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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

    [ 赵长青 ]——(2000-11-5) / 已阅54671次

    (一)经济执法观

    经济执法观是经济刑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经济刑法观,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事立法要突出对各种所有制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把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为刑法的首要功能;二是司法机关要增强刑事执法工作中的经济意识,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作为刑事司法工作中心任务。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从政治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上偏重于对上层建筑的保护,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这种刑法观念是伴随激烈的政治斗争而产生的,也是我国产品经济思想在人们法律观念上的反映。但是,当国家已把经济建设作为中心工作,产品经济体制已为市场经济体制所替代时,我们则必须从经济角度重新构筑刑法调整的重心,这就是由政治功能向经济功能的转变。


    要正确地发挥刑法的经济功能,其核心问题是要建立一个对危害市场经济新秩序、新体制行为的评价体系,树立为发展市场经济服务的执法观念。从立法上讲,我国新刑法分则第三章已经较为详尽的规定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方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90余种。现在的关键是严肃准确的执法,把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视为服务经济建设的首要环节。


    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的中心环节是准确地认定犯罪。马克思主义刑法观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要有历史的、发展的观点,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放在一定的历史范畴内考察。在持续、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判断某种经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应坚持邓小平同志提出的把“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作为根本的标准,并把这个标准贯穿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中,才能准确地、有效地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犯罪,实现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目的。


    改善执法环境,转变执法作风,是优质、高效地为市场经济服务的重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就要排除干扰、杜绝诸如执法中的利益驱动、贪赃枉法、以权压法、以罚代法、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执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效益执法观

    所谓效益执法观,是指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活动中,要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追求经济效益是一切经济工作的最高目标。把这一原理引入刑法领域,则意味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必须围绕着如何正确、全面、有效地发挥刑罚在控制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展开。


    制定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由于预防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将刑罚的目的区分为对已经犯罪者的特殊预防,以及对可能犯罪者的一般预防。无论是哪一种预防都是与刑罚手段分不开的。因此,能否有效地预防犯罪,刑法制定之后,关键在于如何执行刑罚。效益执法观中所包含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实质在于刑罚在预防犯罪中能否取得成效及其成效的大小。


    任何一个国家的刑罚体系都是由性质不同、轻重不同的刑罚种类构成的。怎样在立法上对各种不同的犯罪规定适当的刑罚,如何在司法上针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一直是刑事立法和执法工作者所关注的问题。这一问题所揭示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是:怎样认识和处理刑罚轻重与预防犯罪的关系?围绕这一问题,中国历史上早就提出过“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的刑法思想。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也就“重刑化”和“轻刑化”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


    在修订刑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广泛地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制定了我国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在我们看来,这是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较为科学的体系。这是因为犯罪是一种由多种原因聚合而成的复杂社会现象。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一种手段,对控制和预防犯罪能够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刑罚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消灭犯罪。从这意义上讲,刑罚的存在尽管是必要的,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率升降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然而,从刑法本身来讲,无论是重刑还是轻刑,都是预防犯罪所必需的。在一个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中,不能没有重刑和轻刑的差别。但是,作为一种立法思想和执法观念,“重刑化”和“轻刑化”都不足取。尤其是“重刑主义”的刑法思想在我国仍很有市场。但是,人类社会几千年刑法发展史表明,重刑主义从没有导致社会的长治久安,而且是与我们所主张的效益执法观格格不入的。我们所主张的效益执法观,是要求在适用刑罚中采取实事求是,宽严相济,谦抑适度,协调统一的原则,用尽可能节省的刑罚取得最佳的预防犯罪效果。因此,刑罚的投入必须合理合法、轻重适当。这就意味着在刑事立法上要设置一个轻重适中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结构。在刑事司法上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同时根据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选择适当的刑罚。其目标是:无论是重刑还是轻刑,都要使其因罪、因人、因时、因地的不同,而发挥出最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民主执法观

    民主执法观是民主刑法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民主刑法观,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刑事法律创制过程的民主化;二是刑事法律内容的民主化;三是刑事执法环节的民主化。


    刑事法律创制过程的民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废、改、立必须广泛吸取社会各方面、各阶层的意见,法律的草创、出台和最终颁行,不能由立法者闭门造车,更不能由少数领导人说了算。此次刑法的修订,立法机关广泛地征求了中央、省、市、县公检法机关、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和刑法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讨论和修改,是民主的、透明度较高的、有群众基础的。


    刑事立法内容的民主化,是指刑法的各项规定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广大公民的意志,要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制裁。从修订后我国刑法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内容看,已较原有刑法进了一大步。在保障公民参加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通信、言论、集会、住宅、劳动等方面的民主权利都受到刑法保护。


    刑法执法环节的民主化,要求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坚持民主原则,体现民主精神。就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关系而言,司法人员要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和他们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在审查中要坚决废除法西斯式的审查方法,严禁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刑讯逼证、体罚虐待和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司法机关内部而言,要正确处理民主与集中的关系,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听命于行政干预和长官意志。特别是在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上,还要充分听取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听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兼听则明,不能简单地按“少数服从多数”办事,而应当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要做到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两条基本要求:即一是要使无罪的人不受到追诉,避免发生冤错案件;二是使有罪的人不受到法外之罚,避免发生刑讯、虐待、侮辱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平等执法观
    平等刑法观,包括刑事立法上的平等和刑事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立法平等是执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执法平等则是实现立法平等的保证。

    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等价交换是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则。马克思说,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把这一法则引入法律领域,就形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刑事执法角度来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执法中要实现官民平等、公私平等、大小平等、强弱平等,坚决反对官轻民重、以官压民、以公压私、以大压小、以强凌弱的不平等现象。所谓官民平等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和普通公民犯罪要一视同仁,公职人员的地位和身份不应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条件;所谓公私平等,是指刑法必须对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合营经济、私营经济等各种性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给予平等保护,不能只强调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而忽视对私有制的法律保护。同时,刑法不仅要惩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而且也要惩治单位的犯罪行为。


    由于受封建等级观念和产品经济思想的影响,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方面和某些地区还相当严重。修订后的新刑法中,对这些不平等问题,从立法上都作了调整,如业务过失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破坏生产犯罪中不保护私有经济等,都重新作了规定。今后的问题是严肃执法,清除官轻民重和以官压民的现象。例如,对公职人员犯罪以罚代刑,只罚不打、不罚不打、罚不当罪,迁就姑息的问题,过去总是屡禁不止。又如,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违法乱纪,非法剥夺和限制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但又总是得不到处理,使刑法惩治这些犯罪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所有这些不平等现象的存在和蔓延,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几代人梦寐以求的理想难以变为现实。因此,实现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不应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必须立即依法付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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