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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鹏磊 ]——(2005-4-26) / 已阅10963次

    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仍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王鹏磊、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本案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为何种过错、负何种责任。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的伤亡均在其主观预见的范围之内,他实施的抡打行为反映了他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其人为的成分较大。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但却是必然的关系。
    (二)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抡打行为(特别对于一些体质异常的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
    (三)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2、脑动脉瘤不易被人发现,刘某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头部会有脑动脉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到一般的抡打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认定应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且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此时若犯罪嫌疑人对伤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希望并相信可以避免,是过失犯罪:如果其心理态度是希望或者放任,则是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致伤的可能性,即使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也是意外事件。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刘某对胡某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行为对象看,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分析,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胡某死亡的外因。在本案中,外因(抡打行为)通过中介(脑动脉瘤)导致胡某死亡,对胡某的死亡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对于“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的说法,笔者认为脑动脉瘤会导致死亡只是一种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没有正式转化为现实之前,无论某种趋势多么必然,仍然存在着按另一种趋势转化的偶然性。
    唯物主义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本身固有的一种发展趋势,人们头脑中关于必然性的观念,是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必然趋势的反映。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必然性观念是认识主体对事物发展过程的能动性认识结论,只是对事物发展趋势的主观判断和预测。尽管这种主观判断在正确时有其客观基础,但这种观念性的认识本身却属主观的范畴,在其本身还没有正式现实化之前,即使是主体的认识不发生错误,也不能排除仍有不现实化的偶然性可能。由此可见,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并不是截然分开、绝对对立的。换言之,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即使存在某种必然的发展趋势,那么在这种趋势成为现实之前,同时还一直存在着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偶然可能。假如某种事物本身一旦存在特定的必然性的发展趋势,便将这种趋势等同于现实化,从而否定了该种趋势偶然不现实化的情况,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在本案中,刘某的抡打行为是将必然性转化为事实性的决定性因素,对导致胡某死亡起着决定性作用。
    (二)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刘某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的根本内容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明知,在此基础上还应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但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和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对其中某些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知识才能认识其具体界限的事物,更不能要求有精确的认识。如果我们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犯罪时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这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只能放纵罪犯。从本案看,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刘某行为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并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不能预见,故不是过失犯罪,也不是意外事故。
    “放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特定的目的,甘愿冒发生此种危害社会的风险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定实施这种行为,这就意味着在行为人看来,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从本案看,刘某在突发犯意犯罪中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不计后果,放任了严重(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在客观行为上,刘某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造成了胡某死亡的结果。
    综合以上分析,刘某的行为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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