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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

    [ 张纽约 ]——(2005-6-22) / 已阅57795次

    (二)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有赖于科学合理地界定证明要求,证明要求实际上是证据制度的目的,是证据规范的立法宗旨。只有目的合理而明确,才能制定出好的证据规范,建立符合诉讼实际的证据制度。
    过去,由于苏俄“民事诉讼应当实现客观真实”的学说和立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吻合。原苏联及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把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规定为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原则,并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根本区别的所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追求真正的公平与正义,追求实质真实,而西方国家只要求达到形式真实,实现形式公平即可。
    长期以来,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认为其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即:(1)反映论。认为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存在的反映;(2)可知论。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3)认识论的辩证法。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地把感性材料上升为理性知识,能动的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过程。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同时,由于长期受“我国的司法队伍是一只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客观真实的队伍。”的思想的影响,法学界普遍认为所有定案的证据都是确切无疑的;所有的定案证据相互之间是没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加以排除的;且所有的证据都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确切无疑的。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所以说,“客观真实说”虽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但事实上却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而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是千千万万个过去的现在的和未来的人的思维,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作为个人的“人”的思维却是有限的。○12具体到诉讼案件中,作为个人的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是一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 的程度。要求达到“绝对真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的。
    2、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客观真实确实是最高的真实,是真实的极限。但把它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并不合理。何为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由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因而不得不满足于法律上的相对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
    2002年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所谓法律真实,笔者以为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法律上可视为真实的程度。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条件下,人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虽然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相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而言,这种真理性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的。○13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更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同时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现阶段我国社会物质条件相对不发达,司法资源有限;社会法制化程度不高,法官整体素质也不高。而党的十五大将“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作为基本治国方略。建设法制国家意味着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作为司法活动一部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应如此。社会法制的必然结果将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变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争,需要司法来裁决。自我国从七十年代走向法制化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取得了较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也有限,与国家法制化对法官的要求的差距相当大。若仍然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人们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则不仅会给国家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负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办案效率的低下,实质上是非正义的。正所谓“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迟来的正义是一种非正义”,○14它事实上是牺牲了作为司法终极目标的司法公正的。所以笔者以为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顺应证据发展规律的,是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的。
    3、 辩证统一关系
    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否意味着彻底否定“客观真实”呢?对此,笔者以为不然。如前所述,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是人们追求绝对真理认识的一个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真实是法庭裁判的基础。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以客观真实作为其永恒追求的证明目标。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个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但要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却又是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规律的,由于受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
    但是笔者以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又是辩证统一的。首先在认识论上,二者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统一,法律真实并不背离客观真实;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真实是诉讼证明活动应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官裁判的基础。
    (三)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
    1、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stice)“打官司就是打证据”○15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根源于法官职权极大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指导思想是采取实事求是的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排斥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会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自由臆断。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过于粗疏,内涵也不明确,事实上是赋予了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未能真正解决自由心证的臆断问题,反而产生种种弊端。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公开心证)。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2、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明能力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证明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与之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而证据力,又称“证明力”、“证明价值”,是指法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具有的对要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成否的力量和程度。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所有的证据在被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之前都必须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可采性。而在理论上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我国法律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与标准是即区别又有联系的。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概化的、抽象的原则,它适用于整个证据证明过程,法官在实务工作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而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量化的、具体化的标准,是对原则的具体化,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以满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证据的需要。事实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裁判标准为其具体行为标准,发挥原则的指导作用。
    应该注意的是认定证据的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明标准的理解笔者将在后面详述)。前者指向对证据的认定,后者指向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前者体现的是证据是否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后者涉及所有已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问题。
    3、 法官心证
    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与标准由谁来把握?——法官。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从《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心证予以了肯定。法官在权衡适用标准与原则时,有自己的主观问题。我们给它一个抽象的标准和原则(指导),然后由法官按照自由的良知与法律的知识,将其转化为一种针对个案的非常妥善的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认识存在片面性,不恰当地夸大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随意性,将法官自由心证与法官专横擅断画上等号,忽略了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性和审判权的特征对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利的要求。其实即使是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也不可能排除法官的“心证”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由于诉讼的技术性和操作上的特定要求,必然要求赋予法官某种程度的实质审查权。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是否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仍须法官理性因素的介入,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司法是一项职能化程度很高的智力活动,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不是简单的加减运算,法官不可能完全依据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可以说,“对于法官来说,自由载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及特权。”○16
    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确立,对我国而言,则须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及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我们说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并非是毫无条件地确立的,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运用科学而严密的证据规则限制其心证的“自由”。这种规则是“以调整特定事实材料和信息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并加以提出、调整、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17它与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不同,一般并不是积极明确的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的,具有制约性与协助性的功能。由于现代证据规则往往都是排除性规则,当事人或上诉审法院如果发现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或心证结果中有违反证据规则的事项,一般能够比较容易地通过行使审判监督权来纠正法官心证的错误。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会与客观真实发生偏差,抛开法官欲图枉法裁判的不法动机不谈,很多时候是由于法官在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上的缺失,或面对复杂案件导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而援引规则,则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从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的证据取舍与判断上,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可以说,必要的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保证。
    三、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将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观点,机械地移植到民事诉讼领域,无限制地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将查明案件事实理解为必须查明争议发生时的真实状况,即无限追求客观真实,本身就是违背民事诉讼自身规律的。从而放弃了过去那种对任何案件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惜一切代价追求客观真实的指导思想,只能将法律真实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终极目标。那么,一个具体的问题就出现了,在具体案件诉讼中,法官到底要用多少证据材料将案件证明到一种什么“度”才算达到目的?能不能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提出一个量的概念呢?比方说,必须证明达到50﹪以上?60﹪以上?80﹪以上?即是说不能做到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程度)时,那么至少要达到多少才可以呢?(即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即证明标准问题。
    英国学者雷德梅尼(Mike Redmayne)说:“大家都晓得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权衡,即负有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确实,证明标准看起来像是证据法上最简单的概念之一,只需稍加解说和例证即可。但揭去这层表象,最基础的证明概念和全然更为复杂的现象就显露出来:对于不同场合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判例法提供了一系列相互冲突的解释。”○18确实,多年来证明标准问题始终是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一大难题,时到今日,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中也未得到根本解决。何谓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则适用“盖然性权衡”(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能达到那样的程度,排除疑问并产生确然性可能。它较之“盖然性权衡”更加追求客观真实。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存在将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当作僵硬公式的倾向,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因此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也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片面强调了“可知论”,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规律完全套用于个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支持一元化证明标准,认为证据的运用均应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近年来,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置疑,并纷纷倡导二元证明标准,主张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分。2001年12月的《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别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是基于诉讼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就具体案件而言,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裁判,诉讼活动不能因此而终止,否则争议依然存在,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无从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裁决,否则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要求,也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同时,法官对证据裁决的结果是非此即彼的,不允许出现各打五十大板的情况。
    一般地,案件真实都能得到证明,我们不同意不可知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和证明的,世界上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但同时案件的真实可以证明,并不等于所有案件事实都能得到及时证明,基于公正,效率等价值的考虑,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可以有100﹪地探求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反映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辩证唯物主义,是“法律真实” 说的具体体现。那么,法官在审理中又应如何把握“高度盖然性”呢?应作怎样的理解呢?西南政法大学的一位研究生对此作了非常形象的描述(在笔者看来是的):“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们在接受判案的依据不可能是100%的客观真实的同时,对案件真实什值的要求不可能陡然下跌至‘模棱两可’的51%(因为51%的证明标准并不一定代表了51%的真实值)。80%的盖然性恰如其分表明了人们对案件真实值的期待。换言之,80%的盖然性方可使民众放心司法的公正,以此获得法的安定。其实,当我们考虑诉讼成本与错误认定事实的成本时,均要求我们适当地降低证明标准。虽然80%的盖然性赋予了原告方较高的诉讼成本(起诉时),但当这种较高的成本为我们防止滥诉的一个重要手段,并普遍的被民众接受为正义的标准时,这种标准便显得正当和适当的了。”○19盖然性高的事实总是比盖然性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符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符合了追求客观真实的终极目标。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 存在的问题
    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1、 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外国的证据制度相对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均存相当篇幅涉及证据方面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20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 证据”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2、 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一方面,我国法官没有高水平的专业知识素质。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法官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又“很不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且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而时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司法腐败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置疑。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较大的调查权和审问权,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由于法官处于一种过分积极的诉讼地位,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3、 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二) 改革与完善
    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刻不容缓,它不仅符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也符合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
    要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是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观念,完善证据规则。受德国法观念,即“当事人掌握事实与公正的判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规则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证据的量化规则,这给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实践带来了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强调证据规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中立,淡化职权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的一个法律事实,所以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其次,我们应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证据法典化有利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审判案件,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也符合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分工以及立法技术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限于经济发展、政治体制、传统意识、法律文化、立法负荷过重等原因,使得当前证据法典化的进程存在一些实际障碍。但是随着理论上的准备曰臻完善,证据制度的法典化终将水到渠成。
    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实现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涵养,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树立良好、公正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将证据制度的改革为其核心内容和首要任务,切实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注释
    ○1胡铁民.《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证据制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 www.law-lib.com.2004年12月7日访问
    ○2樊崇义、 吴宏耀.《论证据裁判原则》.www.chinalawedu.com . 2004年12月7日访问
    ○3樊崇义、 吴宏耀.《论证据裁判原则》.www.chinalawedu.com . 2004年12月7日访问
    ○4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41
    ○5樊崇义、 吴宏耀.《论证据裁判原则》.www.chinalawedu.com . 2004年12月7日访问
    ○6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社,1991.32-33
    ○7齐树洁.《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2002.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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