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刑法教义学难逃成为21世纪全球大笑话的厄运

    [ 肖佑良 ]——(2022-7-28) / 已阅1622次

    刑法教义学难逃成为21世纪全球大笑话的厄运

    法律规则就是社会矛盾(行为或事件)及其国家解决办法,或者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与步骤。前者为实体法,后者为程序法。这个法律概念,准确地描述了法律实质,即法律是什么。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故意杀人的”或者“(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就是社会矛盾,就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社会矛盾的国家解决办法,就是刑罚。
    上述法律概念中的社会矛盾,即行为或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犹如现实世界中的苹果,鹦鹉等客观事物一样。天下没有两个相同的苹果,天下没有两只相同的鹦鹉。社会矛盾也一样,天下没有两个相同的“故意杀人的”案件。但是,它们都是客观事物,都具有普遍性、一般性。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所有的苹果个体,都叫苹果,所有的鹦鹉个体,都叫鹦鹉,所有千姿百态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构成犯罪的具体个案,都叫“故意杀人的”。可见,社会矛盾与苹果、鹦鹉等客观事物一样,具有客观事物属性。因此,法律(罪状)是客观事物,是确定的、封闭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这个结论直接颠覆了当代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法律概念,即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不确定的、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
    先有具体案例,后有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必须是对照具体案例中的行为或事件,直接描述而来的。人类有能力准确描述客观事物。所以,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例如刑法分则中的罪状,描述的是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代表客观事物。有人认为,法定犯是先有法律规则,后有具体案例的。这种情形前所未有,以后也不会有。假如无视具体案例,由立法者凭空设计或创作法律规则,那么出台具有实用价值的法律规则,将是痴人说梦。对此,不到黄河不死心的,大有人在。大家试一试就明白了。显而易见,法条是客观事物,不是人类的作品。
    法律规则是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法律规则的结构: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其中,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立法前后都是客观事物,没有因立法程序发生变化。立法后,社会矛盾被纳入国家解决范围,规定了解决办法。因此,法律规则的适用,既包含了社会矛盾的判断,即事实判断,也包含了国家解决办法的判断,即价值判断。显然,只要事实判断准确了,价值判断随之确定。例如,一个故意杀人案例,如果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全部清楚了,刑罚随之确定。换言之,法律适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同时进行的,是有机统一的。法律适用的这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合二为一的特征,是由法律规则特殊性决定的。因为法律规则的价值属性具有附加性,是通过立法程序附加在社会矛盾上的。然而,西方法学理论中,法律适用的判断,人为地预设为前后两个阶段,即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存在所谓位阶关系。显然,这与法律规则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实际不符。
    法律规则是主客观有机统一的。就行为类型的社会矛盾而言,行为本身必然是主客观统一的,即客观方面决定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反映客观方面。客观方面透过行为人的眼睛,在眼球底部形成的映象,就是主观方面。因此,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实际是一回事,是行为实体与行为镜像的关系。这就是主客观统一。对此,信奉刑法教义学的人,必然要硬扛不服的。不过,人人可以通过实施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亲自验证实施行为时的主客观统一。然而,在西方刑法教义学中,法律规则,被理论预设存在——客观行为与主观责任——两大支柱。显然,这种理论预设,偏离了只有一大支柱即客观行为支柱的实际。主观责任支柱只是客观行为支柱的镜像,不具有独立意义。另外,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不仅具有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属性,而且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一的属性。可是,法教义学正好相反,不仅形式与实质彼此分离,而且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各自独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西方法学中的法律概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被理解。”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指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
    英国学者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出了“法律的开放性结构”与“规则中的不确定性”理论。他认为法律规则是人设计出来,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同时也认为人在设计规则时的认知能力有着不完美性。作为人为的产品,规则便不会有绝对的质量完美,而会有质量的高低之分。
    上述西方学者的法律概念,是人为设定的虚拟化的法律概念,不是对应现实中的具体行为,而是对应性质相反的两种具体行为的混合体。也就是,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不确定的、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这种表述比较晦涩难懂。为了便于理解,仍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为例,首先,建立两个集合A和集合B,集合A{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战争行为,洞穴奇案,电车难题等等,过去,现在,将来所有合法或者符合社会公众道德观的故意致人死亡的具体个案,也就是故意致人死亡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集合B{把人杀死,把人掐死,把人烧死,把人电击死,把人毒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过去,现在,将来所有故意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具体个案,也就是故意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情形}。在西方法律概念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涵盖的范围,即法律规则涵盖的范围,是集合A中的具体个案和集合B中的具体个案的并集,集合B中的罪与集合A中的非罪,都是符合“故意杀人的”罪状的,罪与非罪被混为一谈。这里犯了概念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其次,在西方的法律概念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只描述了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具体个案中的一般性情形(案件数量最多),也就是使用刀具把人杀死的情形。至于其他故意致人死亡的特殊情形(案件数量较少),例如,把人掐死,把人烧死,把人电击死,把人毒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故意杀人的”罪状,是不能描述这些特殊情形的。此处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实际上,集合B中所有的具体个案,都是相同的客观事物,全部属于“故意杀人的”罪状描述的范畴。
    在西方法学语境中,由于存在上述两大错误,使得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在具体案件面前难逃存在漏洞、矛盾、晦涩、歧义的厄运,直接导致了“法律疑义”即法无明确之文,“法律反差”,“法律漏洞”即法无明文规定,“法律冲突”,“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为了应对这些法律疑难问题,保证法律适用,西方法学家构建了释法说理的路径。这就是释法说理的起源,就是法教义学的起始,就是法律解释的源头。实际上,所谓的法律解释,所谓的涵摄,都是伪命题,根本不可能实现。例如,因为“故意杀人的”罪状,代表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上述集合B中所有的特殊情形,代表客观事物的特殊性。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普遍性,与客观事物的特殊性、个别性,在文字形式上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从一般性、普遍性解释出来特殊性、个别性,根本做不到;将特殊性、个别性涵摄到普遍性、一般性的下面,也完全不可能。因此,所谓的法律解释,所谓的涵摄,其实都是装神弄鬼的障眼法,都是无中生有的伪命题。例如,入户抢劫,有人将户解释成渔民生活的渔船,认为就是法律解释。这完全是错觉。因为,只有解释决定行为规范的行为动词,才能算是法律解释。在“入户抢劫”中,所谓的将“户”解释成“渔船”。这是字词注释,不是法律解释。字词注释是性质相同的客观事物的互相替代。事实上,将“户”解释成“渔船”,或者将“渔船”涵摄到“户”之下,在文字字面上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户”解释为“渔船”,这里的所谓的“解释”用语,只是徒有虚名。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其中的解释二字,都是徒有虚名的。实际都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或者字词注释而己。
    上述所谓法律疑难问题,都是法律概念虚拟化后出现的伪命题。法律概念之所以虚拟化,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家的目光仅仅局限在法律规则的文字符号上,一叶障目,在法律概念认知上出现颠覆性错误。殊不知,在法律规则文字符合的背后,实际对应的是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表面上只有五个文字符号,背后实际对应了“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法律规则回归本原,回归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前述所谓的法律疑难问题就全部自然消失得无影无踪了。原因就是它们都是法律概念虚拟化之后出现的伪命题。所以,从源头开始,法教义学就是伪科学,法律解释就是伪命题。
    有原则,就有例外。任何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职业规范、法律规范等,都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普遍规律。也就是说,任何行为规范,都有例外情形,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是原则,例外是例外,原则与例外,是性质相反的两种客观事物,不能相提并论,不能混为一谈。然而,西方学者定义法律概念时,将原则与例外混为一谈,是法律概念虚拟化的根本原因。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例外情形的判断:在相同情境中,如果一般人中至少有相当部分人会实施行为人相同的行为,就属于例外情形。有原则,就有例外。这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这个第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首先依据常识常情常理进行判断,是否成立例外。如果成立例外,则不构成犯罪,司法程序立即终结;如果不成立例外,就在查明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与刑法分则条文中的行为相同之后,直接将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刑罚适用于具体个案,得出裁判结论。其中的逻辑,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
    法学学术垃圾满天飞。法律概念是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虚拟化,直接导致从法律概念引申出来的整个理论体系,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三段论,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理论,责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等等,都是装神弄鬼的虚拟理论,不能通过实践检验。什么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都是扯淡吹牛派。虚拟理论没有淘汰机制,结果虚拟理论的法学论文和法学专著,泛滥成灾,造成学术研究的虚假繁荣景象。几乎全部的法学核心期刊,几乎所有的法学学术著作,没有实务价值,都是吹牛扯淡的学术垃圾。在法学院,在图书馆和书店,法学学术垃圾满天飞。例如,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国内个人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等等。
    法律适用大道至简。法律都是常识,要么是生活常识,要么是特定领域的常识。要成为法律适用的顶级高手,唯一的正确路径,就是坚决扔掉所有的法学学术垃圾,多办案,多研究案例,重点研究不同领域发生的案例,熟悉不同领域的常识。例如,网络环境下,所有电子产品的按键操作,都不是发出指令,而是发出请求。所发出的请求,当然是不可能违背对方意志的。因此,许霆案成立盗窃罪,违反了特定领域的常识,贻笑大方。法学理论非常有限,法律适用大道至简。目前法律适用的全部疑难复杂,都是教义学装神弄鬼鼓捣出来的伪命题。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所有新事物,几乎都是旧事物的改头换面。法律的生命只在于经验。法律逻辑必然是常识,包括相同事物相同处理。
    在刑法教义学领域,除了提出罪刑法定原则的贝卡利亚、费尔巴哈能够勉强称得上法学家外,其他的法学家,都是假货。一群连法律概念都搞不明白的人,没有资格称为法学家。全世界已经被称为刑法学家的人,是一群痴迷纸上谈兵的书呆子,完全没有实践检验真理的意识,连法律是什么都没有看清楚,就一头扎了进去,穷尽一生研究虚拟理论,鼓捣出大量的学术垃圾,装神弄鬼,以讹传讹。刑法教义学沦为伪科学,丢人地球村,现眼本世纪,难逃闹出全球大笑话的厄运,请大家拭目以待。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