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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

    [ 杨小欣 ]——(2005-5-11) / 已阅106437次

    此外, 市府法制办专家从法律根据论的角度, 将私车额度拍卖的目的说成是为了履行道交法第四条规定的地方政府的职责。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实录(2004.7.7) 。关于法律根据问题的讨论, 请见本稿二。
    至于是否如有些文章所指出的, 上海搞的额度拍卖实质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即为了保护上海的汽车生产企业的利益及与此关联的上海的其他利益)的问题, 鉴于本稿的主题范围, 笔者对此未加以讨论。

    [28] 至于增收的目的, 是为了增加对交通设施建设的投资(或是为了以拍卖款的投入来减少原本需要的交通设施建设投入)还是为了其他的开支, 并非本稿关心的问题。不过在此还是附上一笔, 根据上海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的说明, 1994年以后的拍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该市的交通设施建设。但该发言人没有透露1986年至1993年期间的拍卖收入的用途。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实录(2004.7.13)。

    [29] 当然, 问题还有另一个方面。 正如有的文章所指出的, 额度拍卖虽然增加了上海政府的财政收入, 但由于额度拍卖迫使一部分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或不愿意为了取得上海号牌而花钱竟买额度的上海居民不得不去外地上牌, 结果使这部分上牌手续费收入流入了外地政府的腰包。见《谁在操纵上海车牌?上海车异地上牌利益链调查》( http://finance.tom.com 2004.5.18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不过, 笔者估计, 对上海的财政收入而言, 额度拍卖是吃小亏赚大便宜。附带说明一点, 车辆购置税是国税,税款全部归国家财政。因此, 纳税地是上海还是外地与上海市的财政收入无关, 额度限制本身所导致的购置税减收也与上海市的财政收入无关。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发布, 2001.10.1起实施。因《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实施于2004.5.1.失效 )第十条规定,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

    [31] 见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上海市公安局网站,信息公开栏,文件索取号: AA73090012003-002)。另见上海市政府网站“办事指南”《申领正式牌证》中关于“申办手续”的规定和《怎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中关于“申办条件”的规定。所规定的申办条件是, 提交购车发票、车辆整车合格证或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购置税完锐证明或免税证明等资料。

    [32] 根据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该公司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经办额度拍卖业务)依据《上海市私人自备车、二轮摩托车额度竞购办法(试行)》制订发布的《上海市私人、私企客车额度投标拍卖须知》的规定, 中标者在付清拍卖款项后,领取上海市有关部门核发的《上海新增机动车额度证明》。
    根据前注17引述的“申领正式牌证”的规定, 申办者必须具备的资格之一是, 具有与申领牌证车辆种类相符的上牌额度: 新增机动车《领照单》、《机动车退牌更新申请表》、《机动车报废证明》、《上海市机动车转籍更新申请表》或《失窃机动车注销牌证登记表》。凭上述上牌额度凭证缴纳购置附加税。据此, 没有额度证明者不能办理交纳机动车购置税并领取完税证明。

    [33] 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制定, 2001.1.1起施行)的规定, 该税的纳税人是购置应税车辆的人(第一条)。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二条); 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四条)。该暂行条例未对纳税人纳税设置任何其他条件或资格。上海市政府对法定的纳税条件或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34]《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 2004.5.1起实施)第26、27条。

    [35] 除非禁止外来车辆进入该区域, 不可能完全划分额度确定总量。

    [36] 新加坡自1990.5.1.起对各类机动车辆的购置实施配额制(Vehicle Quota System), 每年新购各类车辆的数量由陆运厅(LTA)确定, 车辆购入权(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简称COE)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希望购车者须先取得COE, 然后才可购车和办理车辆登记手续。COE为有期限且不可转让的权利(除个别种类外), 随原车辆的报废或所有权的丧失(比如转让车辆)而消灭。失去车辆者如希望另购新车, 必须重新购得COE。有关制度的详细规定, 请查阅http://www.lta.gov.sg/motoring_matters/motoring_vo_policynschemes.htm

    [37] 上海市政府搞的私车额度拍卖, 从政策论的观点看, 弊大于利, 从法律论的观点看, 有弊无利。
    本稿之所以把私车道路行驶权的商品化作为私车额度拍卖的法律后果之一提出来议论,是因为笔者认为, 这一后果的存在, 有可能对涉及私车额度拍卖的诉讼和上海市政府的有关政策选择(即是否继续搞额度拍卖)发生某种重要的影响(请见本稿之四和之五的分析)。
    在此附带就额度拍卖的支持者对额度商品化的正当性所持的见解作一简短的评述。在他们看来,申领号牌意味着对道路资源的利用需求, 取得号牌就意味着取得一定份额的道路资源利用权。道路资源是财产, 其供求关系原本就应当是财产关系。号牌所代表的道路资源利用权既然具有财产意义, 当然就具有潜在的商品性质。不实施额度拍卖, 意味着对道路资源这种财产的无偿分配, 在道路资源供不应求的情况下, 必然导致道路资源供应的短缺和由此引起的交通拥堵的恶化。实施额度拍卖, 只不过是实现道路资源这种财产原本所具有的商品性, 承认号牌所代表的道路资源利用权所具有的商品意义, 只不过是按照市场规律, 将道路资源的无偿分配变为原本应当实行的有偿分配和有偿转让。笔者认为, 尽管这种理解本身确实有一定道理, 但由于这种理解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国家已经实施的机动车购置税和部分道路的通行费的征收等旨在实现道路资源利用有偿化的制度所具有的意义和作用, 因而难免有片面之嫌。道路资源利用的有偿化这一政策目标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改革现行税收制度和调整贷款道路通行费或发行道路建设债券等途径来实现。

    [38] 机动车购置税之所以在法律性质上是税, 根据之一就在于其征收不具有对应的特定化的有偿性; 高速公路通行费之所以在法律性质上不是税, 根据之一就在于其征收具有对应的特定化的有偿性。

    [39] 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实录(2004.7.13)

    [40] 笔者个人并不同意这种理解。从法治行政的观点看, 政府收费制度的设计大概都应当以征收比率的预定为原则 (当然, 通过拍卖的收费方式不在此列)。征收比率是否预定, 并非区分不同种类政府收费的标准, 而是评价政府收费制度的标准。人们只能说, 税的征收比率应当预定; 不能说, 征收比率未预定或不能预定的政府收费一定不是税收。

    [41] 据报道, 国际奥委会交通专家菲利普·鲍威在肯定上海这一做法的积极意义时, 把这一收费称为“收税”。前注4, 城市交通网转发的报道。该专家称, 这样的“收税是有益的,因为第一它能减少车流量,第二它能给交通系统带来收益,第三小轿车流量减少有利于公交车的运行,所以这是一种积极的解决方法。”

    [42] 有关拍卖款的法律性质以及上海市对拍卖款的处理在法律上是否妥当的议论, 请见《沪拍卖车牌年赚22亿》,汽车中国网http://www.carcn.net/2005/2-21/200522175336.html
    政府所为“收费”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可分为行政性的和服务性的两类。前者以行政权力为基础, 带有强制性, 不以等价有偿为条件, 因而在实质上与征税有相同之处 ( 比如我国曾经征收的机动车购置附加费与现行的机动车购置附加税)。后者所涉及的服务具有公共性质, 但收费本身以等价有偿为原则(比如, 车辆号牌的材料和制作费, 政府信息的检索和复印费 ) 。

    [43] 行政活动的性质不同, 其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根据的构成标准有可能不同。笔者在此讨论拍卖收款的法律性质, 是为稍后进行的对拍卖的法律根据问题的分析做准备。

    [44] 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2004.7.7),市府法制办主任的说明。

    [45] 笔者个人认为, 该决定的相对人尽管是不特定多数人, 因而不是我国主流的行政法理论所理解的那种具体行政行为, 但由于该决定对希望申办登记的每一个人的法律上的利益所产生的影响是具体的, 该决定致使希望登记者不得不作出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困难的现实选择 ( 要么参加竟购, 忍痛支付巨款, 要么放弃购车欲望, 或者异地上牌, 接受由此而来的种种不便和差别待遇 ), 该决定所引起的法律争议完全适合于法院作出判断, 所以在解释论上可以而且应当将该决定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使其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关于这个问题, 美国和日本的行政法理论和判例似乎具有参考意义。值得一提的是, 我国最近也出现了试图打破形式主义的具体-抽象分类论的束缚、重视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运用成熟性的法理来扩大诉讼对象的判决。关于额度拍卖决定的可诉性的详细论证, 请见本稿五(一)。

    [46] 笔者个人认为, 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不承认后者的法律效力, 这种议论是不符合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的空理空论, 在实践上既不利于确保行政的需要又不利于对后者实施有效的法律控制。我国行政法应当承认后者的法律效力并将其纳入实体的和程序的法律控制的范围。

    [47] 笔者个人认为, 该决定在实质上可被视为上海市府制定的法(即立法法上所说的地方政府规章)。

    [48] 请见本稿之二和三所提及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49] 笔者打算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 请求市政府公开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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