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1-12) / 已阅1590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传林与刘元生、刘元生的侄子刘某某均系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村民。2015年5月,刘传林与刘元生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后刘传林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某的孩子。刘传林从他人处骗得硫酸后,将硫酸倒入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壸中,准备作案。同年8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刘某某的儿子刘甲(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乙(被害人,殁年5岁)与其孙子在一起玩耍,便赶回家中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壸,将刘甲、刘乙骗至村后山树林中偏僻处,强行给刘甲灌食硫酸,刘甲反抗,刘传林将刘甲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甲的脸上、身上。刘甲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乙口中,并朝刘乙的脸上、身上泼洒。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甲、刘乙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对甲经抢救脱险,刘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刘乙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甲头面部、脑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采取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传林因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其与他人的厮打而迁怒于刘某某,继而用硫酸报复无辜的被害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悔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传林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传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核准了被告人刘传林死刑。
二、主要问题
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进行故意伤害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的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从刑法对法定刑的配置看,故意杀人罪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故意伤害犯罪,是在“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条件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条件配置和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排序,体现了立法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不同态度。
本案是一起采用灌食、泼洒硫酸方式实施的恶性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从起因来看,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伤害犯罪有所不同,且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但是,本案从犯罪性质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都需要体现从严惩处:其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刘传林利用被害人刘甲、刘乙对长辈的信任,将二被害人骗至村外,当着自己的孙子(时年5岁)的面,强行向刘甲灌食硫酸,遭到反抗后,又朝刘甲身上泼洒,致刘甲面目全非。其孙子吓得大哭后,刘传林仍不罢手,又朝刘乙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致刘乙体表和上消化道极重度烧伤死亡。刘甲消化道烧伤,双眼睑外翻、双眼球烧毁,鼻部大部分缺失变平畸形,口唇严重外翻,张口度仅能容二指,颏颈前部瘢痕严重连痂挛缩,左耳廓完全缺失,构成一级重伤、一级伤残。其二,被害方对引发案件没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既未唆使其叔叔刘元生殴打刘传林,也未参与刘元生和刘传林的打斗,对刘传林的损伤无法定赔偿义务。虽然刘某某未主动阻止刘元生与刘传林的打斗,但事发后己因此向刘传林道歉,并被刘传林的亲戚殴打,在情理上也不亏欠刘传林。在此情况下,刘传林仍起意报复刘某某,明知硫酸具有强腐蚀性,能严重毁容或者致人死亡,预谋向刘某某的两个年幼的孩子灌食、泼洒硫酸,可谓犯罪动机十分卑劣。其三,刘传林虽投案自首,但认罪态度一般,无明显悔罪表现。刘传林作案后亲属表示感觉出了气,为家族争了光,归案后也仅承认向二被害人泼洒硫酸,二被害人的损伤是其所致,始终否认向二人强行灌食硫酸的犯罪情节,供述避重就轻,开庭时明确表示无法赔偿。经法院工作,刘传林的亲属仍拒绝代为赔偿,被害方对刘传林也不予谅解。此外,本案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当地引起极为恶劣的影响。综合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和特别严重残疾的案件,刘传林属罪行极其严重,故依法对其核准刘传林死刑。
四、评析意见
如上所述,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配置,优先顺序恰好相反。这种立法安排意味着,故意杀人罪,应优先判处死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优先不判处死刑。事实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的非常罕见,要判死刑,需要充分阐述理由。鉴于本案刘传林的行为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理应优先不判处死刑。然而,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判处刘传林死刑。因此,原文作者撰写了该参考案例的裁判理由。
硫酸具有很强的腐蚀性,对人体组织具有极大毁损能力。采取泼洒硫酸的方式,往往是针对被害人体表,通常情形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然而,本案中刘传林不仅往刘甲(8岁)、刘乙(5岁)身上、脸上泼洒硫酸,还对两名儿童强行灌食硫酸,腐蚀损毁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刘乙体表和上消化道极重度烧伤死亡。刘甲消化道烧伤,双眼睑外翻、双眼球烧毁,鼻部大部分缺失变平畸形,口唇严重外翻、张口度仅能容二指,颏颈前部瘢痕严重连痂挛缩,左耳廓完全缺失,构成一级重伤、一级伤残。显然,刘传林对两名幼小儿童强行灌食硫酸的行为,不是仅仅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是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手段极其残忍的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刘乙上消化道极重度烧伤死亡、刘甲一级重伤一级伤残。因此,刘传林不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动机特别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判处死刑。本案就不需要撰文阐述判处死刑的裁判理由了。
本案认定自首不当。由于被告人刘传林始终否认自己对两被害人强行灌食硫酸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律是什么?客观事物及处理客观事物的方法,被统治阶级固定下来予以公布,社会成员必须遵照执行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法律的表现形式,有成文法,有判例法。成文法的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判例法的判例,对应的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外在形式与内在本质是有机统一的。所以,成文法与判例法实际是客观事物的一体两面,是客观事物及其处理方法的两种表现形式。鉴于客观事物及其处理方法是不允许解释的,法治必然是刚性之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贝卡利亚提出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始初衷。然而,教义学信奉法无解释,不得适用,鼓吹“刑法典独一无二,解释者成千上万,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结果刚性的法律被教义学人为地鼓捣出“解释空间”来。
所谓“解释空间”,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人们使用文字描述客观事物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客观事物的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具体描述;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进行抽象描述。这两种方式描述的客观事物,都能够使客观事物区别于其他的客观事物。不管使用那种方式描述,全部文字和标点符号,都是一个不可拆分、不可替代的整体,都是代表客观事物的。任何法律解释,都会使得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判例法)或者内在本质(成文法)发生变化,必然会背离原来的客观事物。显然,通过法律解释,将大前提应用于小前提,是根本不可能走得通的路径。法律是客观事物(实体),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个伪命题。所谓的法律解释,实质是架空罪刑法定原则破坏法治的代名词。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