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泽清 ]——(2004-12-7) / 已阅41689次
八、关于增强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分析】本条与以往司法解释不同在于:直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效力,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其效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本条实际上把调解委员会的内部调解协议直接可以被法院引用,从禁止反言的民法精神来看,本条实际上加强了内部调解的效力,以便于劳动争议能及时快速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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