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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 任玉峰 ]——(2004-9-17) / 已阅22824次

    (十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意见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出示的证据在证据交换时应当明确提出举证主张,并准确说明证据形式、内容、来源、证明对象以及不能及时出示的理由。

    (十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分类统计并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确认后,整理好双方争议的焦点。

    (十五)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出提交新证据的要求,应当予以准许。并根据实际情况或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同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交的法律后果。

    (十六)证据交换一般以二次为限。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除外。

    (十七)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不能发表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12]。

    (十八)通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认可后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十九)证据交换完成后,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主持人员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和审判组织(含独任审判员),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及时排期安排开庭或径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二十)开庭审理由组织证据交换的审判员以外的合议庭(或审判员)主持。[13]

    (二十一)开庭审理时仅围绕已整理好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经过交换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主张而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交换中出示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没有特殊情况,不准许当事人另行增添证据。

    对当事人坚持提交的证据只做统计,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确实无法提交或不可能提交的证据除外,但该当事人需承担对方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二十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对对方证据的承认、异议以及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庭审作出认定意见的依据。

    (二十三)二审审理仅以一审所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证据范围为限。

    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问题

    (一)庭前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审前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案件经法院受理后,必须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进入特定的准备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理清相互之间的争点,确定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范围,收集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相互开示,最终形成确定的争点和调查范围,才转入审理程序。开庭审理仅围绕证据交换时所固定的证据展开调查,组织当事人就庭前所形成的争点进行辩论。由于审前准备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性很明显,能够保障其一直遵循一个“起诉—答辩—准备—证据交换—再准备—再交换”最后进入审理程序的一个不可逆性的诉讼机制。我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采取的是审前与审理相混合的一体制。因此既要摆正庭前证据交换的从属性地位,使其保持与开庭审理的统一性,为开庭审理固定证据,形成争点,提供稳定的争议体系;又要注意庭前证据交换相应的独立性和阶段性,注意区分证据交换与庭审举证、质证的不同点,切忌成为变味开庭,交换结果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回复,使证据交换的交换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为了能够使证据交换充分发挥其效能,还应当明确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对于证据较多、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这样可以达到磨刀不误砍柴工的效果,能够保障审判人员及时确地把握案情,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而对于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不受调查顺序、辩论顺序的限制,其形式比较随便,因此不必拘泥于固定的格式,如果机械套用则未免画蛇添足,与构建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二)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 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就案件的证据进行程序性处理,其目的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准备材料。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作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应当以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举证主张为前提的。即使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示证据的,应当以证据目录或其他的形式提出提交该证据的主张,否则,即使当庭提交的证据,法院也可以不组织当事人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是一对辩证统一的关系,那种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三)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 根据传统的审判观念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案情有关的问题,就应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做出最后认证意见。法院如果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用将会造成“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产生“错案”。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期限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的状态,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作为判案根据的“事实”并不是过去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能够被已有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有时它与客观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如住宅楼上的搁置物掉下来致人伤亡的案件,因无法查清搁置物的物主,就只能推定同主该楼的住户共同作为“物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这些人根本不可能共同拥有该物。事实上,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观认为,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总要经过一个从无知到寡知再到多知的阶段。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最大限度的接近于客观,但总不能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物本身,只要在此时此地是正确的就已足以。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其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四)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 目前有很多法院都设置了庭前调解机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但是实践证明,由于没有可靠载体和操作程序,为调解而调解,收效是很微弱的。有些法院的调解案件数量虽然是增加了,但却没有因此而提高办案效率,有的甚至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庭前调解工作如何开展,人们都感到莫衷一是,因此庭前调解亟待规范。如实践中对于庭前调解使用何种形式的笔录,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用庭审笔录,有的用调解笔录。而两种做法都有欠妥之处。因为调解笔录是以“调解”这个目的作为其存在基础的,实践中往往是先有了调解的结果才制作调解笔录,仅仅是起到记载调解结果的作用,无论是从逻辑角度还是从诉讼程序的不可逆转性的角度来讲,都是不正确的。而调解是否成功关键在于当事人合意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不受审判人员主观意志所左右。一旦调解不成则调解笔录既没有附卷宗的必要也没有附卷宗的地位,结果只能是废弃,这对于法律文书来说是很不严肃的。而用庭审笔录进行庭前调解,就与“庭前”相违背。案件一旦调解不成,转审判庭进行审理时已经当然地成为了“二次庭”,同时也存在当中更换审判人员、书记员等额外的程序性问题的产生。这样就人为的使诉讼程序变得更繁琐,不能保证审判效率的提高。而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都了解了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各自知晓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确定双方的势力,从而确立对待纠纷的态度——是“和”还是“战”。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才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当事人和解的直接记录在案,经法院认可后送达调解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认可和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力的尊重;一旦调解不成,就可以将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简练的开展。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需要与诉辩制度的改革、简易程序的规范使用等相结合才能取得最大效益。随着社会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通过人们不懈的探索和追求,证据交换及其相关制度必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突出。


    [1] 《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任智峰、樊小燕 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45期。
    [2] 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错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3]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4]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如果需要提交答辩状,就须在“十五日“之内,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中可以看出,对于“答辩”,被告可“作为”,也可“不作为”,即使不答辩,法院的审理是否对该被告产生不利影响,法律却没有规定,
    [6] 《布莱克法律词典》。
    [7]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提交,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
    [8] 这是要求被告履行提交答辩状义务的前提。
    [9] 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不能称得上是一项完整的义务。这是落实提交答辩状义务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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