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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

    [ 毕玉谦 ]——(2000-5-24) / 已阅24108次

      第二条主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者认为有特除必要时,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询问。
      第三条在主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除非证人为未成年人、胆怯受惊者、年老或者记忆力衰退者。
      第四条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攻击或者质疑自己提供的证人,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
      第五条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者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者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六条反询问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所涉及陈述的范围或者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第七条反询问应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项。法庭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者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八条在当事人对证人反询问结束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九条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传唤证人,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到庭的证人进行反询问。
      第十条各方当事人都可以对鉴定专家进行反询问。
      第十一条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项。未经法庭的许可,不得引进新的事项,除非由于对方的反询问引出了新的事项,造成了此种询问的必要。
      第十二条在再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就同一事项,在主询问中已经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凡未进行反询问的,不得进行再询问。未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者律师不得在再询问中提及在主询问中或者反询问中遗漏的问题。
      第十四条在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在再询问中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十五条在再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证人在再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再次进行反询问。
      第十六条法庭可以依职权对经传唤到庭的证人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法庭如认为当事人在场有碍证人陈述时,可告知当事人暂时退庭;但证人陈述完毕之后,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入庭,并转述证人陈述的内容。
      第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与其他证人隔别进行;但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让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十九条当证人不能完全地回忆起被询问的事项,并且有关的提问或者其他唤起记忆的方式,将有助于唤起他的记忆而不致于促使他误入歧途或者作虚假陈述时,当事人可以就任何问题向证人提问或者借助任何书证、物证等来唤起其记忆。
      对方当事人有权检查任何可由证人借以唤起记忆的证据,并就该证据对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引用向证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的部分。
      第二十条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除经法庭许可外,不得朗读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当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容易产生误导、混乱,或者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时,或者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以及有伤社会风化时,法庭应当及时予以限制或者制止.
      第二十二条在庭审前,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其提供证人的姓名和详细情况以及证人作证的主要事项,以便对方当事人为反询问作必要准备,否则,该证人证言不得采纳。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
      1见J.D.Heydon,EvidenceCasesandMaterials,Butterworth&Co(Publishers)Ltd1984.P446.
      2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3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4见(美)StephenA.Saltzburg著:《美国联邦证据法》(段重民译),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85年版,第110—111页。
      5参见LawReformCommissionofCanada,ReportonEvidence,InformationCanadaOttawa,1975,P91.
      6参见(台湾地区)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1979年版,第299页。
      7参见BernardoM.Cremades,EduardoG.Cabiedes,LitigatinginSpain,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89,P250.
      8参见BernardoM.Cremades,EduardoG.Cabiedes,LitigatinginSpain,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89,P251.
      9参见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上的主询问规则》,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2期。
      日本在当初导入英美法时,基本上是采取单纯肢解移植方式,并未吸收与此相配套的其他程序如审前发现程序等,以至于双方并不相互交换证据,彼此对有关事实材料并不了解,因此,在庭审过程的主询问之后,反询问也无法正常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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