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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要伟 ]——(2005-2-16) / 已阅13698次


    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注:本篇是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时期向员工授法律课时的讲稿,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虚假资金证明
    [一个兄弟联社真实的案例]A信用社为张某成立X公司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18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拖欠同一联社辖区的B信用社贷款本息200余万元,后该市C公司以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要求A信用社承担18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问:
    (1)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免除A信用社对C公司的赔偿责任?
    (3)你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如何为客户出具资金证明?
    (一)主要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7日《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虚假资金证明的特征:1、完全没有资金;或者2、夸大资金余额[营业部为各社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证明]
    (三)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
    1、适用范围上,前者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后者为一般企业;对象上,前者仅涉及验资报告,后者除验资报告外,还包括资金证明。
    2、在效力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两者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两者不冲突的,前者仍然有效。
    3、按照1996年解释,只要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解释,企业无力偿还的,还应当向出资人追索,只有在企业及出资人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
    4、1996年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未规定法定程序,2002年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承担责任的条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2、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3、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五)承担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企业及出资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3、不重复承担,金融机构在不实或虚假范围内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再对其它债权人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金融机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一定承担不实或虚假的全部责任。
    (六)免除责任的情况
    1、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2、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对案例的解答
    1、A信用社应当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由B信用社以C公司同样的理由起诉A信用社,并且赶在C公司案件审结前达成调解协议而后马上履行,从而将B信用社对X公司的债权转移到A信用社,且免除了A信用社对C公司的还款责任。
    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出具资金证明必须慎重,但不必谈资金证明色变,要严格按照存款人的资金余额出具,并且加上诸多限制性条件,主要有:本资金证明复印无效;本资金证明只证明截止年月日存款人帐户资金情况,对此后的任何变化,本单位不承担证明责任;本资金证明只用于什么什么用途,严禁挪作他用;本单位只证明存款人当前帐户资金余额情况,而不对存款人的资金实力等提供担保,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客户与存款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自行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本单位对客户在资金证明出具后以来资金证明进行经济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扣划还贷及存单质权的行使
    [一个曾经操作过的实例]储户孙某在A信用社存款20000元,同时拖欠贷款本息18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还,现A信用社欲自行提取存款偿还贷款本息。请问:
    1、A信用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的法律依据何在?
    2、A信用社应当如何操作?
    3、如果孙某以其存单质押在B信用社贷款拖欠本息18000元,B信用社要求形式存单质权,A信用社应如何操作?
    (一)主要法律依据:1、合同法;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23日(法(经)函[1990]8号)《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扣划还贷问题的批复;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应当符合的条件
    扣划还贷本质上属于行使合同法规定抵销权的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1、同种种类的债务,存款及贷款均属货币债务,属于同一种类;
    2、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注意所谓的二级机构或A信用社为B信用社扣划的问题。
    3、债务均已到期,注意贷款未到期和存款未到期问题。
    存款人提出抵销要求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时行使权利;金融机构在扣划款项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存款人。
    (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扣划行为
    1、承诺专款专用后又扣划;
    2、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串通骗取他人预付款等款项后扣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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