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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保人打保费“白条” 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保险事故该如何理赔?

    [ 刘京柱 ]——(2004-10-30) / 已阅8588次

    投保人打保费“白条” 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保险事故该如何理赔?


    【案情】
    1997年6月20日,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某区支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渔船保险保险单,因投保人暂无款支付保费,便向保险人打了一张保费欠条。同年7月2日,被保险渔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受损。投保人向保险人请求理赔时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
    对案件的处理,合议庭形成三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即告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虽然订有保险合同,但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不符合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不予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予理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成立有效,不以交纳保险费为前提(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就渔船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内渔船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一章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清保险费。此外,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本案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是附约定条件的法律行为,约定条件为投保人交付保费。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费,违约在先,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即保险合同并非由缔约双方充分协商订立,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按照渔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生效后,投保人即应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因投保人未履行交费义务,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法理评析】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原则同意第一种,但对理由部分作如下补充: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不错,但并不等于说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没有协商的余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而易见,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协商约定的。本案中,投保人因一时资金困难,向保险人出具了保费欠条,保险人并未明示拒绝,而是以其出具保险单的积极行为接受了欠条。也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费的暂缓交付达成了合意。况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保险人是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收的。至于《国内渔船保险条款》第十条还规定“有特别约定者,可分期缴费”,该条规定表明,原则上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一次缴清保险费,但并非“必须”这样做。应予注意的是,本案中投保人并未违约,而正是经保险人同意才出具了保费欠条,并非投保人主观上故意不交费。倘若据此否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则是不是可以说只要投保人还未交上保费,保险责任就遥遥无期了呢?很显然,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真是这样,作为保险人也应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就明确告知。作为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条款,一般也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综上,从法律上看,应认定保险人的默示行为成立;从法理上讲,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白条”的行为是一种对自己及时收取保费权利的放弃;本着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一旦弃权即不得反悔,当然其有权继续向投保人索要保费甚至以诉讼方式追收。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人也应交清欠付的保费及利息。(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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