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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 孙敏 ]——(2004-11-21) / 已阅18809次

    2、提供陪审员履行职权的条件。
    受法律专业素质限制,陪审员行使职权的重要条件是,法官将其引导到一个其能够行使职权的法律平台之上。对此,陪审团制中有明确的法官指示制度。参审制中因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地位职权平等,掩盖了法官指示制度。实质上在参审制合议庭中法官的指示无时不在,相反由于没有明确界限,法官在指示中不自觉地主导着陪审员的裁判意见。为此,使我国的陪审制合议庭合理运作,有必要引进审判员指示制度。具体来说,对陪审员综合认定事实的权力,审判员应就经质证所认定的全部证据进行指示;对陪审员解释、推理法律的权力,审判员应就可供适用的一条或某几条法律进行指示;对陪审员的自由裁量权,审判员应指示出可进行裁量的内容与幅度。同时,审判员在指示过程中,需注意点到即止,不能借此引导陪审员作出确定结论。当然,前文提及,审判员对陪审员的三项职权也可发表评议意见,这就需在陪审制合议庭中再设定一条评议规则: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后由审判员发表意见。以此规则防止陪审员因趋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审判员意见的影响。
    3、重构陪审制合议庭的责任机制。
    陪审制合议庭的责任机制中包含陪审员责任和审判员责任两种。废除陪审制的观点中,有一条重要理由是,很难对陪审员进行监督。12(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3期P78 该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谈不上对陪审员难,对审判员易的问题。该理由可能出于对陪审员无责可究的考虑。法律赋予陪审员审判职责后,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始终是存在的,经济责任想要设定亦非难事,可以从陪审员补贴中考虑。陪审员现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统内的行政责任和晋升晋级方面的约束。这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弥补。既然对陪审员有责可究,对于其职权行使中的不当行为明确相应责任,则既可行又有必要。
    优化陪审制合议庭责任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不让审判人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这其实只针对一种情形:合议庭中的陪审员意见一致形成多数意见,审判员对该意见不同意。对此情形,如果该案被发回、改判,不应追究审判员的错案责任,甚至于不计入该审判员的业绩考核。在其他情形中,如审判员同意陪审员的一致意见,或同意某个陪审员的意见,由于审判员意见与裁判结果间有必然联系,则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例外情形是,审判员对陪审员指示错误或故意作不当指示,他则需对全案担责。这样设置审判员责任,审判员没有必要强求陪审员意见与自己的意见一致,从而为陪审员充分行使职权预留出空间;强化审判员指示责任,也有利于为陪审员正确行使职权提供必要条件。



    [参 考 文 献]
    [1]何勤华:《外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the Fully Informed Jury Association:True or False?A Quick Quiz for Prospective Jurors,
    http://www.fija.org/True%20or%20False.htm 2003-10-27
    [3]James Joseph Duane:Judges, Juries, Jurisprudence,
    http://www.counterpunch.org/conrad02282003.htm 2004-3-1
    [4]Don Doig:the Independent Jury`s Secret Power,
    http://www.fija.org/Jury%27s%20Secret%20Power.htm 2003-10-27
    [5]Elizabeth Cummings:Trial by jury: court cases part of classroom docket,http://www.digisys.net/fhspub/96-97/Apr4/trial.htm 2003-10-26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台湾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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