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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腾7年的婚姻为何最终还是用违法方式处理?

    [ 王礼仁 ]——(2021-11-22) / 已阅2800次

    (五)法院行政诉讼驳回起诉的裁判合法
    姚某2013年12月发现被骗,到2020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结婚证》,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5年起诉期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法院裁定合法。
    二、检察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分析
    从法治角度审视,检察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不是正确的法治路径,既不合法律,也不合法理,不具有典型价值和普遍适用性,不能成为解决被骗婚或其他登记违法婚姻的救济范例。
    试想:难道每个登记违法婚姻都要检察院介入,组织专家论证,发出检察建议撤销婚姻登记吗?检察建议来自专家论证,在法律上属于何性质?具有何种效力?能否成为民政机关执法的依据?民政机关是否有权撤销婚姻登记?按照何种程序撤销?即是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还是直接按检察建议撤销?如果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则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和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又如何处理?等等。
    这里仅简要指出检察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察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不合法。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和相关规定,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其婚姻登记。更为重要的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就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而婚姻登记是否撤销,应当由婚姻是否有效所决定,本质是对民事婚姻关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这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不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而且判断婚姻是否有效不仅有实质标准,还要有事实和证据,需要调查和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程序才能认定。民政机关缺乏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职能和能力,法律也不应当赋予民政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其他机关也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婚姻效力的审判职能。而检察机关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显然是强人所难,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法理和民政机关的职责。
    2.检察建议作为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根据不科学不合法。检察建议不能作为民政机关是否撤销婚姻登记的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暗含检察机关已经认定该婚姻无效,民政机关应遵照执行。这难免具有代替法院裁判民事婚姻效力的嫌疑。检察机关不宜直接判定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撤销,并建议民政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该婚姻登记无效,应当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法处理;或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本案存在违法时,可以提出抗诉,按照司法程序纠正错误,不能建议民政机关直接按照自己的意见撤销婚姻登记。
    3.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不合法。民政机关无论是直接按照检察建议撤销婚姻登记,还是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撤销撤销婚姻登记,都不合法。如前所述,检察建议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根据,而且检察检察建议与相关法律相抵触,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法治政府”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审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仅程序上即存在法律硬伤。一是越权管辖。因为根据有关法律民政机关无权管辖此类案件。二是超过受理期限。姚某与“莫某”2013年登记结婚,检察院2020年7月后才受理姚某的申诉并进行调查,然后发出检察建议民事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此时婚姻登记已经近7年,远远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
    三、婚姻登记违法案件“诉讼难”与“处理乱”原因分析
    婚姻登记违法案件“诉讼难”与“处理乱”原因很多,大致有三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缺失与错误规定。
    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关法律制度缺失;二是一些规定错误。
    1.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是指我国应有的法律制度没有或不健全。我国既没有《民事登记法典》(没有对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从法律上确认),也没有婚姻事件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将婚姻事件纳入民事程序调整机制)。比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缺乏“人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单独的《人事诉讼法》或《家事程序法》。如果有《民事登记法典》就可以解决婚姻登记的性质问题,如果有《家事程序法》,就可以有效的解决婚姻登记纠纷中“乱源”问题。因为有了《家事程序法》,就可以对婚姻登记中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作出清楚的界定,即婚姻登记中无论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纠纷,都会纳入家事程序法调整范围,按民事程序处理。这是世界立法的通例,也是此类纠纷性质的本质要求。目前婚姻登记纠纷“诉讼难”与“处理乱”的真正“乱源”(即根源)就在于错误地把登记婚姻效力民事案件认定为行政案件,用行政程序解决民事案件,由此造成了“水土不服”(制度不合),无法解决或只能错误解决。
    此外,无效婚姻制度不够完善,也是登记婚姻效力实体认定标准混乱的一个原因。
    2.相关规定错误。是指有关制度规定对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最典型的是婚姻法解释三和其它相关规定由行政程序处理违法婚姻效力纠纷,排除民事程序审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纠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仍然沿袭了该规定,只是做了文字技术性处理。
    这一司法解释明显不当。一是与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相冲突;二是与行政程序的功能相抵触;三是与婚姻效力的民事性质不合。由于该解释违反婚姻效力纠纷的本质,错误地开启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之门,堵截了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之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导致大量案件行政程序无法解决,而民事程序又拒绝解决的局面。
    (二)执法司法水平不适应现实需要
    不少执法司法人员不仅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基本性质、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复杂问题不能正确判断,而且连一些最基本的诉讼手段也不会应用,甚至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如不善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甚至连婚姻当事人也认定错误。对于虚假假身份结婚,简单地以“查无此人”“没有真正的当事人”,是“虚拟人”或者错误地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等等。奇怪的是,这一现象主要发生在婚姻纠纷领域中,在其他民事纠纷(如使用他人身份购买房屋或车辆等)和刑事案件中,都没有这种情况。如最近报道的许超凡、余振东和许国俊三人用假身份证件到香港,获得了伪造的香港护照。 公安机关并没有简单地以虚假身份认定为犯罪人,仍然以实施犯罪行为人本人为犯罪人。虚假身份结婚也是如此,只能以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人为婚姻当事人,不能以被冒用者为婚姻当事人。
    (三)法学理论错误
    法律制度错误和执法司法错误的深层次原因无疑是理论上的认识错。违法婚姻纠纷“诉讼难”与“处理乱”主要是理论上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性质认识错误,以致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即关闭民事程序、启用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包括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撤销婚姻登记或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其结果必然导致婚姻关系被撤销或无效。不可能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或确认登记无效,婚姻关系还存在或有效。当事人诉请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其目的也是为了否定婚姻效力,并非追究登记机关行政责任。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利与无利的法律效果,与登记机关(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厉害关系,并不能达到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目的。
    而且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或确认无效,必须以婚姻关系是否可撤销或无效为前提,即婚姻关系是否可撤销或是否有效决定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或无效。由此可见,行政程序对婚姻登记行为效力的审查和判断,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决定是否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时,必须审查婚姻效力。
    婚姻效力即婚姻关系效力,其性质属于民事性质。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和行政审判机关适用行政程序处理民事案件。
    行政程序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其受案条件、起诉期限、证据规则、审查方式(合法性审查)、审查对象(行政行为)、裁判形式(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性判决)、裁判标准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无法完成应有之诉讼使命,明显不适用婚姻效力,其结果必然导致难以处理或违法处理。
    四、解决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的法治之道
    (一)完善立法——为正确司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1.完善婚姻有效与无效的实体构成要件。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因争议较大,删除了《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828条(即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目前,应当抓紧对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研究,明确哪些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或婚姻不成立(不成立婚姻)。比如在民法典中增加以诈骗钱财为目的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双方通谋不以结婚为目的的假结婚,其婚姻不成立。凡没有列举为无效婚姻或不成立婚姻的违法婚姻,其违法情形不影响婚姻效力,均为有效婚姻。在民法典修改前,可以先制定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
    2.明确婚姻登记违法(无论是程序要件违法还是实质要件违法)纠纷的处理程序,即凡涉及婚姻效力争议的案件,一律通过民事程序审理。
    3.废除登记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为正确执法扫清障碍。
    (二)规范执法——为执法机关明确职责和管辖范围
    婚姻登记纠纷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纠纷(不涉及婚姻效力争议);二是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案件;三是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等不涉及婚姻效力的单纯行政案件。
    目前行政程序中审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主要是婚姻效力案件,并将换证纠错纠纷也上升为婚姻效力行政案件,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这种不区分案件性质,采取行政程序“一锅煮”的简单撤销婚姻登记的执法现象应当纠正。当务之急是开通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之门,堵截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之路,改革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之法,根据婚姻登记纠纷的不同性质和不同执法机构的职能配置相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即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由民政机关通过换证纠错途径解决;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由民事程序解决。只要三条路径畅通无阻,任何婚姻登记纠纷都会迎刃而解。
    婚姻登记中三种不同性质纠纷的具体划分及其处理方式,可参见《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 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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