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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22-3-3) / 已阅1620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恒,男,1983年1月3日出生。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恒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危险驾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提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恒与景某、袁某某酒后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停车时,袁某某对在旁边停车的司机王某无理寻衅。王某见其酒后寻衅,遂开车离开。蔡恒为替袁某某“出气”,逞强耍横,寻求刺激,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从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尾随追逐王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客车,相继沿思源南路向南经滨河路、中华路至咸通南路,途中撞击王某所驾客车尾部并多次欲截停未果,行至咸通南路距离建设路十字口南约100米时再次超越王某所驾客车时,与该客车发生剐蹭,致客车侧翻,王某的颈脊髓损伤,口唇挫裂伤,鼻中隔及左侧鼻骨骨折,乘车人焦某某的胸6、7、8椎体骨折。经鉴定,东风牌小型客车车损21519元,王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焦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恒与被害人王某、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蔡恒在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王某、焦某某对蔡恒表示谅解。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恒酒后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致他人轻伤及财产受损,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蔡恒在凌晨4时40分许,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追逐、拦截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此时间段及其所经过的路段内行为及车辆稀少,并无证据显示双方超速行驶,蔡恒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其采用的方法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故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蔡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己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凌晨酒后驾车追撵他人机动车导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蔡恒虽酒后开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醉酒驾车,故不能以醉酒驾车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恒为替其朋友出气,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故意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造成他人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情节恶劣,妨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追逐竞驶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蔡恒危险驾驶的行为,致两人轻伤,且造成车辆损坏,车损达21519元,致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都是故意行为造成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危险驾驶罪的罪责无法涵括致人轻伤以及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因此,蔡恒危险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但对于蔡恒所构成的其他犯罪的罪名,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蔡恒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蔡恒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该行为具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即要求该行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与放火等行为相当,或者体现在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与放火等行为相当。而且,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即一旦实施上述行为,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具有不可控性。而蔡恒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严重事故,其侵害对象、范围有限,仅针对特定的人和车,即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及车上的王某和焦某某,说明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行为人对其驾驶的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性。因此,蔡恒的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2、被告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志与交通肇事罪一样,即其违法驾驶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对产生的危害后果却是过失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本案中,被告人蔡恒出于为朋友“出气”的心理,临时起意追逐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行为上只是撞击王某车辆尾部、欲截停王某车辆,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在其超越王某车辆时,与王某车辆发生剐蹭导致王某车辆侧翻所致。
    3、时空环境上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
    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的时间在凌晨4时40分许,此时间段内及其驾车所经过的路段内行人及车辆均稀少,也无证据显示蔡恒超速行驶,因此,蔡恒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人和车辆内人员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
    4、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符合定罪逻辑
    交通肇事罪是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程度。因此,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二)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蔡恒为替朋友袁某某“出气”,追逐竞驶,造成他人轻伤,车辆受损,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蔡恒国替朋友袁某某“出气”,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故意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蔡恒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轻伤、车辆受损,经济损失较大,且连续追逐,途径咸阳市秦都区的思源南路、滨河路、中华路、咸通南路等四条街道,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主观上,蔡恒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是故意的。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除了构成危险驾驶罪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蔡恒的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国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之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重。因此,应当对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蔡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蔡恒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蔡恒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
    四、案例评析
    法条对应的是客观行为,是客观事物。任何一个定性,都是对客观事物的全面评价。所以,任何客观事物,有且只有唯一的定性符合客观实际。这是客观世界的普遍规律。不可能有两个定性,都符合同一客观事物的。
    教义学一直忽悠大家,世界上存在什么法条竞合、想象竞合。这种幼稚的谎言,重复一万遍,竟然被教义学当成了真理。所谓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其实就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产物。不同的侧面,人为地单独定性,就有了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接着鼓捣什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之类的竞合犯法律适用原则。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都是故弄玄虚。因为这些概念、原则全部抛弃,只要坚持全面评价客观行为,结果必定是相同的。
    本案蔡恒为了替袁某某“出气”,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从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尾随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客车,相继沿思源南路向南经滨河路、中华路至咸通南路,途中撞击王某所驾客车尾部,多次截停未果,行至咸通南路距离建设路十字口南约100米时再次超越王某所驾客车时,与该客车发生剐蹭,致客车侧翻。显而易见,蔡恒追撵并撞击被害人所驾驶客车的尾部,多次截停未果,后面在超越被害人车辆时发生剐蹭导致对方侧翻。蔡恒这种故意撞击、追撵、截停、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失去控制的行为,对侵害对象、侵害范围、侵害严重程度都是不可能控制的,而且被剐蹭侧翻的,还是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小客车。比起追求速度与激情的典型的相互追逐竞驶行为,蔡恒实施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远远超过追逐竞驶,两者无法相提并论。故蔡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追逐竞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蔡恒驾驶机动车追撵(追逐)、截停(拦截)、撞击、剐蹭对方车辆致侧翻,该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追逐、拦截行为相比较,同样没有可比性。前者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及对方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而后者不会危及对方的生命权、身份健康权,故蔡恒的行为不构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本案蔡恒因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对此,有人认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这种以单项损害结果为标准所认定的罪名,是典型的以偏概全,明显不当,不予考虑。
    本案蔡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秦都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及抗诉意见是正确的,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意见不当。理由如下:
    1、蔡恒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追撵、截停、撞击、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小客车车内人员受轻伤、车辆受损。一审法院严重低估了这种行为的危险性程度:(1)就小客车车内人员而言,车辆行驶中,遭剐蹭导致侧翻,由于车内仅有两人,两人受了轻伤,实属命大运气好。假如两人没有这么幸运,而是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该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会有任何异议。(2)就行人和车辆而言,早晨5时左右,大小城市的街道上已经有行人和车辆的,只是数量相对较少。蔡恒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碰巧事发地点恰好没有行人和车辆,要是刚好有人和车辆经过此地,行驶中的车辆侧翻,无疑是相当危险的。因此,蔡恒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是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程度相当的。
    本案仅因为实际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就导致案件定性出现严重分歧。根本原因就在于注意力不是集中在案件事实上,而是集中在论证说理上。而论证说理,容易先入为主,容易自以为是,出错是必然的。本案的裁判说理就是典型实例,似是而非,错误百出。
    2、蔡恒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蔡恒为替朋友袁某某“出气”,驾驶车辆连续实施了追逐、截停、撞击、剐蹭对方公共交通工具致其侧翻。蔡恒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仍然不管不顾,听之任之,显然是故意的。裁判理由却认为蔡恒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不放任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明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裁判理由还认为,假若本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会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意思是,出现一般交通事故,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出现严重交通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实际上,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造成严重后果与不造成严重后果,都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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