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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22-7-20) / 已阅2205次

    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
    出处:微信公众号 利眼观察 作者: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摘要】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少见。有人认为,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因无明文规定,不应认定为一人公司;也有人认为,夫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文认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虽无明文规定,但却有规制之必要,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但其适用条件应予以严格限制。

    【关键字】一人公司;实质的一人公司;夫妻共有;类推适用




    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少见。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及代表性案例

    观点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公司”。

    近日,苏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2021年度苏州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苏州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持否定观点。



    5.夫妻设立的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驳回案

    【裁判观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陶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共同设立某电子公司,陶某持股60%,韩某持股40%。2018年,某材料公司与电子公司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材料公司向电子公司供应物料。此后,双方对账确认电子公司结欠货款20万元。因电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材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电子公司,同时主张陶某、韩某系夫妻关系,电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二人对于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本案中,材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夫妻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材料公司要求陶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及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区分了公司责任和股东的责任,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观点二:夫妻设立的公司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在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全文点击文末 阅读原文 查阅】中持肯定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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