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14324次
人工生殖作为人类自身生产的历史性变革,其本身很难说是“善”还是“恶”。实际上,它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基于此,根据中国比其他任何国家具有更大的人工生殖临床适用的“市场”这一背景特点,我们应尽早进行有关人工生殖的行政立法,使之纳入规范化管理的使用轨道。就立法的总体构想来看,对人工生殖的合理使用在法律调控和行政管理上应把握以下操作原则。
第一,专门行政机构核准监督原则。人工生殖技术的实施不单纯是私法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且从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来看,也是应由国家行政权力干预的社会性行为,涉及到民政、户政、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多个行政管理方面。因此,为严格控制该技术的应用,国家应以这些行政管理部门为依托,设立一个统一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批准和监督。凡未经该主管机构核准登记,任何医疗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用人工生殖技术,违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操作技术垄断原则。人工生殖作为一种医疗技术。只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和医学技术水平,很容易推广和操作,因此技术的保密性和可控性难度大。因此,与专门管理机构相适应,必须采取专项技术手段垄断的行政特许原则,即由专设的主管机构授权许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指定可掌握和实施该项技术的特定医疗单位,原则上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只能由一家医疗单位专门操作,并对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的技术和职业道德上的培训考核,发给许可证书。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医疗单位和从业人员均不允许开展此项医疗业务。同时,基于人工生殖技术实乃对抗自然生殖的医疗特例,本着对医疗事业的强烈社会责任,主持人工生殖技术操作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师人员应对接受手术的当事人及生殖的子女负医疗责任,即应适当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负担。
第三,有限使用原则。源于人工生殖的初衷和医学目的,现在和今后相当长时期,该生殖方式只能作为自然生殖之不足的补充或例外,是不得已情况下所实施的必要性医疗行为。因此,本着满足个体愿望和维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为避免与现行婚姻管理、户政管理和计划生育相矛盾,对人工生殖在审核管理上必须给予严格的条件限制,统一规定人工生殖必须具备和应该禁止的各项要件,使其归入一种非常态的有限使用。
就其必备条件来看,实施人工生殖,至少应符合五个方面的要求:(1)需要施用人工生殖的主体必须是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男女,
即已婚夫妻。因而,未婚男子、离婚男女或寡妇鳏夫应受到排除。(2
)已婚夫妻必须是一方或双方患有不育症经治疗无效或者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不适宜自然生殖,即其使用限于对不育者的救治和消极优生。(3
)提供精卵供体或代孕育的人必须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经检查身体健康合格者。(4)精卵或胚胎之供应者,必须只捐献一处,
并以成功受孕一次为限,不得多处捐献或多次使用。(5
)要求施用人工生殖的夫妻必须与子女有关联因素,即供精、供卵、受孕、妊娠、分娩等五个环节中应至少有一个环节有夫或妻参与,以确保养育父母与子女多少存在着自然的联系。只有当夫妻双方完全不具备上述五个环节的能力,并经指定医疗机构检查证明,才能作为一种特殊的例外采用夫妻全部异质的“代理母亲”生殖方法,但此种情形须严格掌握,特殊审批。
上述五个方面是人工生殖的强制性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欠缺其中之一,即不允许。除此之外,在立法上,还必须禁止下列人工生殖情形:(1)单身男女;(2)未经夫妻合意的单方行为;(3
)纯以积极优生为动机的行为;(4)以性别选择为目的的行为;(5)跨越种族,国籍的精、卵或胚胎使用行为;(6
)使用超过医学认定之有效保存期的冷冻精、卵或胚胎的行为;(7)使用专供实验研究用途之精、
卵或胚胎行为;(8)使用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精、卵或胚胎的行为。
第四,保护子女的原则。人工生殖以满足不能自然生育的夫妻的合理愿望为动因,以生育子女为目的和必然结果。由此有关子女的身份、地位和权益是人工生殖的核心问题,保护子女应作为其基本原则。而人工生殖技术又是非自然的拟制行为,自然生殖下的父母子女关系无法直接适用,所以在户政和计划生育管理上必须为此类亲子关系确立一套统一的规则。总的来说,人工生殖下的子女身份地位应当把握如下几方面:(1
)不论哪种技术形式下的人工生殖子女从出生时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合法权益,并在胎儿期间享有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任何人不得歧视。(2
)在有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相关因素关系参与下所生子女,即为该夫妻的婚生子女,其他任何参与者不得提出婚生子女的主张。(3
)在与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无任何以上有关因素条件所生子女,即作为特例的全异质“代理母亲”所生子女,应确认为“预置收养”,从出生时开始,即属于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的养子女。这既是一种自愿收养,亦是一种强制收养,不允许变通。(4)在多元化的“父母”主体中,
只确认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即“社会——养育父母”为子女的唯一的法律上父母,他们之间产生亲子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该亲系内其他亲属法律关系。该子女与其他“父母”及其有关亲属除受法定的血亲禁婚限制的约束之外,不能产生亲属间的任何权利义务。(5)不论哪种人工生殖技术形式下所生子女,在长大成年后,均不得解除或变更其亲属关系及其有关权利义务。这五个方面不仅是确认亲子关系的基本规则,而且是处理有关纠纷的依据。
第五,参与主体自愿合意原则。人工生殖属于合意性、和平性的协同行为,参与主体较多,动态关系复杂,法律后果涉及个人和民族切身的利害关系,因而在核准登记时不仅要求参与主体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且应当自愿、合意。该原则的指向有三个方面:其一,提供精卵或胚胎的捐赠者必须自愿,如有配偶应经配偶同意,在此基础上与提出的技术操作医疗单位签订自愿捐赠的书面协议。其二,申请实施人工生殖的当事人夫妻须自愿合意,并达成书面同意书,配偶之间不得隐瞒或强迫。其三,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配偶双方须与医疗单位签订手术协议书,明确手术操作的各项要求,从进入临床操作开始,该协议书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三项书面协议文件均应提交专门机构核实备档,由该机构监督执行。
第六,非商业化原则。人工生殖系慈善性、福利性医疗行为而非商业性行为,不得带有任何商业盈利化取向。据此,一方面,提供精、卵、胚胎或代理孕母的行为,只能限定于自愿捐赠或义务性,而不得带有商业上买卖性质,不允许借此谋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负责技术操作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本着治病救人的医疗道德,在常态医疗事业的利益范围内尽力尽责开展这一业务,亦不得谋求商业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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