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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 何宁湘 ]——(2005-4-9) / 已阅47923次

      (3)、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党委作出京朝社党发[2004]6号《关于给孟娟同志党内通报批评的决定》与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均不符合党章。
      首先,其处分没有经过党章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其次,不论是“停职检查”还是“党内通报批评”均不是党章上所规定的处分项目,两个决定于《党章》无据;孟娟系中共党员,在党内有教师支部组织委员职务而工作岗位上并无领导职务,党委的停职检查决定并未针对孟娟教师支部组织委员职务。因此,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对孟娟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是针对孟娟在学校的工作岗位——“本院教师兼网络管理员”的停职,从朝阳社区学院党委两个文件,先是党内通报批评,然后立即作出停职检查的决定,足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党委作出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说得轻一点是职能错位,党委行使了行政职能,从法律角度上讲是一种侵犯学校行政职权、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2]、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对教师孟娟作出“停职检查决定”的分析。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部分领导向孟娟送达了一份载明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就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的这一行为,可以清楚看到:
    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决定)
    京朝社院(20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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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

      根据党委《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鉴于孟娟同志一段时期以来无视组织纪律、公然搅乱全体大会、擅自在集体活动中早退、擅自修改学院上网文件内容的事实,鉴于孟娟同志多次公开散布未经核实的言论,散发小字报已构成他人人身攻击且严重干扰了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事实,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暂停孟娟同志一周时间(5月18日-5月24日)的网管员和教学工作,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检查。


    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
    2004年5月18日



    主题词 学院 停职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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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办公室                2004年5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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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在2004年5月17日学校部分行政人员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孟娟停职,而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在后。其次,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于强制停职两个月后才送达孟娟本人,故该行政决定在2004年7月20日前应无效;第三,学校行政的《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中停职期限为“一周时间(5月18日-5月24日)”,而截止行政决定送达之日实际任意扩大为两个月有余。第四,学校行政对教师的停职检查决定未经过学校教代会;第五,完全剥夺了孟娟的申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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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现已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程序问题分析 ]
      [1]、教师孟娟向朝阳区教委提出“教师申诉”的分析  
      根据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的规定[5],教师孟娟在2004年5月17日遭遇学校行政强行停职后,孟娟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北京市朝阳区教委提出教师申诉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我国法律赋予广大教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获得法律保护的专门权利。   
      2004年5月19日,孟娟到朝阳区教委政策法规科,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教师申诉。2004年5月21日,朝阳区教委政策法规科电话告知孟娟,因是党委决定,所以不能在他们那里申诉侵权。
      孟娟被所在工作的事业单位——朝阳社区学院停职决定行为不服,认为侵权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教师申诉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虽然而当时只有党委文件,而朝阳社区学院并未作出行政任何决定,学校党组织并未实施停职行为,其停职决定的实施是学校行政行为,此时学校已侵犯了孟娟的合法权益,其次学校党委“停职检查决定”停的的孟娟工作岗位(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以及所兼学校网管工作)而非其他,针对教师申诉而言,不论孟娟是否存在这样那样的错误,对于“停职”教师就可以提起申诉且停职是学校行政行为,教师申诉受理条件是依据“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的实际的、具体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不依赖是否有文件、是否有决定,而是取决于学校行政实施了“停职”行为这一根本事实。这就如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一样的道理。立案受理不取决于原告是否说得有道理,今后官司的胜败,而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关于教师申诉 (二)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的规定[6],北京市朝阳区教委以“因是党委决定,所以不能在他们那里申诉侵权”为由,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却以电话通知不受理教师孟娟的教师申诉是不符合《教师法》以及相关规定的。

      [2]、教师孟娟以向朝阳区教委对教师申诉处理行政不作为提出行政诉讼的分析 
      孟娟认为自己依据《教师法》向朝阳区教委提出教师申诉,教委应当在法定30日期限内依法作出书面答复,但其并未依法行政,故于2004年7月7日,孟娟以“朝阳区教委未依法做出任何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结果”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向朝阳区法院提交诉区教委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起诉书。2004年8月3日,朝阳区法院对孟娟诉朝阳区教委对教师申诉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案立案。
      2003年8月23日该行政诉讼的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作出“
      一、构成行政不作为以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而孟娟所受的党内通报批评和停职检查处分均由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做出,属于党内处分。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机关,虽受党的领导,但于党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依据党政分开的原则,我委无权变更党内系统所做的决定。因此,我委认为此案并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原告诉称“朝阳区教委位依法作出答复”,此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4年5月19日至我委法规科提交了一份所谓的“申诉书”及两份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对她所做的决定,法规科工作人员当场即以此事不属我委主管为由,告之原告。
      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又至我委法规科询问,基于上面提到的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党的系统作出的决定,我委对此事无主管权当然更无管辖权,当时考虑到依法行政的需要,我委根据《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原告的“申诉书”移交到了朝阳区教育工作委员会(朝阳区教育工作委员会属于党的工作部门),并及时通知了孟娟本人,并且孟娟本人也参与了教育工作委员会对此事的处理。总之,关于孟娟要求我委责令学校党委撤消对其所做的处理,我委无权主管,因此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且,我委对此事的处理无违法行政的情形。”的答辩。
      2004年10月26日,朝阳区法院行政诉讼案(第一审)开庭。2004年11月11日,朝阳区法院对孟娟行政诉讼一案作出(2004)朝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7]“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孟娟向朝阳区教委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学校对其作出的两份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由学校党委作出的,且内容涉及党内处分的问题,而朝阳区教委受理的申诉案件范围为学校的行政决定,教委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党内的决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孟娟的申诉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教师申诉范围。
      本案被告朝阳区教委于2004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孟娟的申诉,认为其申诉内容是由学院党委作出的决定,应当通过党口解决,并将情况口头告知孟娟,后于5月31日将孟娟递交的材料移交朝阳区教育工作委员会处理,并在孟娟本人申诉书上注明处理的情况,在孟娟坚持要求被告朝阳区教委对其申诉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朝阳区教委在诉讼过程中又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孟娟,该委无权主管此事。被告朝阳区教委的上述处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告朝阳区教委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孟娟仍坚持诉讼要求朝阳区教委作出书面答复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娟的诉讼请求。” 至此孟娟的行政诉讼第一审遭遇败诉。
      【分析】:
      【一、教师申诉的法定条件】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该法条规定教师申诉的两类法定条件,第一类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属于行为后果条件;第二类是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属于机构行为条件。后者无疑是指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对于前者法律并未作出具体地限制规定,而是规定的“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行为后果。也就是说,法条并未将“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限制为学校行政的行为后果。只要“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果来自学校机构一方即符合法定提起教师申诉的条件。因此,教师认为学校的停职检查决定“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教师申诉的行为是符合《教师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
      说到《教师法》第39条规定的教师申诉的两类法定条件,我们不妨将思路进一步拓宽来认识第39条的立法精神。例,某中学校特级教师经学校广大教师干部推选,组织审查,教育机关同意被聘为副校长。后因工作原因被校长决定“停职”。在学校工作过或对学校现状了解的人都知道,一、学校领导往往仍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每周都有一定课时任务(工作量),此时该副校长身份仍是老师,或称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教师;二、学校领导一般情形下不属于国家公务员,而国家事业干部,准确讲是,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基于此,该副校长仍可以教师身份,以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教师申诉。
      同时,也应当正确分析“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检查决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说,被停职的党员或党员教师在党内担任有职务,且“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决定”是停的是党员或党员教师的党内职务,那么这样的“停职决定”不构成“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应属侵犯了党员的党内民主权利,对于诸如这样内容的“停职检查决定”是不符合教师申诉的法定条件。虽然孟娟在党内有党支部组织委员职务,但学校党组织的文件上也没有载明停止孟娟的党内职务。当2004年5月17日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下达后,学校副校长即带人采用强制手段停止孟娟的工作,并将孟娟赶出办公室,因此朝阳社区学院党组织的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停的是孟娟的行政职务,停的是孟娟的工作岗位,即老百姓常说的“被端了饭碗”,这样的“停职决定”已超越了党组织的行为范围、超越了法律,做了当属于行政行使的职能,其行为违法实属无效。同时它也直接地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因而孟娟提出教师申诉是正当的、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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