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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五)

    [ 肖佑良 ]——(2021-12-7) / 已阅2555次

    评述:
    第一案例,持卡人诈骗他人获得被害人钱款后,从银行柜台取出不成立诈骗罪。持卡人自己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证据证明成立诈骗罪。
    第二案例,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就视为他人的银行卡(否则,问题极为严重,威胁交易安全)。接下来,持卡人通过]挂失银行卡,再补卡提取电信诈骗赃款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殊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由于是假冒实际持卡人从银行取款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此罪。基于相同理由,也不成立侵占罪,也不成立诈骗罪。
    第三案例,明知诈骗犯误将诈骗所得汇入自己的储蓄卡,行为人从银行柜台或者ATM机提取现金,符合转移赃款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柜台取款),不构成盗窃罪(ATM取款)。

    “在诈骗犯骗取了他人汇款的场合,只要没有取款,被害人追回汇款的可能性相当大。反之,如果诈骗犯或者第三者已经取走了现金,被害人追回汇款的可能性就特别小。既然如此,不不能不评价取款行为对法益的进一步侵害这一事实。另外,所谓的诈骗既遂,只是相对于银行债权(汇款)而言,而不是相对于银行占有的资金而言。由于存款债权与现金虽有对应关系但并不同一,诈骗犯罪骗取他人的存款债权后,又从银行柜台或者自动柜员机中取出现金的,分别成立诈骗罪或者盗窃罪的正犯,与对存款债权的诈骗构成包括的一罪。”

    评述:
    被害人被骗银行债权,等同于被骗现金。因为银行债权是可以随时兑现的。被害人被骗的银行债权后,被诈骗犯或者第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属于将银行债权通过取款交易转换成为现金予以转移,该行为除了妨害司法追赃外,没有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权利,也不符合任何侵财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此之前,就已经丧失了。所谓诈骗既遂只相对于银行债权成立,相对于银行资金不成立的观点,与客观事实(银行债权等同于银行资金)不符。因此,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款(债权)既遂后,再从银行柜台或者柜员机提取现金的,取款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柜台),也不构成盗窃罪(ATM)。

    “实施一个诈骗行为,数次从同一人处获得财产的,只成立一个诈骗罪(累计犯罪数额)。行为人实施数个欺骗行为,分别从不同受害人处获得财产的,成立同种数罪或者牵连犯。例如,行为人甲欺骗A用其不动产为自己的‘借款’担保,然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B处骗取借款后潜逃的,成立两个诈骗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处罚)。亦即,甲的两个欺骗行为分别骗取了A的财产性利益与B的财物(借款),一种观点认为,由于B能够行使或者已经行使了担保权因而没有财产损失,故甲仅对A成立诈骗罪。但是,其一,B是因为有财产损失(甲没有归还借款)才通过行使担保挽回了损失,故不能认为B没有财产损失,因为B的确将借款处分给了甲,甲非法占有了B的借款。其二,甲最终得到的是B的借款,如果不认定甲对B成立诈骗罪,就不符合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因为否认甲对B构成诈骗罪,就意味着甲通过欺骗A取得了B的借款,可是,A对B的借款根本没有处分权限,不可能成立三角诈骗。”

    评述:
    本案甲只对B成立合同诈骗罪,直接造成B财物损失。对A只构成合同欺诈,没有直接造成A财物损失。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B行使担保物权造成A财物损失,A的财物损失是B行使担保物权直接造成的,不是甲直接造成的。
    从上面的论述看,由于长期痴迷于刑法教义学,张教授定罪逻辑已经严重混乱了。对于成千上万的楷迷来说,这可是睛天霹雳,发热的头脑应该要降降温了。

    “例如,几名行为人带着手铐等工具,进入赌场后冒充警察,要求参赌人员原地不动,并交出桌上与身上的所有现金,否则就采取强制措施带到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处分。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但属于想象竞合。如果参赌人员识破行为人的身份而反抗,而行为人对之实施暴力进而取得财物的,则应以抢劫罪处罚。当然,即使参赌人员没有识破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也可能构成抢劫罪。例如,几名行为带着仿真手枪,进入赌场后冒充警察,将仿真手机指向参赌人员,要求参赌人员原地不动,并交出桌上与身上的所有现金,否则就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认定抢劫罪。”

    评述:
    一个案子,所谓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这种观点,是刑法教义学走火入魔的症状。任何案子,首先必须是客观事物,是客观存在。任何客观事物,都只有唯一定性,符合客观实际。不可能有二个甚至更多个定性都符合客观实际。所谓的想象竞合犯,显然是脱离实际的产物。其次,任何法律定性评价,必须是全面评价,不允许片面评价。
    综合全案事实,上述冒充警察非法占有他人赌资的,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冒充警察持仿真枪非法占有他人赌资的,同样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不构成抢劫罪。基于对警察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与遇到真正的抢劫犯实施暴力、胁迫而产生的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者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前者一般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后者则完全可能危及。定性为抢劫,行为人不是这么想的,被害人也不是这么想的,不是主观臆测,又能是什么?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但属于自己公司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的股份的,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例如,A公司享有B公司40%股份,甲代表A公司参与B公司的管理,但甲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A公司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甲基于职务管理(或者事实上占有)A公司的股份,因而认定职务侵占罪。同样,单位工作人员在为单位代持股份的过程中,擅自将该股份据为己有的,也成立职务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他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的股份,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只能视行为的具体表现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因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不是单位财物,而是个人财物。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将代持的其他自然人的股份转移为自己所有的,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评述:
    公司股份,不是实物财物,而是概念财物,也就是所谓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侵财罪的犯罪对象,尤其在本案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罪对象,非常荒唐。
    甲将A公司持有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因为职务侵占罪侵害对象是单位财物。单位股份不是单位财物,只是财产性利益。股份所对应的公司实物财物,明显归B公司直接占有,甲并没有直接占有B公司财物。显然,认定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股份是侵财罪的犯罪对象,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单位工作人员为单位代持股份的上述情形,同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他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情形,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根本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侵占罪。股份对应的公司实物财物一直归公司实际控制,行为人除了名义上占有公司股份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控制了公司股份对应的实物财物。(未完待续)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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