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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存废之比较

    [ 杨帆 ]——(2005-6-13) / 已阅51300次

    (3)刑罚结构的调整。
    刑罚结构的调整死刑立法限制的延伸限制。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下面的刑种是无期徒刑,然后是有期徒刑。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在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后,犯人可能只需要服刑10年甚至更少就可以释放。而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是如果也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无期徒刑也可能在服刑数年后释放。虽然刑罚的属性并非只有报应,教育也是刑罚的基本属性。但是在目前或者说在今后一段很长的时间内,在人们对刑罚价值没有彻底改变下,报应性仍然是占主导地位。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上,明显有刑种之间的衔接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形成死刑限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有期徒刑应当设置在30年,数罪并罚50年。而在无期徒刑上则设置终身监禁与一般无期徒刑相并存对于前者是不适用减刑,后者则可以。这样的设置有利于对其他刑种的认识,重视其他刑种,而不以死刑为整个刑罚的中心或侧重点。为将来的死刑废除奠定思想基础。
    3.死刑司法的限制
    目前死刑适用状况最为严重的便是司法实践。如上文介绍,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者青睐,死刑处于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死刑的这种司法滥用一方面要归咎于刑事政策和立法对死刑的泛滥,另一方面也要归责于司法者的观念。司法对死刑的扩大使用造成死刑的司法不公正。因此对于死刑司法的限制则具有现实意义的限制。死刑司法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适用中的滥用和死刑适用程序的放宽。因此对死刑司法的限制也必须从司法中这两大问题进行。
    (1)死刑实体适用限制。
    一方面要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不得对死刑适用作扩大性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准法律存在于我国的司法界,目前一些司法解释对死刑适用做一种扩大性的解释,因此对死刑实体实行限制必须首先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出现;另一方面要正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这是忽视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表现,以客观危害作为判刑的唯一标准,因此死刑实体适用限制也要求司法人员正是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形成对死刑实体适用限制的整体。
    (2)死刑适用程序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但是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把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一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尽量避免死刑适用中的“错杀”现象。而目前司法界的这种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往往造成法院自己审自己复核,而一般是没有人会在自己的判决复核时推翻自己的判决,因为这种推翻就等于“自己打自己嘴巴”,因此这种复核的实际效益在实际上已经归于消灭。因此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就在于严格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其内部增设复核巡回法庭,对全国范围内的死刑进行巡回复核,也可减少复核成本。
    西方国家对死刑科学的的研究要早于我国,当然也早于亚洲各国。对死刑的废止问题,提的也最早,我们也客观的看到有一些国家也废除了死刑制度或者进行了尝试,但像我们常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理论结合实践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结合这些国家的实际国情来看,如1848年出现的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圣马力诺共和国,南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 法国等,亚洲如菲律宾等,我们可以仔细分析这些国家,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面积小,人口较少,社会情况比较单一,可以说这些客观特点是死刑废止可以在这些国家行得通的最主要的客观因素。
      我们思考一下中国的现实情况,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虽然安定,但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中国的社会成分已经发生复杂的变化,在大的利益上,我们还能够如一块并不坚硬的石头,但是在微妙之处,各人转化为不同的分子。死刑的存废争论了这么多年,我们可以看到应该有在三个不同的派别在此问题有三中不同的观点。废派:强烈主张废止死刑,主要论据基本上以人权为武器,在比照他国,要求中国跟上世界潮流。立派:死刑不可废,死刑是保障公民权益的保障,中国不适合废止死刑。中间派:这是持折中观点的一方,其主张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死刑有必要,但又要考虑在执行上的慎重。
    我认为应在把死刑做为一个维护公民权益的最高刑的基础上,少用,慎用,设立严格的独立的死刑最终审核机构,均由专业资深人士组成。有一套严格的适用程序,且程序的本身必须是正义的。我不赞成一味的废止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刘仁文先生所大力主张的却并不一定是中国所需要的,人权不是万能钥匙,它开启的不一定都是善良之门,潘多拉的盒子也许在等放出吃人的恶魔。
      做学问不能离开现实,毛泽东说过“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我们应该牢记这句话,这不是教条的语录。中国不能因为外国流行什么就照搬什么,我们不能因“大赦国际”过于苛求的指责和联合国通过几个泛泛的议定书,就狂喊追随主流,如果以数字作为衡量问题标准,那从世界范围来看,存在死刑的国家远多于废止的国家。但问题是不可以这样衡量的,真理不一定在少数人手中,反之如是。
    综上,我认为要全面废止死刑。应该按照四个实施步骤:
    其一,对于非暴力犯罪中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的犯罪,应当从立法上及时废止其死刑规定。因为,中国1979年刑法典中对于这三类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一概没有规定死刑,首先废止这些犯罪的死刑较易为公众所接受,而不致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其二,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人,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即可防止其再犯,但是,在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即废止死刑,会与国家基本的政治形式和刑事政策不相吻合,因而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应当保持相当高的理性并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与步骤。可以考虑目前首先在立法上与司法上提高其适用死刑的条件,再逐步过渡到废止其死刑。
    其三,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暴力犯罪,由于其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从刑罚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废止其中的死刑条款还应更为慎重一些;但是考虑其尚未对社会造成直接损害,因而在条件成熟一些时,也应当废止其死刑。
    其四,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由于其触犯了社会整体的安全利益,严重危及国家赖以存立的基本秩序,在没有全面废止死刑的前提下,由于这类犯罪与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区别,这类犯罪的废止应同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步废止。
    西方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了上百年之久,在争论中我们逐渐的认识到死刑的本质问题,死刑的价值也逐渐趋于明朗,使得我们也能越来越理性的对待死刑制度。
    在我国目前阶段,由于死刑受其的价值本质、物质条件和人民的思想文化观念影响,死刑并不能废除,但是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未来,而死刑这个未来的“生活”便是限制消亡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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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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