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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千钧一“发”——大学生权利论纲

    [ 陈朝晖 ]——(2004-8-26) / 已阅25333次

    (九)安全保障权
    大学生普遍比较富有而又涉世未深,极易成为不法之徒的侵害目标。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女大学生的安全更令人堪忧。近年来发生的许多校园惨案均与校方的失职有关。因此必须立法确认学生的安全保障权,规定校方必须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如对招聘来校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登记并监管,安排足够的人员经常进行巡逻等,以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害。
    (十)人格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我国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管理者普遍对学生的人格没有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对他们认为犯错误的学生,更是恶意中伤,无所不用其极。从法律上讲,即使死囚的人格也是不容侵犯的。法律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剥夺某人的生命,却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他人的人格,高校管理者当然亦不例外。
    (十一)求偿权
    现实中损害学生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其原因固然颇多,但管理者及校方为损害行为之后不必付出相应代价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管理者为所欲为、无法无天的嚣张气焰。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校方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及程序。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校方给学生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形相对而言不是很多,而大多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校方除要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还要以物质的的方式加以赔偿,这样才能抚慰学生受伤的心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学生的损失。
    (十二)结社权
    学生基于自己的专业特点或自身的兴趣、爱好,自愿组成社团,有利于互相取长补短,丰富课余生活及促进沟通,培养合作精神,因此立法应予支持。同时,学生与校方相比属于弱势群体,只有团结起来才能与校方抗衡。此外,学生在参与学校管理时,也有组建社团参与竞选及决策的愿望。我国《高等教育法》已确认了学生结社权,但是,只有将学生社团的自决权同时规定下来,结社权的存在才不会流于形式,否则只会成为校方管理机器的附庸。
    (十三)参与管理权
    如前所述,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从民事关系上讲,学生有权监督校方履约,并有权就履约具体事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要求,就关系到自身利益及自由的事项作出决定,交由校方执行。就行政关系而言,学校做出事关学生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征求学生意见,必要时还应进行听证。参与管理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没有学生参与的管理是非法的管理。国外的立法均十分重视该项权利,而我国的法律中尚没有这一内容,实是一个莫大的遗憾和缺失。
    (十四)罢课权
    学生与校方之间具有双重关系。而在提供和接受教育这一问题上显属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上课是学生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如果学生认为校方提供的教育不能使自己有所提高而只是空耗时间,或这一课程自己已经掌握,自然可以不上课。同时,大规模的罢课多是基于学生要表达某一强烈意见而发生的,这是处于弱势的学生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途径。许多学校规定对带头或组织罢课者予以处分,这显然不妥。除了从理论上讲学生有罢课权以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也有这一要求。因为学生作为公民本身就享有游行、示威权,而罢课的激烈程度、造成的损失毕竟比游行、示威要小得多。如果不承认学生的罢课权,那么本来罢课就能解决的问题,却逼得学生只能去游行示威。这显然对任何一方均不利。
    (十五)建议、批评、申诉、控告、检举权
    这几项权利,是上述诸如参与管理权、平等权等各项权利的必然延伸,并与之互为保障,同时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几项权利皆有宪法依据,因此还没有哪个学校胆敢自定校规否定学生享有上述权利,但也不告知学生享有这些权利。这种不置可否的态度也是不可取的。要使学生的上述权利真正得以实现,必须明文承认,并鼓励学生积极行使这些权利,这样不仅增强了学生的主人翁责任感,而且可以促使校方廉洁自律,改善管理。
    (十六)静坐、集会、游行、示威权
    集会、游行、示威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均予以确认。而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学生,该项权利的行使尤为重要。静坐权的确认也是必不可少的。集会、游行、示威非合众人之力无以发动。若学生无静坐权,则个人或少数人对校方有强烈之要求,或忍气吞声,或去发动一场集会、游行、示威,这两种结果我们都不愿看到。而既使对于广大的学生而言,选择静坐来表达意愿也同罢课一样,是一种较集会、游行、示威烈度较小的一种反抗形式。所以如果不承认静坐权的存在,要么不利于保障个体权益,要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十七)交往权
    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理性个体,交往是人之为人的基本需求。学生的交往权本质上要确认交往的自由——有和同性交往的自由,也有和异性交往的自由,交往的方式和深度也是学生的自由。有许多高校为了满足其“存天理、灭人欲”的阴暗心理,同时为了降低管理成本,甚至禁绝男女同学的正常交往。比如辽宁师范大学的学生处处长刘某就曾对某两位同学一起讨论学生会的工作而横加指责,只因为他们是异性。我们知道世界上大约89%是异性恋,这在经济学上可以解释为一种歧视。但若学校画地为牢,让同学不能满足与异性交往这一偏好,其结果是令一部分同学必须放弃歧视,退而求其次地转向同性。当然同性恋者应当得到尊重和关怀,但是学校硬是把异性恋培养成同性恋恐难脱“逼良为娼”之咎!
    (十八)创业权
    学生创业是一项值得鼓励的新生事物。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正式拉开了我国学生创业的序幕。2000年教育部出台相关政策,标志着学生创业受到官方的明确肯定。(参见:陈朝晖、张德民.《论学生创业及其法律保障》[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3(4)96)。
    然而部分高校的校规中仍然明定“学生不许经商”,显与国家政策和社会现实相悖,虽然今天的“创业”与八十年代的“经商”不能简单地等同。这些学校的抱残守缺,与国家法律的欠缺不无关系,但要修改法律,毕竟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尚需假以时日。而且法律本身必然是粗线条的,就算制定出来也需要各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细化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即使在较开明的学校,对学生创业的种种支持乃是仰仗学校决策者的认同,是“人治”而非“法治”,即便当下如火如荼,也仍存在“人走茶凉”的不确定性。所以有必要将学校对学生创业的鼓励与支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十九)享受优待权
    大学生是未来建设国家和发展人类的栋梁之材。同时,出于其没有经济收入以及其他一些方面的考虑,国家乃至相关企事业单位需要对其实施一系列优待。我国《教育法》第五十条规定:“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铁道部1956《旅客行李和包裹运送规则》第17条规定:“各学院、大中小学校和各种干部学校、专业学校以及超过6个月的训练班中,没有薪金收入的学生,家在外地,在寒假、暑假或假期期间回家,购买硬座往返客票时,凭学校证明文件,可以享受减价优待,但同一假期内只限一次。”以后,该规定经多次修改,但此原则一直延续至今。这类优待都是国家支持教育事业的政策体现,对其合理性的质疑就是对人类未来的漠视。国家在予以大学生如此优惠政策的同时并没有损害社会其他群体的权益。在不降低社会总福利的情况下适当提升某一群体的福利,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不公。今年春运期间爆发出的“大学生为何不与民工挤火车”的讨论,实质上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内耗式思维在做宠。
    给学生优待类似于国际经济法中的非互惠的普惠制,虽是单方面作出,但并非给惠一方的恩赐,而是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优待对有关部门而言,不是“人情”,而是“本分”;对学生而言,也是一种权利。然而,由于对“优待”本身的认识偏差,许多单位和部门对学生获得优待的权利没有予以足够的尊重。部分古迹景点,比如西安的大慈恩寺,没有对学生购买门票予以优待;太原铁路分局2001年春节期间擅自取消学生票的零售;天津铁路分局的工作人员一见到购买学生票的旅客就面目狰狞、恶语相加;而铁道部自身也不断的为大学生购票设置重重非人性化的障碍,令其赚取政治资本的“对教育最实际的支持”(铁道部有关人士语,来源于“深圳新闻网”)难以落到实处,简直是淫荡妓女立贞节牌坊。

    学生的权利还应包括知情权、获得学历与学位权、物质帮助权等。只有学生的权利得以现实的实现,高校管理法治化的目标方能实现。但是,本文作者主张保障学生的权利以制约学校的权力,并不是否定高校之管理权的正当行使,也坚决反对学生权利的滥用。“十年树木,百年树人”,高校从学生的长远利益出发,在法治的轨道内纠正学生的短期行为,是必要而且必须的。某些高校出于争夺生源等经济利益的考虑,背离教书育人的宗旨,一切以学生为中心,要求教育管理和教学人员无条件的满足学生的要求和渴望,是另一层面的“逼良为娼”!

    注:本文原发表于《学术交流》(法学版)2004年第6期第91——96页,发表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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