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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或裁或审时仲裁协议无效之但书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兼评最高法公报案例“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 陈召利 ]——(2022-7-3) / 已阅3134次

    论或裁或审时仲裁协议无效之但书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兼评最高法公报案例“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首发微信公众号:利眼观察


    一、问题之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应当说,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俗称“或裁或审”),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有权对本案进行裁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在司法实务中并无争议。存在疑问的是,如何理解与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但书规定。也就是说,在或裁或审情形下,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是意味着仲裁协议有效(即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限于本案的仲裁事项),还是仅仅意味着仲裁当事人仅就本案仲裁事项重新达成仲裁合意,不及于本案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仲裁事项。



    二、最高法公报案例之裁判观点



    近期,202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一则案例“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其裁判摘要提出: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法公报案例裁判观点之评析



    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明发公司主张,“明发公司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同项下的其他纠纷,除非双方有新的仲裁协议或其他明确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法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明发公司的观点,但其裁判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福建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定“明发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福建高院的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是针对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所谓“同一纠纷”并不应扩大解释为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而且福建高院主张“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显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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