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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由“判决书拍卖事件”引发的若干思考

    [ 黄世锋 ]——(2005-5-8) / 已阅29751次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第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把强制执行程序归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且规定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兼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于一体。有些法院为具体落实执行问题,还专门把执行庭升级为“执行局”广泛地承担有关执行事务。本来执行机构应当是以裁判权为中心来设置的,执行局的称谓显然是十分强调执行机构的执政色彩⒂。这种做法严重贬低了法院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严形象,且此行为并没收到良好的效果,“审执不分”是民事执行效率低下的制度性原因,要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首先必须做到“审执分立”⒃。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来具体规定判决执行的具体问题,许多学者对此也有精辟的论述⒄。《强制执行法》最基本的规定就是要把执行机关独立出来,厘清执行行为的性质。让法院独立做审判工作,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即:司法独立。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让法院专心于审判,提高工作效率,作出让当事人信服的判决;另一方面,让一个独立的机关去执行法院的判决,可以提高法律的威严,在公民心目中树立起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维护司法的尊严。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要行使好法律的监督作用。在现行体制下,出现难于执行的问题,一部分是由于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一部分是有些债务人在执行债务上的确有困难,这类是真正的执行难。而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执行机构懈怠、推诿,执行人员腐败、包庇的现象应该是检察院没有行使好法律的监督权作用。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是本属检察院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而现行执行的检察制度,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几乎为空白。所以我们的检察机关也应该完善监督制度,检察院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而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加大执法力度,将其绳之于法,使刑罚在强制执行领域起到威慑作用。
    四:小结
    拍卖判决书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难在制度的不够完善、不够建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完善、建全都是建立在牺牲某些人利益的基础上,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发生已经给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必须完善敲响了警钟。在完善执行体制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让司法与行政完全脱离,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权威性,我们的法律才能永保它的权威。
    【参考文献】
    ⑴ 孙小虹:“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载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第10版。
    ⑵ 关于笔者所列的6件“判决书拍卖事件”,可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上搜索得知。
    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认为:“出卖判决书是违法的,判决书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者无权处理判决书”。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家陈桂明教授认为:“判决是法律确定给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且有可转让性”。
    ⑷ 沈阳同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屴认为:“当事人卖的并不是判决书本身,而是法院判给他的债权,作为债权人,他是有权转卖自己的债权的,这是公民的权利,是合法的”。成都的施律师认为:“对这一行为,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无明令禁止皆可行,因而不能说是违法的”。
    ⑸ 参见贺卫方:“又见执行难”,载《工人日报》1998年7月10日,“执掌司法权柄者不严格地遵循法律程序,当事人便很有理由指责法院,这时法院硬要执行判决便可能引发败诉方与法院之间的冲突”,。
    ⑹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0页。
    ⑺ 参见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64页。
    ⑻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页。
    ⑼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5页。
    ⑽ 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⑾ 参见:《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10日,两会特刊。“我国法官和检察官的数人正逐年下降”。
    ⑿ 参见:“法院首请私家侦探揪老赖”,载《江南时报》2002年12月13日。
    ⒀ 参见方蓅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⒁ 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36页。
    ⒂ 参见:同上,第670页。
    ⒃ 参见:同上,第666页。
    ⒄ 关于对《强制执行法》构造的具体论述可参见:
    江伟、肖建国“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载《法学家》2001(4)
    张子学“论我国民事执行法的编制”,载《河北法学》1994(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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