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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

    [ 赵长青 ]——(2000-11-5) / 已阅54694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平等的执法观决不等于平均主义的执法观。由于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同,刑法对各种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不可能完全均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主次之分,处罚有轻重之别。在经济领域中,我们承认公民个人收益的差别,反对平均主义的公平观,鼓励并保护一部人先富起来,然后再逐步走向共同富裕。在执法领域中,我们同样也应当反对平均主义的执法观,要通过刑罚手段保护正当竞争,保护通过合法劳动先富起来的人的权益。

    (五)开放执法观

    开放执法观,是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要适应我国社会全方位开放的格局,打破长期形成的封闭和半封闭的状态,向社会敞开大门,向世界敞开大门。这里所谓开放执法观,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向国人开放,广泛吸收社会成员参与执法,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二是向世界开放,让世界了解中国的执法状况,让中国走向世界。


    对内开放的执法观,除要求增加刑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刑事立法内容的开放化外,主要要求实现刑事司法工作的社会化和半社会化,改变刑事司法工作神秘和封闭现状,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健全各种参与和监督机制。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制度,允许律师参与包括刑事侦查阶段在内的诉讼过程,以利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各级人大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坚决查处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案件;重视管制、罚金、缓刑制度的适用,改变重视重刑、轻视轻刑和重实刑、轻缓刑的执法观念;实行罪犯改造过程中的社会参与制度,让社会了解劳改状况,协助监狱机关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重视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工作,使那些表现好的罪犯提前结束监狱生涯,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


    对外开放的执法观,首先要求刑事立法上适应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的需要,充分吸收当代各国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遵循国际共有的刑法原则,使我国刑法能够面向世界,走向世界。修订后的新刑法中,取消反革命罪的名称,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利于国际交流,避免不必要的国际刑事争端;增设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便于与国际社会共同惩治危害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行为。其次,在刑事司法方面,要向世界公布我国的犯罪状况,让世界了解我国惩治和改造罪犯的真实情况。还要逐步增设有关处理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的规定,迎接香港和澳门于本世纪末回归祖国,为实现台湾以“一国两制”的形式早日回归祖国树立立法典范。再次,在刑事执法的理论研究方面,要冲破极左思潮的禁锢,摆脱传统理论模式的束缚,对各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理论进行广泛的比较研究,移植,吸收和借鉴人类一切优秀的法律文化。

    三、坚持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理论范畴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所独有的,它是指刑法本身所特有的、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始终必须严格遵守的、具有全面性、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我国刑法理论虽然对刑法基本原则作过充分的研究,但由于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认识并不统一,经过17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我国新刑法的第3条至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我国刑事法律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原则,并不是同刑法一起呱呱坠地的,而是在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上,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问世的。从罪刑擅断到罪刑法定,是刑法史上的一次深刻变革。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产生了罪刑法定思想的萌芽。如罗马法即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且当时就形成了所谓“无法律则无刑罚”的格言。但是,作为罪刑法定的法律思想渊源,应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1167~1216)签署的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者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罪刑法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并使之成为思潮的。在整个中世纪,司法制度上盛行的是罪刑擅断主义,即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用法律加以规定,而是完全由国王、法官任意决定。这种司法制度到了中世纪末期,使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广大群众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而且使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也受到了严重阻碍。因此,一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群起而批判封建专制制度的同时,对封建的司法专横制度也予以严厉抨击。罪刑法定思想,就是当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宣扬的一个内容。在这种思想基础上,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稍后的费尔巴哈——近代刑法学的鼻祖,在他的《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进一步写到:对公民的刑罚,只能是出于并根据一种刑法科刑。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变为法律制度,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积极成果。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1789年《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实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继《人权宣言》之后,法国又在1791年制定了刑法典,肯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部法典经过1795年修订,到1810年被拿破仑制定的刑法典所代替。拿破仑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至今,欧美诸国几乎都沿用这一规定,其影响所及已超出了欧美诸国而传入亚洲。日本在1880年刑法中,就有“无论何种行为,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规定。至今,日本刑法所采用的仍是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思想是在清朝末年传入中国的。在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中曾有:“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的规定。稍后又在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以后旧中国历届政府,包括目前的台湾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法律也都沿用了这一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主义逐渐扩展为国际性质的规范,成为一项具有世界范围的法律原则。如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后,不得被判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1954年4月的《国际人权公约》草案第15条第1项,又重复了这一规定。


    诚然,18世纪由资产阶级提出,今天仍盛行于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其阶级本质来讲是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的。然而不可否认,它的本质是反对罪刑擅断主义,具有历史进步意义。故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基本原则。今天我们对罪刑法定的采用,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我国在颁布第一部刑法时,基本上是采用的罪刑法定原则,但考虑到刑法条文比较原则。加之,国家人口众多,情况复杂,故第79条又规定了类推制度,所以,可以说我国第一部刑法基本上采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而又以类推为补充。


    经过17年来采用类推制度的实践说明,类推案件并不多,适用面很窄,起的作用很小,加之修订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的条文增多,含盖面大,遗漏的犯罪可能极少,取消类推,全面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客观条件已经成熟,故修订后的新刑法实行了完全的罪行法定原则。

    (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新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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