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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9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22-6-23) / 已阅1558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9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阎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共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403室家中,为自杀而持刀割断厨房内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长时间泄漏。当日11时20分许,该楼503室居民做饭时引发爆炸。11时35分许,阎某触动厨房电灯开关,再次引发爆炸,致楼内居民詹某某当场死亡,3人受轻微伤,多名居民家中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该栋楼房构成局部危房。爆炸的坠落物造成附近停放的众多车辆损坏,损失共计9.439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在家中释放天然气,致使天然气发生爆炸,给周围邻里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阎某属间接故意犯罪,平时表现良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积极赔偿,建立对阎某从宽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释放天然气引发连续爆炸,造成无辜群众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等情况,参考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爆炸原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系天然气爆炸,且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阎某割断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与最终引发爆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阎某明知天然气是易燃易爆气体,为求自杀而故意释放家中天然气进而引发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阎某的犯罪行为致1人死亡,数人受轻微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系为自杀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阎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在家中释放天然气引发室外、室内多次爆炸,如何认定数次爆炸均由行为人释放天然气引发?
    三、裁判理由(略)
    四、案例评析
    法条描述的是行为整体,是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先有案例,后有法条。法条源自案例。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例,该条全文描述的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实体。分为三种类型,即基本类型,逃逸或者情节严重类型,逃逸致人死亡类型。每种类型,又有无数具体情形。这里仅以基本类型为例,交通肇事罪基本类型,都是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行为+结果+直接因果关系,三者同时存在,不可分割,是行为整体,是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这就是实体刑法。法条是行为实体,其中的,行为,结果,直接因果关系,三者是同时存在的,是不可拆分的,是有机统一的。判断违法性时,行为与结果必须同时并重,不存在孰轻孰重、孰主孰次的问题。显然,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都是以偏概全的,二元论亦是如此。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就是现代版的盲人摸象。
    在实体法语境中,法条是确定的、封闭的、完美的行为实体。在实在法语境中,法条是一个开放的、非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注意是体系,不是行为实体。这说明,实在法在古希腊时代萌芽时,就偏离了实际,走上了一条虚拟化的不归路,出现许多无法解决的法律疑难问题,即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恶法,法律推理等等。这些所谓的疑难问题,在实体法看来,根本不存在的,都是彻头彻尾的伪命题,都是杞人忧天的笑话。显然,我国的法学被西方法学带进沟里了。那些为西方法学摇旗呐喊的学者们,尤其是把教义学或者解释学奉为圭臬的人,需要反思了。研究虚拟理论,无论发表多少著作或者论文,都是虚拟理论的天马行空,自娱自乐。
    实体刑法怎样适用的。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这五个字,是行为整体,是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这五个字,涵盖了过去、现在、将来全部的杀人案件,是它们的共同内在本质。所谓内在本质,就是该行为实体区别于其他行为实体的特征。“故意杀人的”是客观事物;千姿百态、形形色色的杀人具体个案,也是客观事物。它们是相同的客观事物。前者立法后,是成文法,也叫实质法;后者具体个案成为判例后,是判例法,也叫形式法。成文法与判例法,都是客观事物法,是一体两面,是一回事。实体法语境中,法条是确定的、封闭的、协调的、完美的。而且,还是与时俱进的。客观事物本身具有与时俱进的属性。因此,实体法中,废除了法律解释,废除了法律推理,废除了全部犯罪论体系,仅保留目光往返。这就意味着,实体法将排除西方实在法中的全部难题,在全球(成文法国家,或者英美法国家)开启法律适用大道至简的新时代。所谓的法律适用三段论,将演变成为:大前提是成文法或者判例,小前提是案件事实,透过现象看本质,目光往返大小前提,当小前提案件事实的内在本质,与大前提的成文法相同或者判例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成文法或者判例中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将变得极为简单。
    需要补充的是,就实体法而言,法律都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是原则。立法时,正当防卫杀人,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等情形,就被作为例外排除在原则之外了。例外情形与原则不同,它们是性质相反的客观事物,是合法的,例如正当防卫,或者至少符合社会主流道德观、价值观的,例如,洞空奇案。可见,实体法语境下,故意杀人的,是确定的,唯一的客观事物,不存在法律疑义的,也不可能存在所谓恶法等伪命题的。
    本案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所谓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特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本案割断软管释放天然气,危险源仅仅限于天然气与空气混合后发生爆炸,且实际连续发生了两次爆炸,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和重大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爆炸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一提的是,如果通风良好,仅割断天然气软管,释放的天然气及时被流动的空气稀释并带走,那么,既不会发生爆炸危险,也不产生其他危险,是不构成任何犯罪的。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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