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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适格问题

    [ 宋绍青 ]——(2005-3-12) / 已阅35039次


      由此可见,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此外,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于错误诉讼行为都给予了制裁。例如,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以要求给予其它赔偿。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后段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和损害于他人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学者们认为,对于无真实权利保护之请求权而为权利之诉或声请,或无应诉权而为诉讼行为,即属于第184条后段所规定的情况,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错误起诉导致被告不适格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被告不适格责任大小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清主观有恶意的行为和主观无恶意的行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确实因事实关系复杂或者被告人也有一定过错,而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适当降低或者免除原告的责任。

      三、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其被损害的权利,对于被告不适格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也应以补偿不适格被告人因错误被诉所受损失为限,给予赔偿。通常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损失。此类损失是被告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支出的,是最基本的费用。被告包括其委托代理等费用支出,以及因误工所造成的工资收入的减少。另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外出调查取证、有时可能需要将有关证据申请专业部门鉴定、出庭应诉等必须的车票、食宿、电话费、鉴定费等。以上费用应按被告实际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

      (二)律师费。律师费是被告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我国有关法律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该获得赔偿,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我国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存在一种认识:聘请律师并非受害人所必须,其完全可以自己应付诉讼,律师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此观点前文已经提及,笔者是不赞同这种观点的。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诉讼聘请律师已逐渐普遍。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也往往建议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便诉讼能顺利进行。而且,诉讼是一种专门活动,大多数受害人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再加上地域、时间、精力等各方面因素,迫使受害人不得不寻求律师的帮助,因此,律师的作用是非常重要而且也是必须的。被告人支付的律师费是一种必需、合理的费用。更何况,如果没有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之侵权行为,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说支付律师费是被告人既得利益的损失,应该在赔偿范围之内。如果律师费不予赔偿,就可能造成被告人虽然打赢了官司,但所得到的赔偿数额扣除律师代理费用后所剩无几,更有甚者,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填补律师费的支出。一些被告为应付原告无理缠讼而不得已委托律师陪讼,法律更能主持公道驳回原告起诉,但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已远远超过错误起诉者预付的案件受理费,这种现象无疑会阻碍部分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助长了侵权人不正当行使诉权行为。所以,应将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考虑在赔偿范围之内。

      (三)精神损失、商誉损失。精神损失应予赔偿,现今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此制度也应当适用于被告不适格案件。对于错误起诉他人,往往造成被告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或社会评价的贬低,这无形之中便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随着我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人们更加渴望生活的安宁和精神的愉悦,而错误起诉者不负责任的一纸诉状,便打破了被告人平静的生活,使其不得不为之四处奔波,身心疲惫,有的还被不明真相者讥笑、嘲讽,甚至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更严重。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以财产性赔偿作为对损害的救济手段,以实现填补损害之供效。虽然绝大多数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的标准加以衡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对于精神受损害者,也应判令财产性赔偿。当然,精神赔偿应以精神损害为前提,并不是每一位遭受错误起诉的被告人都会受到精神损害,有的可能精神上损害很大,而有的可能仅仅造成有形财产的损失,精神上没受到损害或所受损害很小,因此,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判定。

      商誉损失是企业因商誉受损而引起社会评价降低,所出现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若企业无端被卷入诉讼,特别是一些资信良好、有一定知名度的大企业,案件势必会经媒体炒作,广为人知,不明真相的人士便会对该企业的商誉和信誉产生怀疑。企业一旦出现商誉和名誉受损,很有可能导致产品销售受阻,影响生产,出现经济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造成,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由于有时企业商誉受损并不一定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对商誉损失应坚持实际损害赔偿原则,是否应该赔偿,以损害实际发生与否为依据,赔偿范围则以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为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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