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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 薛行山 ]——(2005-5-12) / 已阅17485次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车种、拨调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货车;
      二、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装卸的货物,除特定者外,负责组织装卸;
      三、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
      四、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将货车调到装、卸地点或商定的交接地点;
      五、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六、发现多收运输费用,及时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八条: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格式四)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工作证(或户口证)和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工作证或户口证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
    《铁路法》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全国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铁路法》第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铁路法》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通联: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薛行山、张向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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