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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22-7-4) / 已阅1483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智豪,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智豪犯抢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智豪预谋以购车为名抢车,在网上看到被害人谢军卫发布的出售二手车信息后,通过电话同对方取得联系,并约定了看车地点。2015年3月11日15时许,李智豪携带枪支来到约定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都市假日洗浴”门前停车场,谢军卫的侄子谢冬冬,弟弟谢营军驾驶欲售车辆前来商谈车辆买卖问题。后李智豪提出试驾,谢营军坐在副驾驶位置予以陪同,谢冬冬在车外等候,李智豪开车进行试驾。在试驾过程中,李智豪提出让谢营军进行驾驶,自己要看车辆的其他问题。利用谢营车下车不备之机,李智豪迅速驾车逃离。谢营军见状立即打电话告知了谢冬冬,谢冬冬赶紧找了其他车辆和谢营军去追赶,追了一段没有发现李智豪的去向。谢冬冬随即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了谢军卫。谢军卫使用手机根据被抢车辆上安装的GPS,对被抢车辆进行定位,自己开车去追,同时让朋友刘万才协助追赶。谢军卫用电话告诉刘万才被抢车辆的位置信息,刘万才开车带领秦万福按照谢军卫的指示一直追赶被抢车辆,后在西城区右安门附近将驾车的李智豪截住。李智豪见状掏出枪支对刘万才、秦万福进行威胁,刘万才、秦万福被迫让开道路,李智豪遂驾车逃离。当日18时30分许,李智豪在朝阳区三里屯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智豪无视国法,抢夺汽车被追上后,为抗拒抓捕而持枪进行威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己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智豪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智豪归案后对基本事实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智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智豪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李智豪抢夺汽车后逃离,在距案发现场十多公里之处的地方为抗拒抓捕而持枪进行威胁,是否属于转化抢劫中所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界将这种行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根据该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需要具备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目的条件(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手段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和时空条件(当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具备时空条件,也即是否满足“当场”的要求。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规定的“当场”,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而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案发时间、地点关系不大。从时间上看,可以是案发当时,也可以是案发后数天甚至数月之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住所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既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现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
    上述第一种观点把“当场”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认识到了后行为与前行为的紧密联系,但是该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该观点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中侵犯财产权利向侵犯人身权利的转化,致使其对时空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实际,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有效打击。第二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又失之过宽,将“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前行为的时空范围,完全忽视了前行为对该罪成立的前提意义,不符合立法原意,最终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打击面过大。相比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注意到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脱离与前行为的紧密联系,并试图修正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但是其界定标准过于模糊,对何谓“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空间范围,未能给出统一确定的标准,不利于实务操作。
    第四种观点避免了第一种观点的严苛、第二种观点的宽泛和第三种观点的抽象,相比较更为妥当,是目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主张 。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里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时空的接续性。“当场”从字面上看,就是当时和现场,包含了时间和空间两方面的要素,是时间上连续性和空间上连接性的统一体,前后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应当紧密联系,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具体来说,前后行为在空间上应当具有连接性,即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或者与之紧密联系的场所;在时间上应具有连续性,即暴力、胁迫行为须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前后连续而未间断。只有在前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存在不间断的时空联系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如果两者之间在时空上发生了中断,则失去了转化的可能性,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作案后并未被及时发觉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或者地点被发现、追捕的,应当认为不符合“当场”的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但是,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要求前后行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上完全重合,二者之间应当允许存在短时间、短距离的间隔。比如,在行为人在超市内扒窃他人手机一部,3分钟后被害人发现被盗而在超市门口追赶上行为人,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应认为其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连接性。
    2、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前后行为除了时空上的紧密联系外,还要求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性,即事后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因为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而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盗窃等前行为导致行为人被追捕,而是因为其他事由,即使行为也同样是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前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3、追捕事态的继续性。从犯罪过程上看,实施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一被发现一被追捕-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追捕的事态是持续不间断的。只要行为人始终处于追捕人耳目所及的控制范围内,即使行为一时躲藏、暂时脱离了追捕人的视线,但只要追捕行动未停止,并最终发现了行为人,整个追捕过程仍然具有继续性,行为人此时为抗拒抓捕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仍然属于“当场”的范围,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己成功脱逃,事后被他人发现而被追捕,或者因为其他犯罪行为被抓捕,即使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该暴力行为相对于前行为而言不再是“当场”,己失去了转化的时空条件。持续不断的追捕过程既包括行为人尚未离开前行为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并立即实施抓捕,也包括行为作案后很快被发现并对其实施一定时间的监视后再实施抓捕。只要行为人始终处于追捕人的视线范围之内,不论持续多久,追捕的距离有多长,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均属于“当场”实施。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方追赶被告人时,不是用肉眼直接观察到被告人,而是通过被抢车辆上的GPS导航定位对被告人进行追踪,且实施抢夺的地点距离被告人被截获的地点有十多公里之远。被告人被拦截后为抗拒抓捕而持抢威胁,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
    基于上述分析,只要被告人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一直在延长,截获被告人的地方就可以视为“当场”。被告人的行踪始终在视线可及的范围内,是判断追捕行为是否持续的一个标准。掌握被告人行踪是实质要点,至于观察的方式,不能也没有必要局限于肉眼观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除了最基本的肉眼观察外,也可以借助于各种仪器和设备进行观察,这是与客观社会生活现状相符的。就像追捕行为本身,没有必要限定于仅靠双腿追捕,借助于自行车、汽车及其他设备并不违背追捕行为的本质。因此,本案中借助GPS来掌握被告人的行踪,完全可以视为被告人在追捕人的视线范围之内。本案中,李智豪驾车逃离抢夺现场,谢营军立即打电话告知谢冬冬,二人随即驾车追赶。在没有追上之后,谢冬冬给车主谢军卫打了电话,告知相关情况。谢军卫立即根据被抢车辆上的GPS使用手机对车辆进行定位,自己进行追赶,并让朋友刘万才帮忙追赶,后刘万才根据GPS定位一直追赶并在右安门附近拦截了李智豪。可以看出,汽车被抢夺之后,被害人的追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中,中间虽略有中断,但这种中断是很短暂的而不是长时间的,并不影响追捕行为的整体连续性,被告人的行踪也始终在被害人一方的掌握之中。因此,虽然被告人抢夺地距离被截获地有十多公里之远,这段距离应该视为抢夺现场的延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堵截拦停后持枪威胁被害方的追赶人员,属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法院判决的定性是准确的。
    (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0集李智豪抢劫案)
    四、案例评析
    成文法与判例法,是客观事物的一体两面。成文法又叫本质法,是从描述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角度立的法;判例法又叫形式法,是从描述客观事物外在表现形式的角度立的法。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与内在本质,是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的,或者说是有机统一的。这是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从内在本质上看,世界上千姿百态的杀人案件,内在本质完全相同,都是故意杀人。然而,从外在形式上看,世界上没有两个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杀人案例。显然,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所描述的行为实体,也是客观事物,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具有相同属性,例如,世界上没有两粒外在形式完全相同的沙子,没有两个外在形式完全相同的苹果等等。但是,它们的内在本质完全相同,都是沙子,都是苹果等等。
    法条是行为实体,是行为整体,是客观事物。只有将法条的全部文字用语和标点符号,视为一个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看待,才具有法律意义。绝不允许从法条中,拎出一个用语,拎出一句话,单独理解其内涵,单独理解其法律意义。法条的法律内涵,都是通过法条所描述的行为整体来体现的。由于法条具有行为整体的属性,对应现实中的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是不允许解释的。法条本身就是描述该行为实体区别其他行为实体的本质特征的。显然,就法条(行为实体)而言,所有解释方法都是使法条发生变化,都将改变该行为实体的本质属性,不再是原来的行为实体了。所以,所谓的体系解释,文义解释,历史解释,论理解释,目的解释等等,无一例外,都是改变法条本质属性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显而易见,刑法教义学实际是破坏罪刑法定的学说。长期以来,刑法教义学挂羊头,卖狗肉,打着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旗号,故弄玄虚,装神弄鬼,实际干的都是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勾当。刑法教义学,是法学院之耻,简直就是个天大的世纪笑话。例如,体系解释,由于法条具有行为整体属性,不同法条中的相同用语,意义是否相同,根本不需要考虑。显然,所谓的体系解释,纯粹是无病呻吟,杞人忧天。
    三段论的实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的法学三段论逻辑体系,被教义学的人神圣化了,被吹嘘成为高深莫测的推理逻辑。其实,三段论逻辑,就是极其简单的——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经验逻辑。大前提是法条或者判例(客观事物),小前提是案件事实(客观事物),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的内在本质与大前提的法条相同,或者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与大前提的判例内在本质相同,那么结论就是,把大前提法条或者判例中的罪名和刑罚适用于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显然,所谓的教义学制定法逻辑推理,所谓的教义学判例法逻辑推理,搞得非常复杂难以捉摸,实际都是不可重复的、主观臆测的、虚拟的天马行空,完全背离了客观实际。因此,三段论推理逻辑,根本无法验证真伪。所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也在于逻辑的口号,其实是中了西方教义学的流毒,被教义学忽悠瘸了的人,精神恍惚后闹出来的笑话。
    具体回到本案,裁判理由中所谓“当场”的四种观点,都是没有意义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必须视为行为整体看待,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是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对应唯一的客观事物,具有特定法律意义,即转化型抢劫罪。由于法条是以行为人为中心,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描述出来的。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必须站在行为人的角度来理解。显然,本案被告人乘人不备,在案发现场突然驾车逃离,在场人未能及时驾驶车辆追赶,也就没有追上,所以不存在案发现场延伸的问题。尽管本案被抢夺车辆安装了GPS,通过GPS能够确定被抢车辆的位置,便于车主等人进行追踪、找到被抢夺的车辆。但是,只有行为人有感知的,并且是从案发现场(包括现场附近)出发的追捕,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本案车主得知车辆被抢夺后,方才通过GPS定位,出发地也不是案发现场,虽然最终通过定位在距离案发现场十多公里的地方找到被抢夺车辆,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持枪威胁追捕人员。由于该地不是抢夺车辆的案发现场,也不是延伸的案发现场。所以,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更不成立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本案行为人只构成持枪抢夺,根据《刑法》第二六十七条第二款,应当按照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本案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认定转化型抢劫,且认定加重情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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