亚里士多德的一元论,认为世上每件事物都有其成为该事物的本质,唯有自事物之本质所获得之知识,才是真正的知识,此种本质论之思想,影响法学的思想的,则是自然法的思想,其结果导致理论认识与实践评价不分,认为某一事物之观察亦可以导引出实践的评价,终不免陷入假借理论之名,行实践之实之表象,自然无法获窥法学的真象。惟自康德提倡二元论以来,亦即事实不能演绎出规范,存在不能导出当为,其特定价值的妥当性,无从援用经验科学的方法来加以认识,一元论的见解始获得纠正。P30

    司法实务:通常情况下,事实不能推导出价值,存在不可演绎出当为。可是,由于法律规则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只要事实判断了,价值判断随之确定。法律规则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法律规则客观事物属性是个例外,即事实能够推导出价值,存在可以演绎出当为。
    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通常情况下是一一对应的。即一个社会矛盾,对应一个国家解决办法。需要补充的是,刑法通常规定幅度刑,貌似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实则不然,因为幅度刑作为一条线,对应了全部的具体个案。任何特定具体个案,在幅度刑这条线上,都是只有唯一的点,与之相对应的。所以,法律规则始终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同时进行的,可视为事实推导出价值,存在演绎出当为。
    亚里士多德的一元论本来是正确的,即认为某一事物之观察亦可以导引出实践的评价。可惜让康德的二元论给否定了,即事实不能演绎出规范,存在不能导出当为。自此,法律规则的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被康德人为割裂开来,事实是事实,价值是价值,其中的价值属性被突显,取得了主导地位。结果,法律规则被西方法学家归属价值范畴。此后,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各大法学流派之争,烽烟四起,也就顺理成章了。

    法学理论:在经验事实之验证方面,对于客观的真理与论者主观的确信,应有所区分;吾人之认识能力有限,在经验科学中所获得之知识,不必然等于客观的真理,最多只能说大多数人主观确信而己。自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提出经验观察所获得之知识,认为只是“臆测”而己,不可能获得百分之百正确而为绝对可靠以来,几己为科学家奉为金科玉律。P23

    司法实务:就天文学而言,认为经验观察所获得的知识仅为“臆测”而己,这是被历史证明了的。原因在于天文学的经验观察具有局限性,决定了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人类对于宇宙的认知,的确是一步一步接近真理的。然而,就法律适用而言,经验观察是全面的,没有局限性,不存在认识能力受限制的问题。因此,上述柏拉图的“臆测”说不能适用于法律适用领域,更谈不上是金科玉律了。法律适用能够获得百分之百正确或者绝对可靠。换言之,法律适用是存在唯一正确答案的。

    法学理论:法学研究之对象虽亦为法则,然此“法则”为人类所创造,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性色彩至为深厚,自不能有所谓一致性或者必然性。P41

    司法实务:法律规则不是人类所创造的作品。先有具体案例,后有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是立法者以发生的案例为参照物,目光往返,反复对照后描述出来的文字符号。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形式上是文字符号,实质上是客观事物。因此,“法则”是事实,是客观事物,理所自然具备客观事物的一致性或者必然性,不存在所谓个别性色彩。所谓的“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是无法想象的。相反,西方法学中的“法则”是价值,自然就没有所谓的一致性或者必然性,只有所谓的“人之不同各如其面”之个别性色彩,犹如“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一样。

    法学理论:法律之解释在“概念法学”阶段,虽难免将无生命的概念,置于无生命之机械逻辑里操作,然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则为不可否认之事实。自由法运动后,虽赋予法律一种可贵的生命,透过解释能使正义充满人间,颇能切合人类的需求,然由于解释较为“自由”,不问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均难免孱有主观的色彩。因此,法学者所为之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可言?如有仁智之见时,何者为正确?有无客观的标准以为判断之准绳?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其方法为何?在何种情况下为之始不致令人有“突击性裁判”的感觉?此乃一门大学问,本书将提供一标准答案,欲知其详,请看次章分解。P43

    司法实务:法律规则具有客观事物属性,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其含义的明确性都是勿庸置疑的。显然,法律解释自提出之日起就是个伪命题。无论是在“概念法学”阶段,还是在自由法阶段,法律解释都是为了解决伪命题而设定的所谓解释指引,都是法学家想当然的产物。所谓“概念法学”的稳定性,所谓自由法赋予法律可贵的生命,实际都是纸上谈兵。法律解释只有主观性,没有客观性,出现仁智之见,实乃家常便饭。结果就是,法律问题的争议无休无止。各路神仙,各显神通。谁有话语权,谁有决定权,谁就代表“法治”,司法乱象难以避免。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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