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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天津爆炸案的商榷意见(上)

    [ 肖佑良 ]——(2022-1-25) / 已阅3455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天津爆炸案的商榷意见(上)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学伟,董社轩,只峰,尚庆森,曹海军,郭向滨,刘振国,宋齐,李雅翔,田旺,杨默,李亮,周志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学伟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质肇事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只峰、董社轩、尚庆森、曹海军、郭向滨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刘振国、宋齐、李亮、杨默、田旺、李雅翔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志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学伟、只峰、董社轩、尚庆森、郭向滨、刘振国、宋齐、李亮、杨默、田旺,李雅翔、周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于学伟的辩护人指出,于学伟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单位行贿罪中,不属于情节严重,其主观上属于过失,且系自首。董社轩具有自首情节,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弄虚作假行为。只峰的辩护人提出,只峰只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尚庆森的辩护人提出,尚庆森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曹海军、郭向滨、刘振国、宋齐、田旺、杨默、李亮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7人均系从犯,构成自首。田旺的辩护人另提出,田旺主动供述于学伟行贿的事实,构成立功。李雅翔的辩护人提出,李雅翔系从犯。周志刚的辩护人提出,周志刚具有坦白情节。
    2012年11月28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工商局)准予注册登记,被告人李亮代被告人于学伟持股55%,舒铮代被告人董社轩持股45%,法定代表人李亮。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国际物流中心吉运二道95号,占地46226平方米。
    2013年1月24日,瑞海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由“仓储业务经营(危化品除外、港区内除外)”变更为“在港区从事仓储业务经营(危化品除外)”。2015年1月29日,滨海新区工商局准予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只峰。
    被告人于学伟、董社轩系瑞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瑞海公司中,被告人只峰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田旺任副总经理(后于2014年年初离职),主管安保部;被告人尚庆森任副总经理,主管安保部和运抵部;被告人曹海军任副总经理,主管操作部;被告人刘振国任副总经理,主管装箱部和危申部;被告人郭向滨任安保部部长;被告人宋齐任财务总监;被告人杨默任办公室主任(后于2014年年初离职);被告人李雅翔任装箱部副经理;被告人李亮挂名董事长,曾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志刚任操作部业务员。
    2016年3月21日,瑞海公司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于学伟以贿赂手机非法取得多份临时港口危险化学品经营批复,此后通过伪造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调查表、提供虚假公示证明材料、低报危险化学品实际仓储面积等方式骗取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验收,采取编造防爆叉车购买合同、临时码放集装箱充当防火墙、验收当天暂停作业等违法手段,通过消防验收审核及安全验收评价,最终于2015年6月23日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以下简称“两证”)。2016年7月1日,“两证”被依法吊销。经查,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2日,瑞海公司非法储存氰化钠、甲基磺酰氯等剧毒化学品7种,总计49332.97吨。此外,瑞海公司还违法违规经营和储存烧碱、电石、硝酸铵等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额达47805252.64元。
    被告人于学伟等人在瑞海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存放硝酸铵、严重超负荷经营、超量储存、违规混存、超高堆码危险货物,违规开展拆箱、搬运、装卸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问题。2015年8月12日22时许,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南侧集装箱内的硝化棉由于湿润剂散失出现局部干燥,在高温(天气)等因素的作用下加速分解放热,积热自燃,引起相邻集装箱内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大面积燃烧,导致堆放于运抵区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己核定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案发当晚,被告人周志刚作为瑞海公司值班负责人,未履行职责,对瑞海公司发生爆炸事故亦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学伟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为瑞海公司违规办理港口危险货物经营资质,多次向时任市交港局副局长李志刚、港口管理处处长冯刚请托,送给李志刚高尔夫球杆1套,价值35000元,现金10000元,贵州茅台酒一箱,价值6600元,高尔夫测距仪1台,价值2650元,友谊商场提货单价值35000元,三星牌电视机1台,价值9000元,共计折合98250元;送给冯刚高尔夫测距仪1台,价值2650元,贵州茅台1箱,价值6600元,海信广场购物卡,价值50000元,共计折合59250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157500元。
    二、裁判结果
    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
    1、于学伟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2、被告人董社轩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3、被告人只峰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4、被告人尚庆森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5、被告人曹海军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6、被告人郭向滨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7、被告人刘振国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8、被告人宋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9、被告人李雅翔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0、被告人田旺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1、被告人杨默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2、被告人李亮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13、被告人周志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津刑核11751851号刑事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初100号对被告人于学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爆炸事故中相关罪名的认定
    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经营资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根据爆炸的原因以及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的不同,触犯的刑法罪名也不同。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相关条文规定,将相关犯罪事实确定为数个罪名。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年版),瑞海公司储存的氰化钠等七种危险化学品是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均设置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依据《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必须获得“两证”。被告人于学伟等人采取伪造环境评价公众参与调查表、提供虚假公示证明材料、低报危险化学品实际储存面积等违法手段,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验收;采取编造防爆叉车购买合同、临时码放集装箱充当防火墙、验收当天暂停作业等违法手段,通过消防验收审核及安全验收评价,最终使瑞海公司获得“两证”。因此,瑞海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具备“两证”,但系于学伟等人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实质上不具备储存毒害性物质的资质与条件,属于“非法储存”。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与条件,属于“非法储存”。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
    2、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除了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外,还非法从事烧碱、电石等其他危化品的储存业务,按照我国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这些属于剧毒化学品之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因而被告人非法储存烧碱、电石等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应当另行评价。
    对于其他危险化学品,相关文件同样也规定了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需要相应的资质与条件。正如上文所述,瑞海公司在形式上具备“两证”,但“两证”系被告人非法取得,实质上并不具备港口危险货物经营资质,属于无证违法经营。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储存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运输、仓储、买卖等行为,并不仅限于购买和销售行为。
    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瑞海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违规操作,致使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硝化棉积热自燃,最终引起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硝酸铵属于《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12)中的5.1类危险货物,即氧化性物质,虽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爆炸物”,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因此,虽然发生了爆炸事故,但瑞海公司储存的硝酸铵不属于爆炸物,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等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二)重大生产责任案件中死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于学伟等人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共计4.9万余吨,数量特别巨大;同时,于学伟等人为谋私利,采取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经营资质,置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于不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手段卑劣,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于学伟等人的行为属于《刑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幅度内量刑。但是,本案引发爆炸的直接原因是硝酸铵爆炸,而不是氰化钠等危险物质,事故中的遇难者经鉴定均系燃烧、爆炸造成伤亡,瑞海公司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危险物质并未直接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另外,瑞海公司作为正常的生产经营者,主观不可能希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造成严重事故后果最多持间接故意心态。在此情况下,对相关被告人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故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对被告人于学伟犯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所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等因素,认定其属“情节严重”,判处其死刑,但认为可不立即执行。
    四、[编后语]
    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的严重后果。事故伤亡人数众多,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及天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积极救援和善后工作。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法律职责,依法对涉案生产企业的13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在宣判后均服从判决,不再上诉。案件庭审和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企业无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违规经营的犯罪行为,是从法治的角度警示企业要有基本的守法意识和企业良知,对法律、对生命要有敬畏之心。系列案件的审判达到了给生产经营企业立规矩、给审批监管等职能部门划底线、给人民一个满意交代的预期目标,对行业监管和安全生产起到树标杆、鸣警钟的作用,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9集于学伟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非法经营、危险物品肇事、单位行贿案)
    五、案例评析
    教义学就是法律解释说。法律解释,除了学者们呼吁解释者要心中充满正义外,就没有任何章法约束法律解释者了。解释方法尽管五花八门,但是解释结论主观性强,对错与否,没有客观衡量标准。诉讼参与者,通常秉持各自立场,自说自话。结果是,谁有权,谁说了算。法官比检察官权力大,检察官比律师权力大。当控辩双方出现争议时,除非出现意外,通常法官听检察官的。所以,刑事诉讼中,律师(当事人)说话是最没有份量的,即使有道理也是如此。此乃刑法教义学是伪科学的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现。
    教义学中,法条是虚拟化的概念,不对应唯一具体的客观事物,而是对应两种以上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不仅对应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还对应正当防卫杀人、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等正当合法行为。当我们抛弃教义学,使法条从回归到本来面貌,即法条描述的是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对应唯一具体的客观事物。法条源自案例,无案例,无法条。案例是客观事物,法条自然也是客观事物。法条对应客观事物,法条不允许解释,是必然的结果。法条不允许解释,将给刑事诉讼不平等的控辩审三方,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因为任何一方,要给被告人入罪或者出罪,都必须走“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条唯一的路径。现象就是形式,就是事实,就是证据,本质就是法条,本质就是实质,形式与实质是有机统一的。这是客观事物存在的普遍规律。办理案件都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唯一途径,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所以,法官,检察官,律师,谁都没有优先特权,都只能凭事实、凭证据说话。显然,入罪与出罪,都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与刑法教义学一毛钱的关系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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