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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金律师: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or信托关系?

    [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2022-3-4) / 已阅1705次

    一、要点提示
    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对资金进行管理,受托人具有被动性,而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动进行资产管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虽有权了解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但上述权利的行使以不影响管理人正常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为限,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基金财产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权。
    二、案情概述
    一、丰圣公司与上科公司签约相关事实 2018年3月29日丰圣公司与上科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丰圣公司自主设立融驰11号私募基金,融驰11号分期募集资金,根据投资安排分期投资于上科公司持有的股权收益权。上科公司拟向丰圣公司分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公司或企业股权的收益权,并由上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格分期回购股权收益权,具体清单见每期《通知函》。合同项下标的收益权的转让总价款不超过五亿元,按照基金募集进度分期支付。丰圣公司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代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签署上述合同。
    同日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丰圣公司作为丰圣一融驰稳健9号私募基金丰圣一融驰稳健10号私募基金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上述基金与上科公司签订编号为SKFSR9-ZR-XXXXXXXX、SKFSR10-ZR-XXXXXXXX、SKFSR11-ZR-XXXXXXXX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通知函》,为保证上科公司依约履行回购义务,上科公司以其持有的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2,7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丰圣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享有合同项下约定质权,但权益归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丰圣一融驰稳健9号私募基金于2017年10月30日备案,丰圣一融驰稳健10号私募基金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于2018年2月12日备案,基金管理人均为丰圣公司。
    就融驰11号私募基金,丰圣公司共向上科公司出具6份《通知函》,每期《通知函》约定的标的股权均为上科公司持有的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每期转让价款、转让期限、转让日、回购日以及回购利率均不完全相同。2018年7月9日,丰圣公司出具第4期、第5期《通知函》,第4期载明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第5期载明转让价款为1亿元,两份《通知函》载明的转让日均为2018年7月9日,回购日均为2018年12月24日,回购利率11.61%/年。
    原告称,根据庭审中丰圣公司、上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丰圣一融驰稳健10号私募基金未设立,上科公司应向丰圣一融驰稳健9号私募基金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支付回购款总额为437,800,000元,上科公司已支付丰圣一融驰稳健9号私募基金项下回购款67,650,808.22元。原告据此主张就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11,670,969.7股(160,000,000元/370,149,191.78元×27,000,000股)。
    二、原告与丰圣公司签约相关事实 2018年7月,原告与丰圣公司签订《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认购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第6期、第7期基金份额。基金合同约定了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私募基金的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越权交易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等事项。其中部分主要条款约定如下: 1.前言部分载明订立合同的依据、目的和原则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的相关规定,特订本合同。 2.关于认购资金的交付,合同约定投资者须划款至募集账户(户名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基金募集期结束后,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的,外包服务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全部募集资金划入托管账户。 3.投资人的权利包括: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有权了解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但投资人行使上述权利以不影响管理人正常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为限制;管理人违反基金目的处分基金财产或管理、运用、处分基金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投资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管理人等。投资人的义务包括:不得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基金存续期间,投资人对管理人的委托是不可撤销或解除的,投资人不得提取、划转基金账户的资金、不得办理转托管,不得转移基金财产等。 4.管理人的权利包括:根据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依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5.关于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在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基金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基金直接或通过认购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于附回购的非标债权资产,包括股权收益权等。 6.关于私募基金的财产,合同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管理人、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结算、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管理人、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管理人、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7.关于基金收益分配,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形下,管理人均应以本基金可供分配财产扣除基金应支付的税费为限向投资人分配,即托管账户内有余额的始向投资人分配收益。
    根据融驰11号第6、7期基金认(申)购信息确认书,原告持有基金份额止息日为2018年12月24日,投资人认(申)购资金实际到账日至本期基金成立日之间的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所认(申)购基金份额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8%。2018年7月6日,原告向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支付1.6亿元。
    三、当事人之间其他诉讼情况 2019年8月22日,原告以丰圣公司为被告、上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沪74民初2841号、(2019)沪74民初2842号。该两案中,原告诉请解除与丰圣公司签订的《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6期)和《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7期),并由丰圣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投资标的,即丰圣公司将原告交付的1.6亿元支付给上科公司所取得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SKFSR11-ZR-XXXXXXXX)项下第四期股权收益权、回购请求权、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以及前述权利对应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SKFS-ZY-XXXXXXXX)项下丰圣公司就上科公司出质的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11,670,969.7股股权所享有的质权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KFS-BZ-XXXXXXXX)项下丰圣公司要求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
    三、争议焦点
    原告作为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丰圣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原告认为,其与丰圣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有权直接向上科公司、章勇主张权利。而丰圣公司、上科公司认为,原告与丰圣公司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证券投资基金特别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上科公司及章勇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丰圣公司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系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虽然本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非证券投资,但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则基于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信托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案涉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称其与丰圣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就整体交易框架结构而言,案涉基金合同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具体就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区分进行分析,首先,就受托财产的转移及其独立性而言,基金合同对于基金财产进行了专门约定,包括投资人不得提取、划转基金账户的资金,不得办理转托管,不得转移基金财产;投资人认(申)购资金实际到账日至本期基金成立日之间的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对于管理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以及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等,均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项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款系从投资者资金账户进入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待基金募集期结束后,外包服务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全部募集资金划入托管账户。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原告以其未转移投资本金所有权为由主张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就基金管理人处理财产事务时的权限而言,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对资金进行管理,受托人具有被动性,而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动进行资产管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本案中,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虽有权了解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但上述权利的行使以不影响管理人正常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为限,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基金财产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权。原告称丰圣公司系根据其指示选择投资方向,然而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设立以及丰圣公司与上科公司签约在先,之后原告才认购该基金第6期、第7期基金份额,故原告所述依据尚不充分。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直接向上科公司以及章勇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若其与丰圣公司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则由于其已在(2019)沪74民初2841号、(2019)沪74民初2842号案件中诉请解除基金合同并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其与丰圣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可否成立,而该问题的认定并不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情形,对原告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802.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17,802.37元,由原告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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