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晓春 ]——(2005-5-23) / 已阅17440次
7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从法律上确立了房屋确权请求与返还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肖思九与王庆昌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案情简介:肖思九于1944年建造。同年,肖思九将其所建房屋无条件地借给王庆昌一家居住。1948年王庆昌之侄王维良住进该房。1980年因王维良擅自将该房两间出租,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诉争之房屋,原为肖思九所有,产权明确。肖既是借给王家使用,又没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则有权随时收回,王家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第一种意见,即诉争之房屋仍应归肖思九所有。本案特点:
1) 所有人对房屋有明确的产权
2)借用时间32年(我国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3) 最高院并没有因借用超过20拒绝所有人的确权请求,相反,最高院还支持所有人返还房屋的请求.
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从法律上确立了房屋确权请求与返还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四、其他相关问题
1解放前地契有无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B向法院提交解放前地契即“红契”,主张碉堡所有权. 解放前地契有无法律效力?没有.它的效力土改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否定了,因此以此主张权利并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2该碉堡土改时确权给A不合理?
何谓不合理?据了解,A土改时被认定为地主.作为处罚他被批斗,房屋被没收一间(产权登记有明确记载.此房间其实直接没收给B.B当时为当地土改干部).人民政府在处罚了之后,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把属于A 的财产即本案涉及的碉堡以合法的形式即产权登记的形式确定下来.本案中, 对于碉堡土改时确权给A不合理,被告仅有自己的陈述,不足法院采纳.况且,B当时为土改干部,如果真的不合理,他早该提出.再说了,这是政府行为,哪来的不合理?
3有无登记错误之可能?
1952年土改时,B为当地土改干部.既然有这样的身份,会有登记错误的可能? 土改干部不就是负责当地具体的土改事项的吗?比如,谁的什么东西要没收,谁的什么东西要依法保护.
4碉堡真的属于B吗?
前面已经说过,B当时为当地土改干部,他有可能把属于自己的东西登记在别人名下吗?他该知道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吧.在明知是自己的东西的情况下,将它登记在别人名下,这可是赠与行为啊.
五、综合以上分析
1 A有确凿的证据(B没有足够的理由推翻原告的产权登记),
2 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3 原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主张权利
所以,结论是:A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能够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我们期待着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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